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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編按: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二實施后,全國各地法院依據新司法解釋處理的案件已有不少,小編整理出10個典型案例,提煉其核心裁判觀點,供實務中參考:
一、放棄社保協議無效,勞動者可解除合同獲得經濟補償
(2025)云03民終267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請求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不因雙方約定而免除。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一審依據被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資以及在上訴人處工作的年限計算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并無不當。
二、員工放棄社保后以個人名義繳費,可向用人單位主張社保費
(2025)遼01民終15179號: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是否應返還被上訴人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有前款規定情形,用人單位依法補繳社會保險費后,請求勞動者返還已支付的社會保險費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自愿放棄辦理各種社會保險申請》中約定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該約定無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工作期間,自行繳納了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因繳納上述保險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的義務,故一審法院結合被上訴人實際繳納的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用及雙方各自應承擔的比例判決上訴人返還墊付的金額并無不當,本院對于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三、二倍工資按月計算,不滿一個月的,按該月實際工作日計算
(2025)新0106民初6235號:原告主張2024年6月10日至2024年10月8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用人單位未依法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應當支付勞動者的二倍工資按月計算;不滿一個月的,按該月實際工作日計算。”本案原告入職時間為2024年5月10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的期限自2024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故某便利店應支付原告2024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因本案雙方均未提供考勤表等能夠證明原告2024年6月實際出勤天數的證據,故本院按每周5天工作日的慣例計算2024年6月工作日為14天,現原告主張以4,500元/月作為計算標準,本院經核對其提交的銀行流水,原告工作期間的平均工資與4,500元/月的主張不符,故本院以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4,000/月計算某便利店應支付原告2024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期間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為10,574.71元(4,000元/月÷21.75天×14天+4,000元+4,000元)。
四、勞動者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具有過錯,主張二倍工資不予支持
(2025)蘇09民終1908號:《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 的解釋(二)》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應當支付勞動者的二倍工資按月計算;不滿一個月的,按該月實際工作日計算;第七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二倍工資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用人單位舉證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因不可抗力導致未訂立的;(二)因勞動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訂立的;(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關于2024年6月7日以后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過錯在哪一方的問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2024年6月自己是代理店長,工作職責包含前廳管理、后廚煤氣、食材、倉庫管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當時僅是前廳管理人員。綜合雙方陳述,可以認定被上訴人在2024年6月份的工作職責包含前廳管理。雙方均認可上訴人因沒有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被員工報警,上訴人才于2024年6月7日要求被上訴人組織前廳人員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后除了被上訴人,其他在職前廳人員均簽訂了合同。 本院認為,2024年6月7日,被上訴人的工作職責已包括代表上訴人與所有勞動者依法簽訂勞動合同,避免上訴人因為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而遭受不利后果。被上訴人現主張上訴人沒有要求與她簽訂勞動合同,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且有違自身崗位職責,違反誠信原則,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具有過錯。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的2024年6月7日至7月17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不應予以支持。
五、二倍工資支付義務應按月分別計算仲裁時效
(2025)蘇04民終426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而202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應當支付勞動者的二倍工資按月計算;不滿一個月的,按該月實際工作日計算。某公司招用高某工作后,應于2023年3月前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現并無證據顯示某公司曾要求高某簽訂勞動合同,故某公司因未履行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定義務而產生直至2024年1月的二倍工資支付義務,鑒于某公司系當月10日左右發放上一個月工資,故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的規定,上述二倍工資支付義務應按月分別計算仲裁時效,高某于2025年1月2日申請仲裁,故2023年12月、2024年1月的二倍工資尚在仲裁時效期間內,經查閱高某提供的要素式起訴狀中所列訴訟請求具體構成,現高某于訴訟中主張了2024年1月前的二倍工資,據高某提供的收入納稅明細詳情,2023年12月、2024年1月工資合計為6615元,某公司需向高某二倍支付該兩月工資,故尚需支付差額6615元。
六、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但存在勞動合同客觀不能繼續履行情形,不支持繼續履行
(2025)內01民終3114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第六款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六)存在勞動合同客觀不能履行的其他情形的。”某公司屬于市政基礎設施行業單位,承擔著保障本市居民和企業燃氣供應穩定、安全的責任,具有一定公用事業性質。在周某甲在被宣告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條件下,客觀上其已經無法擔任坐席員崗位,且某公司已經明確拒絕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因此本案屬于上述法律條款中“存在勞動合同客觀不能履行的其他情形的”的情形,因此對于周某甲主張撤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及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補發工資待遇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混同用工關聯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2025)陜04民終2416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請求符合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關聯單位共同承擔支付勞動報酬、福利待遇等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關聯單位之間依法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福利待遇等作出約定且經勞動者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從股權控制來看,西安某作為咸陽某100%控股股東,公司高管相互交叉任職;從財務管理來看,吳某在咸陽某工作期間,其社會保險由西安某、咸陽某共同繳納;從日常管理來看,吳某在咸陽某工作期間,接受西安某管理人員的業務指揮,且西安某對包括咸陽某等多個分公司的人員進行日常管理、獎懲。綜上,西安某和咸陽某屬于關聯企業,構成對吳某進行混同用工,故西安某應當就咸陽某支付吳某經濟補償金、未休年休假工資承擔連帶責任。
八、未進行工傷認定情況下,直接起訴用工主體責任中的工傷待遇不予支持
(2025)川09民終112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承包人將承包業務轉包或者分包給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該組織或者個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承包人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單位,承擔支付勞動報酬、認定工傷后的工傷保險待遇等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亦明確規定系“認定工傷后的工傷保險待遇”,而工傷認定確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據法律授權對職工因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是否屬于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給予定性的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應當遵循司法權與行政權相分離的原則,不直接進行工傷認定,而是以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作為法院審理工傷案件的前提。據此,史某某在未進行工傷認定在情況下,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工傷保險待遇賠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九、被掛靠單位承擔支付勞動報酬、認定工傷后的工傷保險待遇等責任
(2025)豫1324民初4848號: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規定:“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掛靠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對外經營,該組織或者個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被掛靠單位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單位,承擔支付勞動報酬、認定工傷后的工傷保險待遇等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由被告招聘為司機駕駛掛靠車輛,期間的工資由被告發放,依據以上規定,原告要求被掛靠單位即被告支付勞動報酬,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2025)鄂28民終153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規定:“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掛靠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對外經營,該組織或者個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被掛靠單位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單位,承擔支付勞動報酬、認定工傷后的工傷保險待遇等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陳某平、周某喬、張某軍將其所有的掛重型罐式半掛車掛靠某某石化公司對外經營,陳某平、周某喬、張某軍雇請的駕駛員沈某在駕駛該車輛時發生交通事故致死,根據前述規定,被掛靠單位某某石化公司為承擔沈某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亦依法對此作出認定,沈某的近親屬沈某雨、胡某桃向某某石化公司主張沈某認定工傷后的工傷保險待遇等責任,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十、勞動爭議仲裁階段未提出時效抗辯,訴訟階段再提不予支持
(2025)內01民終3981號:某甲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未與石某乙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其應當向石某乙支付2023年9月至2024年7月9日期間的二倍工資差額。某乙公司二審中雖對石某甲該項訴訟請求提出了仲裁時效抗辯,但因其在勞動爭議仲裁及一審程序中均未提出仲裁時效抗辯,且一審判決在計算石某乙應得二倍工資差額時僅計算了石某乙2025年2月25日后應得的二倍工資差額,石某甲就此亦未提起上訴,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之規定,本院對某乙公司二審提出的仲裁時效抗辯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應當按照一審判決確定數額向石某甲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7816.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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