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揚誠實守信 懲治惡意逃債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人民法院懲治逃廢債典型案例
誠信是市場經濟的基石,也是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提出,健全誠信建設長效機制。黨的二十屆四中全會審議通過的“十五五”規劃建議明確,建設法治經濟、信用經濟,打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一流營商環境。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視發揮司法審判的行為規范和價值引領作用,通過案件辦理、規則制定、法治宣傳等方式,依法懲治逃廢債,維護市場秩序。為進一步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弘揚誠實守信,全面加強債權保護,積極營造良好法治化營商環境,最高人民法院從全國法院審結的案件中遴選出7件人民法院懲治逃廢債典型案例,向社會公開發布。此次發布的典型案例主要具有以下特點:
一、覆蓋面廣,擴大懲治范圍
債務人逃廢債手段多樣。本次發布的典型案例覆蓋了債務人常見的逃廢債行為,明確了對實際控制人通過控制關聯公司惡意轉移交易收益逃廢債,股東惡意轉讓股權逃廢債,股東抽逃出資逃廢債,夫妻協議離婚時故意讓負債一方少分財產逃廢債,破產企業法定代表人等關聯方惡意訂立租賃合同、侵占企業財產阻撓破產清算逃廢債,公司法定代表人虛構公司債務、通過虛假破產逃廢債,被執行人惡意隱匿責任財產、逃避強制執行逃廢債的懲治規則,對于指導各地人民法院準確認定和懲治逃廢債行為、引導市場主體誠實守信具有積極意義。
二、刑民并舉,加大懲治力度
逃廢債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擾亂市場秩序、危害司法權威,需要加大懲治力度,讓逃廢債者得不償失,從根源上鏟除逃廢債的土壤。此次發布的典型案例,明確了逃廢債的三類責任:一是民事責任。案例一中,實際控制人通過控制關聯公司惡意轉移交易收益逃廢債,審理法院依法橫向“刺穿公司面紗”,即讓關聯公司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案例二中,股東在公司不能清償對外負債的情況下,兩次零對價轉讓股權,惡意逃避出資義務;案例三中,股東向公司轉入出資2日后即轉出,無證據證明轉出資金系基于正常交易,構成抽逃出資。后兩個案例,審理法院均依法判決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二是對妨害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處以拘留罰款。案例五中,甲公司被裁定進行破產清算并指定管理人后,王某作為法定代表人,拖延移交財務賬冊,未經法院許可擅自離開住所地,嚴重影響管理人調查破產企業財產,審理法院對其給予拘留15日并罰款10萬元的處罰。三是刑事責任。案例六和案例七均追究了逃債人的刑事責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過虛構公司債務申請公司破產,犯虛假破產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執行人將其應得的補償款轉入近親屬賬戶,逃避執行,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三、協同發力,扎牢法治防線
逃廢債行為隱避、手段多樣,需要“立審執”協同,各部門協作,“懲治防”并舉,扎牢“不敢逃、不能逃、不愿逃”的法治防線。一是做實“立審執”協同。人民法院通過強化立案預警、審判查處、執行查控,加大懲治力度。立案階段,在全國法院“一張網”中增加虛假訴訟甄別預警功能,充分發揮司法大數據、人工智能作用,加強立案預警。審判階段,加大事實查明力度,及時甄別查處逃廢債行為。案例四中,審理法院全面查清被執行人離婚的時間節點、離婚協議財產分割明顯失衡、被執行人無可供執行財產等事實,依法撤銷離婚協議書關于財產分割的約定,防范通過“假離婚”逃債。執行階段,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網絡查控系統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破解查人找物難題,嚴懲逃避執行行為。二是加強部門間協同。對于情節惡劣的逃廢債行為,加強與公安機關等部門的協作,加大打擊力度。案例七中,被執行人因逃避執行被采取拘留措施期滿后,仍故意隱匿行蹤,繼續逃債。執行法院移送違法犯罪線索,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人民法院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對其判處刑罰。三是人民法院鼓勵支持破產管理人依法履職,共同防范逃廢債。防范濫用破產制度逃廢債,既需要人民法院加大查處力度,也需要破產管理人依法積極履職。案例五中,對于破產企業法定代表人拖延移交財務資料、未經法院許可擅自離開住所地阻撓破產的行為,審理法院處以拘留和罰款;對于惡意訂立廠房租賃合同損害企業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管理人起訴請求確認租賃合同解除,審理法院依法判決解除租賃合同,極大提高了破產財產的拍賣價格;對于侵占破產企業財產損害企業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管理人起訴請求退還財產,法院判決支持,提高破產債權的清償率。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將不斷完善治理逃廢債的裁判規則和執行措施,借助法答網和案例庫平臺指導各地法院懲治逃廢債;助力完善破產制度,暢通債務依法合理出清的渠道;加強法治宣傳,以生動具體的典型案例弘揚誠實守信,“懲、治、防”全鏈條發力,加強債權保護,為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營造良好的法治環境。
人民法院懲治逃廢債典型案例
案例一:
實際控制人利用關聯公司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關聯公司應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陳某與乙公司、丙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
案例二:
股東惡意轉讓股權逃債的,應依法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某建材公司訴莊某某、某礦業公司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糾紛案
案例三:
抽逃出資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依法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丙公司訴乙公司、崔某、李某追加被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案例四:
夫妻離婚時約定主要財產歸一方所有損害另一方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請求撤銷財產分割協議
——吳某芳訴唐某蓮、何某奇等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
案例五:
破產企業關聯方惡意訂立租賃合同、侵占企業財產阻撓破產清算的,管理人有權解除合同取回財產
——甲公司破產清算案
案例六:
以虛構債務等方式借破產逃廢債的,依法以虛假破產罪追究刑事責任
——張某元虛假破產、挪用資金案
案例七:
被執行人將其應得的補償款轉入近親屬賬戶逃避強制執行的,依法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刑事責任
——洪某金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案例一
實際控制人利用關聯公司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關聯公司應依法承擔連帶責任——陳某與乙公司、丙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9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合同,約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應機制砂、河砂及碎石。次日,乙公司與陳某簽訂《購銷合同》,約定乙公司向陳某采購碎石,提供給甲公司使用,但約定的合同貨物數量超過甲、乙公司的合同貨物數量。2022年3月12日,丙公司又與甲公司簽訂合同,內容同乙公司與甲公司所簽合同一致。陳某依據與乙公司《購銷合同》約定直接向甲公司供貨,供貨數量是乙公司、丙公司分別與甲公司訂立合同貨物的總和。最后,乙公司欠陳某200余萬元貨款未償還。
鄭某系乙、丙兩公司實際控制人。乙、丙兩公司設立時和變更后的住所地均相同,在同日辦理住所地變更登記;經營范圍一致;辦理工商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的均為同一人,辦稅員相同,出納均為黃某某。黃某某銀行賬戶與乙公司、丙公司以及鄭某存在頻繁的交易往來,該兩家公司均使用黃某某的賬戶進行收支。乙、丙兩公司收到的大部分貨款均轉入由鄭某支配的黃某某賬戶,并通過該賬戶向陳某支付貨款。乙公司欠陳某部分貨款沒有還清。陳某起訴請求乙公司償還欠付貨款、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鄭某以乙公司名義與陳某簽訂《購銷合同》,約定陳某向甲公司供貨。后陳某向甲公司供貨,實際上履行的是乙、丙兩公司各自對甲公司的供貨義務。雖然丙公司與陳某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但鄭某控制乙、丙公司,兩公司資產、財務、人員混同,采購和銷售義務混同,明顯存在邊界不清、財務混同、利益輸送,喪失公司人格獨立性的情況。實際上,丙公司對甲公司的供貨也因乙公司與陳某的合同履行完成交付。丙公司應對乙公司欠陳某的貨款承擔連帶責任。故判決:乙公司向陳某償還欠付貨款,丙公司對乙公司尚欠陳某的貨款承擔連帶責任。
【典型意義】
有限責任制度有利于控制投資風險,保護股東利益,鼓勵投資。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是較為常見的逃廢債手段。本案中,鄭某利用其控制乙、丙兩公司的地位,故意模糊合同義務履行主體,在關聯公司之間惡意轉移交易收益,使乙公司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全部實現,以達到逃廢債的目的。審理法院根據乙、丙兩公司在財產、決策、人員等方面存在混同的事實,結合合同履行情況,橫向“刺穿公司面紗”,判決丙公司對乙公司尚欠陳某的貨款承擔連帶責任,依法懲治實際控制人利用關聯公司逃廢債的行為。
案例二
股東惡意轉讓股權逃債的,應依法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某建材公司訴莊某某、某礦業公司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糾紛案
【基本案情】
上海某裝飾公司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莊某某認繳出資995萬元,出資期限為2021年11月19日,僅實繳10萬元,持股99.5%,朱某某實繳出資5萬元,持股0.5%。2018年,上海某裝飾公司欠某建材公司債務789601.87元,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后進入執行程序。因上海某裝飾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2019年3月1日,莊某某將全部股權作價0元轉讓給某礦業公司。2020年12月25日,某礦業公司將全部股權作價0元轉讓給上海某石業公司。后上海某裝飾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上海某石業公司出資期限延長至2040年11月19日。莊某某為上海某石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時系某礦業公司的股東、監事。某建材公司起訴請求莊某某、某礦業公司、上海某石業公司在未出資范圍內對上海某裝飾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上海某石業公司應根據上海某裝飾公司章程規定于2021年11月19日前繳足其認繳的出資995萬元,但僅實繳10萬元。上海某裝飾公司在欠某建材公司債務的情況下、通過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延長股東出資期限逃廢債,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故該延長出資期限的決議對某建材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莊某某、某礦業公司轉讓股權時,上海某裝飾公司不能清償對外負債,兩次股權轉讓均系零對價,明顯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慣例。莊某某同時系上海某石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某礦業公司的股東、監事,股權轉讓均在關聯方之間進行。綜合考慮前述因素,可以認定兩次股權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均存在逃廢債的主觀惡意。故判決:莊某某、某礦業公司、上海某石業公司在未繳納出資985萬元的范圍內對上海某裝飾公司欠某建材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股東通過惡意轉讓股權、延長出資期限等方式逃廢債,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應當依法予以懲治。本案中,兩次股權轉讓時,公司均不能清償對外負債,轉讓發生在關聯方之間,且均系零對價轉讓,足以認定股權轉讓當事人主觀上存在逃廢債惡意,客觀上阻礙了公司債權人債權實現。受讓人在認繳期限屆滿且公司欠債未清償的情形下,通過修改公司章程延長出資期限,逃避履行出資義務,損害債權人利益,審理法院認定公司內部延長出資期限的決議對債權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判決股權出讓人和受讓人向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有效懲治股東通過惡意轉讓股權、延長出資期限逃廢債的不誠信行為。
案例三
抽逃出資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依法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丙公司訴乙公司、崔某、李某追加被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基本案情】
乙公司、崔某、李某共同設立甲公司,注冊資本2000萬元,第一期出資1000萬元,分別由乙公司出資800萬元,崔某出資153.9萬元,李某出資46.1萬元。上述出資款轉入甲公司賬戶2日后全部轉給案外人潘某。甲公司欠丙公司貨款未清償。后崔某將股權全部轉讓給乙公司。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確認甲公司欠付丙公司貨款12364954.5元。甲公司被申請強制執行后無財產可供執行。丙公司于2024年6月申請追加乙公司、崔某、李某為被執行人,被駁回后對乙公司、崔某、李某提起追加被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追加三被告為被執行人,分別在800萬元、153.9萬元、46.1萬元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乙公司、崔某、李某向甲公司轉入出資款后,相關款項即由甲公司轉給案外人。乙公司、崔某、李某雖稱轉出款項系基于甲公司與案外人達成的借款合意,但并未提交借款合同等證據予以證明。乙公司、崔某、李某的行為構成抽逃出資。乙公司、李某作為甲公司股東,應在抽逃出資范圍內對甲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責任;崔某作為甲公司原股東,在未補足抽逃出資的情況下轉讓股權,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亦應承擔補充責任。故判決追加乙公司、崔某、李某為被執行人,分別在抽逃出資800萬元、153.9萬元、46.1萬元范圍內對甲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出資是股東最基本的義務,也是保障公司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基礎。股東抽逃出資會降低公司償債能力,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應依法予以懲治。本案中,股東向公司轉入出資款2日后即由公司全部轉給案外人,且無證據證明轉出資金系基于正常交易。審理法院依法認定股東構成抽逃出資并判決其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引導出資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對于構建誠信、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境具有積極意義。
案例四
夫妻離婚時約定主要財產歸一方所有損害另一方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請求撤銷財產分割協議——吳某芳訴唐某蓮、何某奇等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何某奇與唐某蓮于1987年6月13日登記結婚。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間,吳某芳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將借款轉給何某奇,何某奇向吳某芳出具360萬元《借據》。2019年4月10日,何某奇與唐某蓮協議離婚并簽訂《自愿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名下存款、理財產品等資產歸各自所有;位于欽州市欽南區的某房產歸何某奇所有;位于欽州市欽北區的某自建房(暫無房產證)、南寧市某小區34號、35號商鋪、1702號房屋及地下室A36、A37車位以及兩輛轎車歸唐某蓮所有;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何某奇向唐某蓮借款,離婚后何某奇仍需將借款歸還唐某蓮,具體數額以借條為準;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共同創業所得資產,歸唐某蓮所有。后經吳某芳起訴,何某奇被判決歸還借款本金360萬元及利息570100元。吳某芳向執行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20年7月15日,執行法院以窮盡財產調查措施,未發現何某奇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為由,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吳某芳以何某奇、唐某蓮簽訂《自愿離婚協議書》第二條關于財產分割的約定影響其債權實現為由,起訴請求撤銷該約定。
【裁判理由】
審理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案涉房產均在何某奇與唐某蓮婚姻存續期間取得,應認定為雙方共同所有。根據《自愿離婚協議書》約定,何某奇分到的財產價值遠遠少于唐某蓮所分到的財產價值。執行裁定載明,何某奇名下已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故《自愿離婚協議書》中關于夫妻財產分割的約定,不僅客觀上減少了何某奇應分得的共同財產,而且實際上導致其清償能力下降,剩余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損害了債權人吳某芳的合法權益。故判決:撤銷《自愿離婚協議書》關于“位于南寧市某小區34號、35號、地下室A36、A37房產歸唐某蓮所有”的約定。
【典型意義】
夫妻離婚時約定將全部或者主要財產歸一方或者歸子女所有,導致另一方沒有足夠財產清償對外欠債,是實踐中常見的逃債方式。甚至有的夫妻通過“假離婚”逃債,或者在離婚時約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賠償金或補償款,將其個人財產一并轉移,逃廢債。本案中,唐某蓮與何某奇簽訂離婚協議書,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主要財產分給唐某蓮,導致何某奇不能清償其欠吳某芳的債務。審理法院綜合考慮離婚的時間節點、離婚協議財產分割明顯失衡、何某奇被執行法院認定已無可供執行財產等事實,認定離婚協議書損害債權人權益,判決撤銷離婚協議書關于雙方財產分割的約定,有利于懲治逃廢債行為,保護債權人利益。
案例五
破產企業關聯方惡意訂立租賃合同、侵占企業財產阻撓破產清算的,管理人有權解除合同取回財產——甲公司破產清算案
【基本案情】
甲公司由法定代表人王某持股90%,由乙公司持股10%。乙公司股東為王某的母親趙某及前妻伍某。甲公司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裁定進行破產清算并指定管理人。王某拖延移交財務資料,多次未經法院許可擅自離開住所地,拒不配合管理人開展破產清算工作。趙某、伍某及乙公司以向甲公司提供借款、墊付款等為由共申報債權3000余萬元,但拒不提交借款合同、墊付款依據。乙公司以甲公司的廠房已被其租賃為由,拒絕交接廠房。經查,甲公司與乙公司于2016年簽訂租期長達19年的廠房租賃合同,以近1400萬元的價格將廠房出租給乙公司。乙公司支付的租金來自境外付款方,與甲公司貨物的境外購買方高度重合,乙公司拒絕對該問題解釋說明。乙公司將廠房轉租,收取高額租金。因廠房上有長期租賃協議,其評估價值不足500萬元。伍某長期占用甲公司名下的車輛拒不歸還。2011年至2016年期間,趙某利用監事身份,頻繁從甲公司賬戶轉出資金超過1億元,僅轉回25萬元。管理人起訴請求確認廠房租賃合同解除,伍某返還占用車輛,趙某退還占用資金。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有關人員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有配合管理人工作的義務。王某作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違反法律規定,拒不配合管理人工作,拖延移交財務賬冊,未經法院許可擅自離開住所地,嚴重影響管理人對甲公司財產狀況的全面調查,對王某給予拘留15日并罰款10萬元的處罰,責令王某立即提交公司全部財務資料。對于趙某、伍某及乙公司申報的3000余萬元債權,管理人認為依據不足,不予確認,趙某等亦未對此提起債權確認訴訟。對于確認租賃合同解除訴訟,乙公司在簽訂租賃合同前未開展過任何經營活動,所付租金來自境外付款方,與甲公司貨物的境外購買方高度重合,其拒絕作出解釋說明,應當作出對乙公司不利的事實認定,即認定乙公司未支付租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規定,確認廠房租賃合同解除,廠房不帶租拍賣價格達2774萬元。審理法院分別判決伍某返還占用車輛,趙某退還占用資金5000余萬元。經對甲公司全部財產處置及分配,擔保債權人、稅款債權人獲全額清償,普通債權清償率也大幅提高。2023年11月29日,審理法院裁定終結甲公司破產清算程序。
【典型意義】
破產清算是集中公平清償債權的制度。管理人及時接管財務資料,全面清理破產財產,準確登記破產債權,是順利推進破產工作、實現債權集中公平清償的前提條件。本案中,破產企業的股東、法定代表人及其母親、前妻等虛報債權、惡意訂立租賃合同、侵占企業財產,阻撓破產清算,損害債權人利益。管理人積極履職,要求法定代表人提交財務資料,不予確認虛報的債權,解除關聯方訂立的租賃合同,取回被關聯方侵占的財產,有力維護了債權人利益。同時,人民法院對拖延移交財務賬冊的法定代表人處以拘留和罰款,有力打擊和震懾阻擾破產清算的行為,對于鼓勵和支持破產管理人積極履職,充分發揮破產制度保護誠信債務人和集中公平清償債權的作用,實現市場主體有序出清具有積極意義。
案例六
以虛構債務等方式借破產逃廢債的,依法以虛假破產罪追究刑事責任——張某元虛假破產、挪用資金案
【基本案情】
張某元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張某元在他人介紹下委托某會計師事務所對公司進行財務審計。審計過程中,張某元向會計師事務所提交被篡改的公司原始財務憑證及相關資料,以重復記賬、偽造員工工資支出、虛列公司借款、應付款等方式虛構公司債務共計2800余萬元。后該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資產清查報告》,顯示公司資不抵債。張某元組織召開股東會時,向股東提出公司存在資金緊張、經營困難、財務賬目混亂等問題,在征求股東一致同意后擬申請公司破產。2021年6月,張某元向人民法院提交《資產清查報告》,并以公司資不抵債、不能償還到期債務為由申請破產。2021年7月27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該公司破產清算案。破產案件辦理過程中,經審計發現該公司有財務報告造假的情況。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以張某元涉嫌經濟犯罪、公司是否資不抵債或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尚不確定為由,駁回某公司的破產申請。破產管理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檢察院指控張某元犯挪用資金罪、虛假破產罪。2013年至2019年期間,張某元用59萬元公司財產償還個人債務,超過三個月未歸還。案發后,張某元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張某元作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挪用公司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構成挪用資金罪。張某元通過偽造員工工資支出、重復記賬、虛列公司借款的方式使公司承擔虛構債務,實施虛假破產,數額巨大,嚴重損害債權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其行為已構成虛假破產罪,因人民法院審查后駁回其破產申請導致公司未被宣告破產,系犯罪未遂。故判決:張某元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虛假破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決定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同時責令張某元返還公司款項共計人民幣59萬元。
【典型意義】
破產制度有利于保護誠信債務人、集中公平清償債權人債權、拯救危困企業、實現市場主體依法有序出清、促進資源優化配置,是市場經濟的基礎性法律制度。但是,有的債務人濫用破產制度逃廢債,“假破產,真逃債”,應當嚴厲打擊。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虛構公司債務,制造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不抵債的假象,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試圖損害債權人利益,構成虛假破產罪。審理法院依法追究逃債人的刑事責任,以嚴厲的刑事制裁打擊虛假破產違法犯罪行為,對于警示、震懾通過虛假破產逃廢債的行為,防止破產制度被濫用,保障破產制度依法健康運行,營造良好的法治化營商環境具有積極意義。
案例七
被執行人將其應得的補償款轉入近親屬賬戶逃避強制執行的,依法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刑事責任——洪某金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
洪某金在人民法院判令其向鄭某長償還借款50萬元后,未履行還款義務。鄭某長于2016年3月申請強制執行。首次執行時,執行法院經約談詢問、資產調查、網絡查控,僅凍結到洪某金銀行存款2萬余元。同時還查明洪某金與其妻子于2003年10月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雙方共有的一套房屋歸妻子所有、位于某鎮的養殖場及設備歸洪某金所有。鑒于養殖場不易執行處置,鄭某長同意領取上述2萬余元執行款后終結本次執行,執行法院同時將洪某金納入失信名單。2022年11月,洪某金的養殖場房屋被征收,獲得補償款140余萬元,洪某金要求將該款匯入其女兒洪某園銀行賬戶。鄭某長了解該情況后請求恢復執行。洪某金被依法拘傳至法院,并表示拆遷補償款已由其女兒用以償還其他債務,沒有錢還款。同日執行法院對洪某金作出拘留15日的決定。拘留期滿后,洪某金故意隱匿行蹤,躲避執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無法執行,其行為已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執行法院遂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偵查期間,洪某金主動與鄭某長達成和解協議并償還部分借款,鄭某長自愿出具刑事諒解書。檢察院指控洪某金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被執行人洪某金在收到執行通知書、財產報告令后,特別是在其財產發生變動、能夠清償債務的情況下,未依法及時報告,反而采取故意隱藏、轉移財產的方式逃避執行,將其應得的征收補償款直接匯入其女兒銀行賬戶,故意規避執行,屬于逃廢債行為,應認定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且情節嚴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鑒于洪某金主動與鄭某長達成和解協議并償還部分債務,有坦白情節,且認罪認罰,取得了被害人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故判決:洪某金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典型意義】
在執行程序中隱匿、轉移財產,逃避執行,是常見的逃廢債手段,增加人民法院查人找物困難。此類逃廢債行為既損害債權人權益,又擾亂市場秩序,損害司法權威,應予嚴厲打擊。本案中,洪某金明知債務未履行,仍將其個人應得的巨額征收補償款轉移至其女兒賬戶,人為制造“執行難”,損害債權人鄭某長的權益,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利于警示債務人誠信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通過隱匿、轉移財產逃避執行,“不僅逃不了債,反而背上了罪”。人民法院將執行中發現的涉嫌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偵辦,依法打擊逃廢債行為,織牢織密“不敢逃、不能逃、不愿逃”的法治防線,既維護司法公信力與債權人權益,也為建設誠信社會注入法治動能。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局
編輯:楊書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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