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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廣西壯族自治區扶綏縣人民法院在辦理一起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執行案件中,查實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終結本次程序執行后,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未實繳出資的股東任某、章某為被執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獲得了法院支持,切實維護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24日,某建筑工程公司與某建材經營站簽訂《建設工程鋼管腳手架分包合同》,約定由某建材經營站承接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某康養城工程KTV項目的鋼管腳手架搭拆等分項工程。工程完工后,雙方因工程款支付事宜產生爭議,某建材經營站起訴至扶綏法院。法院審理后,判決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61016.92元及工地看管人員工資補償款27000元。
判決生效后,某建筑工程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書履行付款義務,某建材經營站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法院通過網絡查控系統及線下調查等方式,窮盡執行措施,均未發現某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有可供執行的財產,遂依法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后某建材經營站調查發現,某建筑工程公司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股東任某、章某各認繳出資500萬元,但二人至今仍未履行出資義務。為此,某建材經營站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申請追加任某、章某為被執行人,并要求二人在未出資范圍內對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任某、章某作為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股東,在法院窮盡強制執行措施后,某建筑工程公司仍無財產清償到期債務,符合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的適用情形。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任某、章某未履行出資義務,二人應在各自未實繳出資的500萬元范圍內,對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對此,法院支持了某建材經營站的異議請求。
法官說法
注冊資本認繳制的立法初衷,在于降低市場主體準入門檻、減輕股東初始的出資壓力、激發市場主體活力。然而實踐中,有些股東濫用該制度,既不按公司章程約定實繳出資,又通過轉讓股權、抽逃出資、拖延出資期限等方式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
為有效規制上述違法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分別對未足額繳納出資股東、抽逃出資股東以及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原股東的責任承擔,作出了明確規定,賦予債權人在公司無財產償債時,申請追加相關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權利,要求其在未出資或抽逃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打破了部分股東“認繳不出資、欠債能脫身”的錯誤認知。
法官提醒
市場主體在經營活動中應恪守誠信原則,作為債務人的公司應當想方設法還清債務,公司股東需嚴格按照公司章程約定,及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這既是公司正常運營的保障,也是對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負責。任何試圖通過濫用注冊資本認繳制、抽逃出資、轉讓股權等方式逃避債務的行為,都無法對抗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最終必將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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