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24年4月30日,某公司向張三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解除理由為入職信息登記表信息虛假。
公司主張張三在入職信息登記表中提供了虛假信息,其中寫明的手機號“×××”是其當時未婚夫,現任配偶李四的手機號,并非其上載明的HR王二。張三的工作履歷會影響其公司的錄用決策,其公司錄用張三時最看重的就是該段工作經歷,由于其提供虛假信息,誤導其公司錄用了張三。
張三主張,時隔七年,僅以電話號碼錯誤為由解除勞動關系不具有正當性,其電話號碼錯誤沒有給公司造成任何影響。認為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賠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
公司雖主張張三在入職信息登記表中提供虛假信息,導致其公司作出錯誤決策錄用了張三,其公司依據入職信息登記表中的約定及《CP-03公司員工行為規范》規定解除雙方勞動關系,系合法解除,無需支付張三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但其一,入職信息登記表中雖然載明的人事電話有誤,但張三提交的、公司認可真實性的社保個人權益記錄與勞動合同相互印證,可以佐證張三所持其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11月期間在前公司工作的主張;
其二,張三已經通過試用期并在公司工作六年有余,說明張三的工作能力已達到公司招聘崗位的要求;
其三,入職信息登記表中的本人聲明處雖載明“一旦發現上述內容不實,本人無條件接受貴公司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等處理決定”,但該約定未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的民主程序制定,故無法作為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
其四,《CP-03公司員工行為規范》的制定和公示均在張三入職之后,其公司無法以在后制定的規章制度去規范張三的在先行為。
綜上,公司與張三解除勞動合同,缺乏依據,系違法解除,應支付張三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83459.96元。
二審法院認為
關于入職信息登記表載明的人事電話有誤問題,張三提交的證據能夠佐證其在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間在前公司的工作。張三已入職公司六年多,公司在張三入職時已經對其進行了背調,足以證明其工作能力符合公司招聘崗位要求。公司亦認可其系在2024年4月與張三協商解除勞動關系,整理檔案時才發現電話錯誤。
基于此,本院認為,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張三在入職時存在虛報和瞞報,以及公司系基于前述虛假信息與張三解除勞動關系。對公司所持其因張三填寫的虛假信息導致公司無法獲取真實的工作經歷、離職原因、工作表現等信息,從而作出錯誤錄用決策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信。一審法院認定公司與張三解除勞動關系系違法解除,應向張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83459.96元并無不當,本院二審予以維持。
案號:(2025)京01民終6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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