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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欄的話
法院學術研討是強化審判研究、促進審判發展的重要舉措;是更高層次、更有質量、更顯水平的審判活動。即日起,福建高院新媒體開設《研法問道》專欄,邀請法院干警提筆凝思——或從疑難案件中抽絲剝繭,解構法律適用的精微要義;或在類案審理間尋蹤覓徑,勾勒司法裁判的精益求精;更在情與法的碰撞中,剖白職業信仰的堅守與超越。歡迎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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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陸平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二庭四級高級法官
隨著經濟社會發展,逐利型犯罪愈加猖獗,走私案件形態也日益復雜。走私手法更加隱蔽,走私鏈條更長,分工更加多元化,國外攬貨、中間專業走私團伙、國內貨主等眾多環節參與,給打擊走私犯罪工作帶來新的挑戰。其中,國內貨主末端環節主要表現為被告人設立公司,既從事正當貿易業務,又利用單位名義實施偽報貿易性質、低報貨物價格等走私活動。如何在我國刑法單位犯罪框架內依法對單位走私行為進行懲處,又不放縱個人依托單位開展走私犯罪活動應承擔的罪責,是當前打擊走私犯罪的難題。筆者以在全國法院2024年度優秀案例分析獲一等獎的案例《某進出口公司、陳某某走私普通貨物案——單位犯罪的追訴時效及責任主體的罪責承擔》為引,與大家分享幾點辦案思考。
小案件VS大問題
走私案件通常由各地中級人民法院專屬管轄,廈門中院作為東南沿海經濟特區,每年審理的走私案件占同期一審案件的70%以上。某士公司、陳某偉走私貨物案初看僅是一起平淡無奇的簡單小案:涉案犯罪金額較小、個人被告認罪認罰等。然而其中涉及的單位犯罪相關法律適用問題卻在審理過程中引起合議庭激烈探討。
其一:單位犯罪的追訴時效問題。本案第一起走私事實中,某唄公司2014年至2015年走私犯罪偷逃應繳稅額33萬余元,2022年某唄公司及單位主管人員陳某偉因上述走私行為歸案。根據法律規定,對被告人陳某偉應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機關對其追訴期限為5年。而對某唄公司法定刑是判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單位犯罪是否有追訴期限,追訴期限如何確定?簡言之,單位犯罪是否適用刑法追訴時效的規定?對此,法律沒有明確規定。
其二,單位犯罪中單位與單位成員罪責關系問題。2019年至2022年,被告人陳某偉再次作為某士公司主管人員以某士公司名義實施走私,偷逃應繳稅款114萬余元。如果確定單位犯罪應適用追訴時效制度,在第一起某唄公司單位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情況下,陳某偉作為單位主管人員的罪責是否絕對豁免?從深層次探究,該問題涉及單位犯罪追訴時效背景下單位成員的罪責承擔問題,法學理論及實務界罕有討論。基于上述問題,案件在審判過程中引發了激烈討論。
立法空白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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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的共識
針對前述第一個問題,立足于現行法律本身,刑法對單位追訴時效尚無明確規定。我國是成文法國家,一切裁判皆需有法可依,于法有據。法律條文是法官判決依據的首要法律淵源。但縱觀整部刑法,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單位犯罪是否適用追訴時效的內容。早在1979年我國刑法就設立了追訴時效制度,除犯罪分子逃避偵查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部分條款發生變化外,1997年刑法追訴時效制度與之前刑法未有重大調整。我國刑法關于追訴時效章節的內容規定在第四章第八節,其中第八十七條規定犯罪追訴期限以有期徒刑為基準確定追訴期限,而我國單位犯罪對被告單位僅能夠判處罰金刑,顯然該條款僅是針對自然人犯罪設定,未涉及單位犯罪的追訴時效問題。
從法學理論層面看,各方對于單位犯罪能否及如何適用追訴時效制度,長期以來存在較大爭議,未能形成統一意見。特別是如何適用追訴期限方面,出現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意見認為,由于單位僅承擔罰金刑責任,而單處罰金的規定幾乎都出現在“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中,故單位犯罪的“罰金”也屬于“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罰,單位犯罪的追訴時效可以確定為五年。還有意見認為,單位犯罪的追訴期限應以單位犯罪中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定刑作為劃分的標準和依據。
為了尋找答案,筆者將注意力轉向司法實踐,當時尚無“案例庫”“法答網”這樣權威、高效的渠道,承辦人通過搜索相關案例、與同行交流,多數觀點均認為單位犯罪應適用追訴時效制度,并且單位犯罪的追訴期限應與單位直接責任人一致。結合法學理論的探討、司法實踐的觀點,以及刑法平等原則的基本理念,合議庭采納上述觀點,并據此作出裁判。上述裁判依據亦與隨后運行的法答網平臺答疑觀點一致,表明案件裁判結論與實踐主流觀點相符。
絕對豁免的現實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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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犯罪的立法宗旨
針對前述第二個關于單位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情況下,陳某偉作為單位主管人員的罪責是否絕對豁免的問題,現有案例、法學論著均未涉及。為了尋找答案,筆者翻閱了國內法學專著、論著,雖然針對性內容點墨不多,但這些論著為案件裁判提供了厚實的法理基礎,賦予了極大的思維啟發。
在單位犯罪中單位與單位成員罪責關系問題上,一元論認為:個人的刑事責任是以構成犯罪并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單位為前提的。單位不承擔刑事責任,單位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當然也不承擔刑事責任。簡言之,單位和單位成員是一種密不可分的共存關系,單位犯罪本體已不存在,對于依托于其存在的個人也不應再追究刑事責任。依據該觀點,本案某唄公司單位犯罪已過追訴時效不再追究刑事責任,陳某偉作為單位主管人員的罪責依附于單位犯罪,當然也不應再被追究刑事責任,陳某偉的罪責應絕對豁免。然而,該結論需要面對無法有效打擊犯罪的現實困境:當陳某偉想再次實施走私行為時,其為規避法律累加制裁的嚴重后果,又成立一家新公司部分開展走私業務,而法律對此種惡劣行為卻無法進行規制。
二元論認為:單位犯罪中直接責任人員是一個客觀實在的自然人犯罪,直接責任人員因自身的犯罪行為而承擔刑事責任,“單位與單位成員既緊密聯系,又相對獨立”。單位與單位成員二者密切相關,但并非依附關系,而是各自相對獨立的犯罪主體。單位犯罪中,自然人的行為具有獨立意義上刑法上的罪過。“法人無犯罪能力”,單位犯罪的本質是具體的自然人的罪過。單位犯罪中單位成員具有雙重身份,即“本來的我”和“另外一個我”。“本來的我”是一個“純粹的理性自然人身份”,目標是追求經濟利益最大化,在參與社會各項活動中都會選擇有利于自己的利益考量。“另外一個我”是“單位成員的身份”,作為“單位成員的身份”應代表單位為單位服務。作為“純粹的理性自然人身份”應懂得趨利避害,遵紀守法,有選擇“為與不為”的理性和自由意志。單位成員作為“純粹的理性自然人身份”為單位利益選擇了不法行為,明知道以單位名義實施的行為非法,仍通過組織、指揮、決策、管理作用以單位名義完成了單位的犯罪行為,主觀上具有過錯,刑法上具有罪過,具有刑法可譴責性。
從立法體系來看,自然人罪責獨立于單位之外亦有可參考的法律依據。根據刑法第三十條,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單位才應當負刑事責任。從我國刑法體例看,盜竊、合同詐騙等眾多罪名并未規定為單位犯罪,實踐中均直接追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最高檢在《高檢發釋字[2002]號》批復中亦規定,涉嫌犯罪的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或者宣告破產的,應當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對單位不再追究。可見,單位罪責和自然人罪責相互獨立,并不會隨著單位犯罪的追訴權喪失而不再追究單位成員的刑事責任。
單位成員和單位的責任相對分離,單位成員基于個人意志實施犯罪行為因而應當受罰。單位成員在單位犯罪中的罪責可以進行單獨評價,不必然受單位是否被處罰的影響。在本文案例中,第一起某唄公司走私犯罪中,陳某偉作為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員,經其指揮、決策以某唄公司名義實施走私犯罪。在5年的追訴期限內,陳某偉再次作為另外一家某士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員,經其指揮、決策以某士公司名義實施走私犯罪,應根據我國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追訴期限內又犯新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后罪之日起計算”,陳某偉的后罪行為導致前罪的追訴時效中斷,依法應對前罪行為、后罪行為一并追究刑事責任。
供稿:研究室、廈門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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