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資金罪的無罪辯護可以從多個角度展開,以下結合相關案例進行具體分析:一、從犯罪構成要件角度辯護(一)主體不適格挪用資金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若行為人主體身份不符合該要求,則不構成挪用資金罪。案例:在張y涉嫌挪用資金案中,檢察院指控張y作為a公司代持人,挪用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但法院認為,張y不是a公司的工作人員,即便與a公司存在代持關系,雙方之間形成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委托投資合同關系,并非“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主體不符合法律規定,最終判決張y無罪。(二)主觀方面無故意挪用資金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若行為人沒有挪用資金的故意,則不構成犯罪。案例:在何某挪用資金案中,公訴機關指控何某挪用代公司收取的租車業務款歸個人使用。但辯護人認為,何某向某公司打款,已將該款上交公司。何某通過本公司財務工作人員將相關款項通過財務個人賬戶或者分公司POS機打給總公司,還通過自己的銀行賬戶向某通總公司賬戶及財務人員個人賬戶等匯入過某公司租車款。現有證據不能排除何某已上交款項的可能性,不能得出何某有挪用資金故意的唯一結論,最終法院認定何某挪用資金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宣告其無罪。(三)從涉案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角度辯護行為不屬于“挪用”實質行為挪用資金罪中的“挪用”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擅自動用單位資金歸本人或他人使用,但準備日后退還。若行為不滿足此特征,則不構成挪用。案例:在金磊律師代理的內蒙古通遼挪用資金案中,被告人王某被指控在2013 - 2014年期間挪用資金。辯護人認為王某的行為不符合挪用資金罪的構成要件,銀行管理混亂是導致糾紛的主因,王某沒有“挪用”的實質行為,最終法院采納了該辯護意見,裁定終止審理。(四)涉案資金不屬于“本單位資金”挪用資金罪的對象是本單位的資金,若涉案資金不屬于本單位資金,則不構成犯罪。案例:在譚某挪用資金案中,譚某作為某商貿有限公司員工,挪用老板唐某轉賬用于刷單的經費。辯護人提出,案涉資金為唐某個人資金,未進入公司賬戶,與該公司無實質關聯,刷單店鋪屬唐某及其親屬個人所有,涉案資金本質系唐某與譚某合謀用于違法刷單的成本,不受刑法保護,不屬于“本單位資金”,最終公安機關對譚某作出撤銷案件決定。(五)從法律規定的追訴標準角度辯護未達到數額標準挪用資金罪有明確的數額標準,未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則不構成犯罪。案例:在羅某某挪用資金案中,羅某某將某公司的10萬元借給馬某某和李某某使用。辯護人認為,結合全案客觀證據,該借款是羅某某為公司利益著想,基于維系公司和借款人之間的商業關系而發生的,且現有證據不能證實羅某某借款行為違反公司意志、損害公司利益,同時該數額未達到當時挪用資金罪的數額標準,最終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審,再審認定羅某某無罪。(六)未達到“歸個人使用”標準挪用資金需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若資金用于單位經營等非個人使用情形,則不構成犯罪。案例:在李某某挪用資金案中,李某某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指控挪用公司資金1471萬元用于個人工程項目。辯護人通過“分項擊破”的辯護策略,證明部分資金用于償還公司內部集資款、借款給公司使用、經過集體決策程序用于貸款等,屬于單位使用,并非“歸個人使用”,且主要涉案行為已超過五年追訴期限,最終法院裁定終止審理,實現無罪結果。二、從證據角度辯護(一)證據不足,無法形成完整證據鏈根據“疑罪從無”原則,若控方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無法排除合理懷疑,則應認定被告人無罪。案例:在郭某某挪用資金案中,公司指控郭某某在任期間挪用60萬資金。但律師介入后,尋找該筆資金的具體用途去向證據,最終搜集到的支出憑證金額超過54萬元,證明資金用于項目建設,檢察院作出不予批準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也撤銷了刑事立案。(二)證據存在瑕疵或程序違法若控方證據存在瑕疵,如證據來源不合法、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等,或者偵查機關存在程序違法情形,如超期辦案、以刑事手段干預民事糾紛等,則該證據不應被采信。案例:在譚某挪用資金案中,辯護人發現偵查機關存在超期辦案的程序違法問題,立案至首次強制措施間隔超兩年半,違反了《最高檢公安部經濟犯罪辦案規定》,同時公安機關以刑事手段干預民事糾紛,在民事判決執行完畢后繼續刑事追責,最終公安機關對譚某作出撤銷案件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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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資金罪的無罪辯護可以從多個角度展開,以下結合相關案例進行具體分析:
一、從犯罪構成要件角度辯護
(一)主體不適格
挪用資金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若行為人主體身份不符合該要求,則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案例:在張y涉嫌挪用資金案中,檢察院指控張y作為a公司代持人,挪用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但法院認為,張y不是a公司的工作人員,即便與a公司存在代持關系,雙方之間形成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委托投資合同關系,并非“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主體不符合法律規定,最終判決張y無罪。
(二)主觀方面無故意
挪用資金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若行為人沒有挪用資金的故意,則不構成犯罪。
案例:在何某挪用資金案中,公訴機關指控何某挪用代公司收取的租車業務款歸個人使用。但辯護人認為,何某向某公司打款,已將該款上交公司。何某通過本公司財務工作人員將相關款項通過財務個人賬戶或者分公司POS機打給總公司,還通過自己的銀行賬戶向某通總公司賬戶及財務人員個人賬戶等匯入過某公司租車款。現有證據不能排除何某已上交款項的可能性,不能得出何某有挪用資金故意的唯一結論,最終法院認定何某挪用資金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宣告其無罪。
(三)從涉案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角度辯護
行為不屬于“挪用”實質行為
挪用資金罪中的“挪用”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擅自動用單位資金歸本人或他人使用,但準備日后退還。若行為不滿足此特征,則不構成挪用。
案例:在金磊律師代理的內蒙古通遼挪用資金案中,被告人王某被指控在2013 - 2014年期間挪用資金。辯護人認為王某的行為不符合挪用資金罪的構成要件,銀行管理混亂是導致糾紛的主因,王某沒有“挪用”的實質行為,最終法院采納了該辯護意見,裁定終止審理。
(四)涉案資金不屬于“本單位資金”
挪用資金罪的對象是本單位的資金,若涉案資金不屬于本單位資金,則不構成犯罪。
案例:在譚某挪用資金案中,譚某作為某商貿有限公司員工,挪用老板唐某轉賬用于刷單的經費。辯護人提出,案涉資金為唐某個人資金,未進入公司賬戶,與該公司無實質關聯,刷單店鋪屬唐某及其親屬個人所有,涉案資金本質系唐某與譚某合謀用于違法刷單的成本,不受刑法保護,不屬于“本單位資金”,最終公安機關對譚某作出撤銷案件決定。
(五)從法律規定的追訴標準角度辯護
未達到數額標準
挪用資金罪有明確的數額標準,未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則不構成犯罪。
案例:在羅某某挪用資金案中,羅某某將某公司的10萬元借給馬某某和李某某使用。辯護人認為,結合全案客觀證據,該借款是羅某某為公司利益著想,基于維系公司和借款人之間的商業關系而發生的,且現有證據不能證實羅某某借款行為違反公司意志、損害公司利益,同時該數額未達到當時挪用資金罪的數額標準,最終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審,再審認定羅某某無罪。
(六)未達到“歸個人使用”標準
挪用資金需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若資金用于單位經營等非個人使用情形,則不構成犯罪。
案例:在李某某挪用資金案中,李某某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指控挪用公司資金1471萬元用于個人工程項目。辯護人通過“分項擊破”的辯護策略,證明部分資金用于償還公司內部集資款、借款給公司使用、經過集體決策程序用于貸款等,屬于單位使用,并非“歸個人使用”,且主要涉案行為已超過五年追訴期限,最終法院裁定終止審理,實現無罪結果。
二、從證據角度辯護
(一)證據不足,無法形成完整證據鏈
根據“疑罪從無”原則,若控方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無法排除合理懷疑,則應認定被告人無罪。
案例:在郭某某挪用資金案中,公司指控郭某某在任期間挪用60萬資金。但律師介入后,尋找該筆資金的具體用途去向證據,最終搜集到的支出憑證金額超過54萬元,證明資金用于項目建設,檢察院作出不予批準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也撤銷了刑事立案。
(二)證據存在瑕疵或程序違法
若控方證據存在瑕疵,如證據來源不合法、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等,或者偵查機關存在程序違法情形,如超期辦案、以刑事手段干預民事糾紛等,則該證據不應被采信。
案例:在譚某挪用資金案中,辯護人發現偵查機關存在超期辦案的程序違法問題,立案至首次強制措施間隔超兩年半,違反了《最高檢公安部經濟犯罪辦案規定》,同時公安機關以刑事手段干預民事糾紛,在民事判決執行完畢后繼續刑事追責,最終公安機關對譚某作出撤銷案件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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