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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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實踐中,常出現“前期利息計入本金”(俗稱“利滾利”“復利”)并重新簽訂借款合同的情形,即借貸雙方就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應付未付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條、借款合同等債權憑證。
那么,民間借貸將前期利息計入本金重新打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院在《許澄雨等與吳超英等民間借貸糾紛上訴案》中明確:
民間借貸雙方將前期借款利息計入后期本金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的民事法律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
本案爭議焦點為,《協議》、《補充協議》是否有效,以此確定的欠款數額9066萬元應予調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的規定,影響合同效力的是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違反。
《協議》、《補充協議》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吳超英關于《協議》、《補充協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無效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吳超英已經按照約定的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部分,不再予以調整。2011年10月至2017年8月15日,按照年利率36%計算,吳超英積欠許澄雨、沈肅麗本金79440550.59元,利息10190117元,積欠金額合計89630668.21元。《協議》、《補充協議》確定的吳超英應付許澄雨、沈肅麗的欠款包括以貨幣形式償還的5000萬元和以房抵債的4066萬元合計9066萬元,數額明顯包含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且利息高于24%,對于超過年息24%部分的利息不應計入后期借款本金。
周軍律師提醒,“利滾利”借款合同通常并不違法。對出借人而言,需規范約定利率和本息結算方式,避免約定超標利息、虛構利息;對借款人而言,需警惕“利滾利”陷阱,若發現利率或本息總和超標,可依法主張超出部分無效,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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