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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的這些規定并不算是例外,而是從股東有限責任原則推出的合理結論。公司股東有限責任的規則是一種缺省性規則,股東承擔有限責任是有前提條件的,就是完全盡職履行股東義務,尊重公司的獨立地位。若違反了這些前提性的要求,讓股東承擔個人責任是合理的。”
《信托公司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吸收了《信托公司股權管理暫行辦法》的內容,增加了“股東管理、股東責任等相關內容應當按規定納入信托公司章程”的要求。
信托公司作為持牌金融企業,事關廣大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其股東的穩定持股、不濫用股權從事非法行為是非常重要的。
《信托公司股權管理暫行辦法》對信托公司股東不僅提出了本條中類似的積極要求,還提出了下列消極要求:投資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能存在以下情況:
(一)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系復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二)被列為相關部門失信聯合懲戒對象;
(三)在公開市場上有不良投資行為記錄;
(四)頻繁變更股權或實際控制人;
(五)存在嚴重逃廢到期債務行為;
(六)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作不實聲明,或者曾經投資信托業,存在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作不實聲明的情形;
(七)對曾經投資的信托公司經營失敗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負有重大責任,或對曾經投資的其他金融機構經營失敗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負有重大責任且未滿5年;
(八)長期未實際開展業務、停業或破產清算或存在可能嚴重影響持續經營的擔保、訴訟、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項;
(九)拒絕或阻礙金融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監管;
(十)因違法違規行為被金融管理部門或政府有關部門查處,造成惡劣影響。對信托公司的股東提出了很多禁止性的要求。
根據公司法第四條,股東以出資額或者股份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這是公司法上的最重要原則之一。
但是,即使是公司法,也規定了股東在特殊情況下的個人責任。而信托公司的特殊性在于,若其股東濫用股東地位,對公司及公司的主要客戶——委托人和受益人造成侵害,自然也應當承擔個人責任。這甚至算不上是一種“加重責任”。
從民法自己行為、自己責任的原理出發,股東的有限責任并非一種民事責任,而是對“股東如何承擔其投資行為后果”的一種描述,股東的行為是投資,而非讓公司負債;公司產生負債的行為是公司自己的行為,這不同于股東的行為,所以股東不應對另外一個人的行為承擔責任(liability),而只是間接承擔后果或者風險(risk)。
但是,如果超出或者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有控制力的股東以自己的行為控制公司實現自己的非法目的,或者放任公司的管理層控制公司實現非法目的,這種行為就是股東自己的行為,股東應當就自己(違反義務)行為承擔其后果。
因此,本條的這些規定并不算是例外,而是從股東有限責任原則推出的合理結論。公司股東有限責任的規則是一種缺省性規則,股東承擔有限責任是有前提條件的,就是完全盡職履行股東義務,尊重公司的獨立地位。若違反了這些前提性的要求,讓股東承擔個人責任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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