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安志軍律師在“中國政法大學—恒都刑辯論壇”上的發言,論壇主題:金析為證與刑事辯護。以下為發言綱要——
過往的刑事司法實踐中,金析意見更多以“審計報告”的面目出現,這種形式不屬于八種法定證據類型,常常被辯護律師以不具有證據資格說事,雖然有文件指出,對“審計報告”等同于鑒定意見,但實踐來看,審計報告和鑒定意見的制作是完全不同的標準和要求,不能等同,也無法等同,于是對指控來講,到底算是一個被動的點。
金析為證規定的出臺,解決了金析意見證據身份不明的問題,由原來的遮遮掩掩猶抱琵琶半遮面,變成了現在的大大方方走到前臺,成了鑒定意見,成了法定證據。
圍繞今天的主題“金析為證和刑事辯護”,談點意見以作交流,不對的地方請各位教授、同行批評指正。
總體上講,《金析程序規定》有利于指控,不利于辯護,對金析意見的質證需要更加深入細致。重點講三點:
1、非法證據的認定與排除難。
第十條 本級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機構有鑒定能力的,應當委托該機構;
《金析程序規定》出臺后,經濟犯罪案件的資金分析工作,公安機關是不會委托第三方了,在系統內指派和委托。
根據《金析程序規定》,省市兩級公安機關設置金析機構,出具鑒定意見。之所以出臺金析為證規定,也是為了應對金融涉眾的重大案件。這類案件涉及面廣,社會影響大,常常會引起省級乃至更高的關注,進而對這類案件進行督辦。
這種督辦的案子,體現了高層級意志,甚至于有高層級的具體工作指示、要求,這種情況下,整個公安工作體系保持同一目標,作為下屬的鑒定機構的金析單位,很難保持客觀中正立場。從辯護視角,這種與案件偵辦者(包括上級)有利害關聯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不應當作為定案依據,應當予以排除。但是,能夠想到的是,辯護人的這種排除申請,很難得到支持。
但是,在實踐中,要考慮到這種因素,對于省級督辦的案件,要申請由外省金析機構進行重新鑒定。
2、限縮重新申請的機構選擇范圍,辯護人異議權的保障更難。
當前的經濟犯罪案件辯護中,打鑒定成了重要辯護舉措,對第三方鑒定來講,通過向鑒定機構主管部門投訴、舉報等方式,打掉問題鑒定,相對容易。因為,三方鑒定機構處在另一套管理體系,其主管部門可以在不受公安機關及有關方面干涉的情況下,獨立對鑒定行為是否違法進行判斷并作出決定。
《金析程序規定》明確,金析機構均是公安機關設置、監督管理。對于普通案件來講,鑒定意見的客觀性問題不大,但對于與有關方面有利益關聯的案件,公安機關作為偵查機關,鑒定作為偵查工作的一部分,偵查的職能在實踐中又是服務于指控,就很難保證鑒定不受干擾,很難保證客觀性。
當然,這個問題即便是第三方鑒定也很難避免。但問題的關鍵在于,由公安機關鑒定和由第三方鑒定,對辯護人的異議權保障上,截然不同。
但,當金析機構隸屬于公安機關,其出具的鑒定意見,因與偵查機關具有機構體系的同一性,辯護人的異議首先很難得到支持,即便提出了重新鑒定申請,很難被同意,即便同意,也是在公安機關主管的金析機構中選擇(注意,針對鑒定異議,按照《金析規定》第十條 本級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機構有鑒定能力的,應當委托該機構;第三十二條 重新鑒定的,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具有鑒定能力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是“可以”另選機構,而不是“應當”另選機構),這就很可能造成“新瓶裝舊酒”的問題——換個機構但意見不變。(屬于內部監督,顯然在力度上和效果上,很難保障辯護異議權的有效行使)
3、金析意見與其鑒定依據(書證、電子數據等)證明力的問題。
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情況下,重新鑒定申請不能得到支持或者不想申請重新鑒定,可否通過對“鑒定依據——書證、電子數據”的深層次質證推翻金析意見的問題。我認為,這個問題在將來的司法實踐中會比較常見,但也能預想到的是,審判機關對“金析意見”的任何程度肯定高于對辯護意見的認可,由此也可預測,這種路徑理論上沒有問題,但實踐中實現很難。
金析意見,是對書證等客觀證據的“再加工”,其本質是“言辭證據”、“主觀證據”,其證據效力應低于客觀證據。
因此,在辯護中,對金析意見進行審查時,除了審查鑒定意見的一般要素外,要重點審查金析意見的依據性材料——原始書證、電子數據等材料,尤其是對金析意見有異議的情況下。這是突破問題鑒定意見的一個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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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安志軍律師,北京瀛和律師事務所權益高級合伙人,刑事業務中心副主任,北京市東城區律師協會刑事業務研究會副主任,中國地質大學(北京)碩士研究生校外導師 專業領域:專注于職務犯罪、經濟犯罪刑事辯護。電話(微信):1391127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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