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4年1月1日,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與萬某簽訂勞動合同。雙方約定合同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萬某崗位為保安,月工資1800元,同時約定“乙方(萬某)在工作中因個人失誤導致的損失由本人全部賠償”。
2024年3月15日,萬某在未獲公司明確通知、未設置警示標識的情況下,擅自維修保安值班室內地板窨井蓋。其間,員工袁某誤入受傷,經鑒定為輕傷十級。后袁某就人身損害賠償提起訴訟,法院民事判決書認定,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作為窨井管理人未采取安全措施,承擔40%賠償責任,判決公司賠償袁某42577.48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528元。該公司承擔了上述費用后,以萬某工作中存在重大過失導致公司損失為由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萬某根據勞動合同約定全額賠償損失43105.48元。
仲裁委經審理查明,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未建立窨井定期巡查機制,未安排專業人員進行維修;萬某雖提交證人證言及照片證明“曾被安排類似維修任務”,但公司提供的錄音證據顯示萬某本次維修未獲公司明確通知。
「處理結果」
仲裁委在綜合考慮雙方過錯程度的情況下,根據公平原則認定萬某承擔50%賠償責任,萬某向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支付經濟損失21288.74元。
「法律評析」
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追償需以勞動者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為前提。本案中,萬某在其崗位明確無設施維修職責的情況下,擅自進行維修行為,且維修時未設置警示標識、未采取安全措施,其違規操作與袁某受傷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故萬某的行為符合“重大過失”的認定標準,對其給公司造成的損失,公司可以追償。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勞動合同條款無效。本案中,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作為窨井管理人,對窨井安全負有法定管理責任,其欲通過勞動合同約定將該責任全額轉移給勞動者,實質是“免除自身法定責任”,違背公平原則與法律強制性規定,故該條款自始無效,不能作為其主張全額賠償的依據。而且,公司未及時發現窨井需要維修,也未安排專業人員處理,導致安全隱患長期存在,是后續萬某擅自維修、案外人受傷的基礎誘因,亦存在管理過錯,故不可將責任完全歸責于萬某。
因此可以認定,針對該項損失,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未履行主要管理責任,萬某亦存在重大過失。仲裁委在綜合雙方過錯后,依據公平原則確定5∶5責任比例來裁決萬某支付賠償的數額。這一做法既避免用人單位轉嫁全部風險,也未縱容勞動者“違規履職”,符合勞動爭議中“權責一致”的裁判導向。
案例來源:中國勞動保障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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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師
上海國獅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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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工商管理雙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就職,從事審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實踐經驗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話題下優秀答主。
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論功底、實務操作經驗,在上海市律協發表過多篇專業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聞、北京商報等權威媒體采訪。處理勞動爭議、執行案件以及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執行案件1000+件,幫助勞動者追回損失上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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