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90條第2款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是我國刑法在分則部分規定從寬處罰的特例。司法實踐中,在適用該原則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一、“被追訴”的時間范圍
所謂被追訴,是指被有權機關或個人通過刑事訴訟程序追究刑事責任。但“被追訴前”具體所指時間范圍,法律或司法解釋均未明確。筆者認為“被追訴”的標志是立案決定的作出。普遍認為立案階段是刑事訴訟程序的開端期間經過調查取證、審查證據等前置工作,最終作出立案或不立案決定。前置工作雖然也是刑事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但此時對是否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還不明確,唯有作出立案決定時,才真正進入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的刑事訴訟程序。考慮到職務犯罪案件屬于監委管轄的案件,所以,在行賄案件中,當監察機關對行賄人涉嫌行賄犯罪立案調查時,意味著行賄人開始被追訴。此前,行賄人主動交代其行為的,可依此款從寬處理。
二、行賄罪的從寬要件與總則中的自首和立功規定的區別
行賄罪的從寬要件與自首的主要區別是在投案的時間要件上。《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自首時間要件的規定體現為“自動投案”,指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或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主動直接向有關機關投案。投案時間最遲截止到犯罪嫌疑人被抓獲。而行賄罪“被追訴前”的時間范圍比“自動投案”小,要求行賄人還未被發現,或雖被發現但在立案決定作出之前。
從寬與立功的主要區別在交代內容及程度上。立功以“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為必要條件,而行賄罪從寬要件是主動交代自己的行賄犯罪。當行賄行為的交代涉及受賄人的受賄犯罪,交代行賄不能構成揭發他人犯罪從而立功。根據行賄行為的對合性質,行賄對象成為行賄犯罪的必然內容,是交代行賄犯罪的應有之義,而不屬揭發他人犯罪,也不屬偵破其他案件。受賄案件即使因此得到查證和偵破,行賄人也不能構成立功。當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將刑法立功的規定細分成五種情況,除刑法規定的上述兩種外,還包括: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這三種行為的內容已超出了“交代行賄”的范圍,行賄人如有上述三種行為的,應認定為立功。
可見,行賄罪從寬要件與自首要件是被包含的關系;而與刑法規定的立功要件是交叉關系。當行賄人僅有符合行賄從寬要件的行為時,法律適用就出現了競合,依據刑法關于“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適用原則,應按行賄罪從寬政策處理。當行賄人在交代行賄同時有其他立功行為的,對立功行為仍可適用立功的有關規定從輕或減輕處罰。例如,林某在其走私案審理期間,揭發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國家工作人員張某有收受其賄賂并幫助走私的行為,后經查證屬實。如果林某構成行賄罪,揭發行為轉變成交代行賄行為,就符合從寬要件和自首要件,應對其行賄罪依據從寬要件減輕或免除處罰;如果林某行賄行為不構成行賄罪,那么林某揭發行為構成立功,應根據立功的規定對其走私犯罪從輕或減輕處罰。
三、行賄罪從寬政策的幅度
《刑法》第390條第2款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一)主動交待辦案機關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線索的;(二)主動交待的犯罪線索不屬于重大案件的線索,但該線索對于重大案件偵破有重要作用的;(三)主動交待行賄事實,對于重大案件的證據收集有重要作用的;(四)主動交待行賄事實,對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贓有重要作用的。”
正因為主動交代行賄行為同時具有自首和立功的特點,法律規定對其的寬宥程度要比一般的自首和立功大。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要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第4條的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后如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對行賄罪也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