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迎春,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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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內容基于幾年前一次公開課的部分內容的文字整理:
經常有HR在操作試用期解雇時,在解除通知上一不小心將“不符合錄用條件”這個理由寫成了“不能勝任工作”,這絕對是試用期管理中段位最高的概念混淆陷阱。
很多HR之所以在試用期解雇案中被判違法,就是因為把“不勝任工作”這個法律概念錯誤地移植到了試用期里。
大家要記住:在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是解雇的法定理由,而“不勝任工作”則是HR給自己挖的深淵。二者在法律后果、舉證責任和處理流程上有著天壤之別。
如果你在試用期解除通知書上寫了“因試用期不能勝任工作解除”,恭喜你,你基本上已經把半只腳踏進了敗訴的泥潭。
一、不能勝任工作
我們先來拆解為什么“不勝任工作”是個死胡同。
在《勞動合同法》中,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的“不能勝任工作”是一個有著極其嚴苛前置程序的解雇理由。
它要求公司必須完成“證明不勝任→培訓或者調崗→再次證明不勝任”這三個完整的閉環步驟。
并且即便你走完了這個漫長的流程,最后解雇時還得支付N+1的經濟補償金。
試想一下,試用期一共才幾個月時間,最長也就六個月,當你發現員工不行的時候可能已經過去一半時間了。
如果你選擇走“不勝任”路徑,你得先安排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然后設定考察期(至少一個月吧?),等你考察完,試用期早就結束了。
看到了吧,如果你這個時候再解除,那就變成了轉正后的解雇,錯過了試用期內解除的時間窗口,成本和難度直接上升。
就算是你解雇時沒有超過試用期,錯誤的以“不勝任”為由直接解除,法官會問你:“你培訓了嗎?調崗了嗎?”
你回答沒有,那就是違法解除了。
所以,在試用期用“不勝任”這個理由,純粹是自己去找敗訴的機會。
二、不符合錄用條件
而不符合錄用條件,才是《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法定解除理由。
我們來看一下法條: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不符合錄用條件考察的不是員工“能不能干好”(能力維度),而是員工“達沒達到門檻”(契約維度)。
相比不能勝任工作的解雇理由,它的優勢在于“兩無”,無前置程序(不需要培訓、不需要調崗)、無經濟補償(一分錢不用賠)。
“不勝任”是對在職員工的績效評價,屬于事后考核;而“不符合錄用條件”是對新員工的入職驗收,屬于事前約定。
區別的關鍵在于標準的前置化。
只要你在入職時與員工明確約定了“試用期內業績需達到X萬元”或“遲到不得超過3次”,這就被鎖定為了錄用條件。
當員工沒達到這個指標時,你不是在說他能力不行(不勝任),而是在說他沒有通過驗收(不符合條件)。
這個邏輯轉換,規避了不能勝任工作的培訓或調崗義務,實現了零成本退貨。
三、不勝任工作與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轉換
有同學肯定會想,那我怎么樣才能做到將“不能勝任工作”轉換成“不符合錄用條件”呢?
這里需要你做一次法律轉譯工作。
在設計錄用條件是,記得不要在《錄用條件確認書》里寫什么“工作積極、能力優秀”這種廢話,要把能力指標量化為客觀條件。
比如,你覺得他代碼寫得爛,不要說“編程能力不勝任”,而要寫進錄用條件:“試用期內代碼Bug率不得高于5%,且必須按時完成X個模塊的開發”。
這樣一來,當他寫出一堆Bug時,這就不是一個需要培訓的“不勝任”問題,而是一個觸發錄用條件未達成的事實問題。
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雇案中,法官會怎么審這樣的案子呢?
法官審查通常只看三樣東西:第一,錄用條件有沒有員工簽字確認?第二,錄用條件是否具體客觀?第三,你有沒有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證據?只要這三點齊了,就可直接支持公司了。
總結一下操作心法:在試用期內,各位HR腦子里需徹底刪掉“不勝任”這三個字。不管員工表現多么差勁,業績多么墊底,在制作解除通知書和證據鏈時,所有的措辭都要緊緊圍繞錄用條件展開。
記住,“不符合錄用條件”是試用期的排他性理由,它是你手中的底牌,一旦寫成了“不勝任”,你就把自己降級到了和轉正后解雇一樣的困難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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