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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中國國際貿易規模的持續擴張與全球化布局的不斷深化,越來越多中國出口企業將產品推向國際市場。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2020年修訂發布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規則》(Incoterms? 2020)共涵蓋11種核心貿易術語,其中FOB(Free On Board,指定裝運港船上交貨)作為經典且應用廣泛的貿易術語,其核心規則明確:賣方于指定裝運港將貨物裝載至買方指派的船舶之上時,即完成交付義務;貨物風險亦自貨物“裝上船”這一節點時,由賣方轉移至買方。
基于這一規則特性,諸多出口企業為降低跨境交易中的潛在風險,傾向于選擇FOB貿易術語成交,將海運運輸、進口清關等后續環節的操作與責任交由買方承擔,進而規避目的國/地區可能存在的政策變動、市場波動等交易風險。但需明確的是,FOB貿易模式本身并不具備直接規避知識產權風險的效力,此類風險的防控仍需依托專門的法律規范與合同約定。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以下簡稱“公約”)作為調整國際貨物銷售關系的核心公約。CISG第42條界定賣方承擔知識產權擔保義務的條件、限制和免責事由,第43條規定買方履行通知義務是賣方承擔知識產權擔保義務的前提條件,兩者側重點不同。準確理解并適用這兩條條款的核心含義,對于出口企業在合同中明確知識產權相關責任劃分、完善知識產權風險防控機制、提前防范并減少跨境貿易中的知識產權糾紛,具有至關重要的實踐意義。
Part.1 CISG第42、43條的法律分析
作為調整跨國貨物買賣的核心國際公約,目前已對包括中國、美國、德國、新加坡等在內的100余個國家生效,其第42條與第43條共同構成國際貨物買賣中知識產權擔保的核心規則體系,該規則體系適用于所有符合公約適用條件的貨物買賣合同。在跨境貿易實踐中,除非買賣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排除CISG第42條、第43條的適用,否則該條款將自動成為界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法定依據,對買賣雙方均具有約束力。
(一)第42條規定賣方承擔知識產權擔保義務的條件、限制和免責事由
公約第42條第(1)款明確了賣方承擔知識產權擔保義務的兩項構成要件:其一,第三方所主張的權利或提出的請求,須以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為權利依據;其二,該權利主張或請求的提出,應當符合法定的準據法適用規則,即若合同訂立時已約定貨物的預期銷售國或其他使用地,則適用該國家/地區法律;若未作約定,則適用買方營業地所在國家/地區法律。
公約第42條第(1)款對賣方承擔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作出了明確限制:賣方交付的貨物,應保證任何第三方不得基于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對其主張任何權利或提出任何請求;且此項義務的成立,須以賣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該等權利或請求的存在為前提,并受地域范圍的嚴格限定。
具體而言,在時間維度上,判斷賣方是否需承擔該義務的核心標準為合同訂立時賣方的主觀認知狀態,僅針對其“在合同訂立時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權利或要求”范圍內的第三方權利主張或要求承擔擔保義務。其中,關于“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理解,根據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秘書處的評論:如果此項權利或要求是根據發生爭議的國家已經公布的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授予而提出,則推定賣方“不可能不知道”;然而,由于種種原因,即使沒有進行公布,第三方仍可能基于工業或知識產權(包括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擁有權利或主張。在這種情況下,即便商品侵犯了第三方的權利,第 40 條第(1)款(《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2條第(1)款的草案對應條款)仍規定。[1]由此可見,雖然CISG并未為賣方設定“主動調查貨物銷售國/使用國知識產權相關文件”的法定義務和責任;但實踐中,賣方對貨物在銷售國/地區或使用國/地區的公開知識產權文件的核查行為,是證明其“不可能不知道”的重要證據。
案例1:在第三方公司訴新西蘭公司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案件[2]中,第三方公司對涉嫌侵權貨物在新西蘭本國享有外觀設計專利權,且申請時間早于賣方,雖然賣方聲稱對涉嫌侵權貨物也進行了申請,但該注冊行為并不能免除其調查和證明的責任,即賣方有義務調查和檢索涉嫌侵權貨物是否與第三方公司已經在新西蘭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賣方作為貨物的生產銷售方,與買方存在長期貿易往來關系,在向買方銷售貨物時,對貨物是否存在侵犯新西蘭本國的相關專利權,負有審慎義務和盡職調查義務。按照新西蘭相關法律規定,第三方公司的專利侵權主張是根據新西蘭已經公布的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授予而提出,第三方公司針對貨物的外觀專利權是公開公示的,故可以推定賣方在這種情況下“不可能不知道”,因此賣方申請外觀專利權的行為不能免除其承擔知識產權擔保義務。
在地域維度上,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并非無邊界,而是限定于特定國家的法律適用場景:若買賣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曉或能合理預期貨物將在某一國境內轉售或作其他使用,則賣方需對貨物在該特定銷售或轉售或使用國/地區不侵犯第三方知識產權承擔擔保義務;若訂立合同時雙方未明確約定或可合理預期貨物的轉售或使用國/地區,則賣方應就貨物在訂立合同時買方營業地所在國不侵犯第三方知識產權承擔擔保義務,即僅需保證第三方不得基于上述兩類國家的法律,提出基于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的權利主張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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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2條第(1)款規定
案例2:在深圳市合興加能科技有限公司與北京瑞安利達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3],買方合興公司與賣方瑞安公司簽訂變頻器買賣合同后,將貨物轉售至加拿大時因知識產權瑕疵被當地司法機關封存,遂以瑞安公司惡意隱瞞貨物不能在北美銷售的事實構成根本違約為由訴請解約。法院審理認為,雙方未書面約定貨物預期銷售地,買方合興公司也無法舉證證明曾口頭告知瑞安公司其將貨物銷往加拿大的意向,雖然合同標題含有 “Innovative Power Canada” 字樣且條款約定配備含中英文說明書的光盤,但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仍不能推定雙方達成了貨物銷往加拿大的合意;同時,案涉合同簽訂地與履行地均在國內,合興公司的注冊經營范圍也不包含出口貿易相關業務,故不能認定瑞安公司應當預見或已經預見合興公司具有出口銷售貨物的合同目的。法院進一步指出,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應以買方在訂立合同時主動詢問貨物出口銷售限制或明確告知具體預期銷售地為觸發前提,僅在買方履行前述行為后,賣方未告知貨物在加拿大銷售受限的,才構成違反知識產權擔保義務的根本違約,若要求賣方事前主動詢問買方銷售目的地或主動披露出口限制,會過分加重其負擔,不符合利益均衡原則,因此未支持合興公司的解約主張。
根據CISG第42條第(2)款的規定,賣方在前述知識產權擔保義務項下存在兩種免責情形:一是買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貨物相關的第三方提出的知識產權權利或要求;二是第三方的知識產權權利或要求系因賣方遵照買方所提供的技術圖樣、圖案、程式或其他規格而產生。簡言之,只要滿足買方事先知曉相關權利主張,或是賣方嚴格按照買方指示進行貨物生產這兩類情形之一,賣方即可免除相應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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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2條第(2)款規定
案例3:在法國公司訴西班牙公司鞋子一案中[4],賣方是注冊地在西班牙的 MA..R.A.S.造鞋公司,買方是注冊地在法國的 SAT.DIFFUSION 公司,賣方依據買方指示生產的鞋子的鞋帶被位于法國的第三方公司訴稱侵犯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樣品自帶的 R.A.S 牌鞋帶是樣品整體的重要機能組成部分之一,因此即使買方未對該鞋帶的強制使用做出明確聲明,任何一個理性第三人都會認為,買方的該行為等同于指示賣方生產配備該款鞋帶的鞋子,因此賣方有合理理由依據買方提供的系有 R.A.S牌鞋帶的樣品模型生產貨物,而買方作為該領域的專業人士,又在法國境內購買鞋帶并銷售鞋子,應當負有嚴格的審查義務,因此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提供的樣品鞋帶會在法國造成對第三方商標權的侵犯,最終法院判決由買方自行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賣方無需承擔知識產權擔保義務。
同案例1:在第三方公司訴新西蘭公司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案件[5]中,賣方中國A公司與買方新西蘭B公司于2016年下旬針對具有外觀設計專利權的貨物簽訂買賣合同,貨物銷售地為新西蘭,買方收貨后因貨物在新西蘭涉及一起外觀設計專利侵權案件而拒付貨款。該外觀設計專利侵權案件的具體情況為:第三方某C公司認為賣方出售貨物侵犯其已經在新西蘭的外觀設計專利權,并于2015年下旬以買方為被告向新西蘭法院外觀設計專利權侵權之訴,2017年新西蘭法院作出初步判決,判決本案項下賣方出售給買方的貨物與第三方公司享有的外觀專利無實質性差異,并認為買方應賠償第三方公司相關損失。本案中,第三方公司起訴買方的時間(2015年下旬)早于買賣雙方簽訂銷售合同時間(2016年下旬),說明在買賣雙方簽訂合同時,買方已經知道存在第三方公司在新西蘭本國根據新西蘭法律提出專利侵權主張,那么買方就不能再要求賣方承擔知識產權擔保義務。
(二)第43條規定賣方承擔知識產權擔保義務的前提是買方履行通知義務
根據CISG第43條規定,買方及時履行通知義務是其主張賣方承擔知識產權擔保義務的前提條件。若買方主張賣方所交付的貨物侵犯第三方的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并要求賣方承擔相應的擔保義務,則必須在其已知或應當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后,于一段合理時間內將該權利或要求的具體內容通知賣方。此處“合理時間”包括買方通過咨詢其律師對相關法律情況進行調查并對第三人的權利或要求進行審慎考量所需要的期間。[6]需明確的是,若買方未在合理時間內履行通知義務,且無合理理由予以抗辯,則喪失援引第42條向賣方主張其承擔知識產權擔保義務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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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3條規定
同案例1:在第三方公司訴新西蘭公司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案件[7]中,雖然買方已經知道存在第三方公司在新西蘭本國根據新西蘭法律提出專利侵權主張,根據CISG第42條(2)(a)的規定,買方不能再要求賣方承擔知識產權擔保義務。但是,根據CISG第43條(1)規定,買方如果在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時間內,將此一權利或要求的性質通知賣方,則仍然可以要求賣方承擔知識產權的擔保義務。本案中買方于2016年上旬委托律師告知賣方,買方正在為上述外觀設計專利權侵權之訴做準備,并請求賣方配合舉證,說明在買賣雙方合同簽訂之前,賣方已知曉第三方公司主張貨物侵權的事實,買方將第三方公司主張侵權之訴的狀況通知了賣方,故最終本案賣方仍需要承擔知識產權擔保義務。
Part.2 FOB模式下知識產權風險防范措施
鑒于FOB貿易術語的適用僅能明確買賣雙方在貨物交付、風險轉移及費用承擔方面的權利義務劃分,無法自動豁免CISG第42條項下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因此賣方在采用FOB貿易模式開展跨國貨物交易時,需在合同設計環節充分發揮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作用,結合交易實際情況設置清晰的風險分配條款。
(一)合同條款精細化處理
1. 明確CISG的適用規則
其一,根據CISG第6條規定排除適用需意思表示明確,故若需排除CISG第42條的適用,應作出明示約定:“本合同不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雙方就與本合同貨物相關的知識產權權利義務,均適用某國/地區法律調整。”
其二,合同中需清晰界定賣方知識產權擔保義務的地域范圍,明確約定“賣方就本合同貨物承擔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僅限于買方營業地所在的某國家/地區,以及雙方另行約定的貨物轉售的國家/地區。”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若賣方已明確、具體地向買方披露貨物可能存在的知識產權權利瑕疵,而買方在知曉該等瑕疵后仍自愿接受該貨物,則視為買方同意承擔該等知識產權風險,賣方可相應減輕或排除CISG第42條項下的相關責任。
2. 增設知識產權瑕疵追償相關約定
無論CISG是否適用,為明確雙方權利義務、減少爭議,合同中亦可進一步增設知識產權瑕疵追償條款:其一,若因買方提供的用于貨物生產、銷售的知識產權存在瑕疵,導致賣方產生包括賠償金、訴訟費、律師費、保全費等在內的合理支出,由買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其二,買方聲明并保證:已通過合理且必要的調查手段與方式,如查詢貨物進口、使用或轉售目的國家/地區知識產權數據庫、咨詢專業律師等,對相關地域的知識產權狀況進行充分評估,確認貨物的進口、使用或轉售行為,不存在侵犯第三人合法有效的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的重大風險;若因上述行為引發知識產權糾紛,由買方自行負責糾紛的全部處理事宜,并承擔由此產生的全部費用及責任;其三,若因買方指定的技術圖樣、圖案、規格等設計要求,導致第三人提出基于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的權利主張,賣方對此不承擔任何責任。此條約定與CISG第42條第2款(b)項的規定相呼應,進一步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邊界。
(二)開展合同締約前知識產權合規審查工作
在合作過程中,應首先要求買方完整出具知識產權證明文件,包括商標注冊證、專利證書以及相關授權使用合同等,同時要仔細核驗這些文件的真實性、有效期、權利歸屬及授權范圍是否匹配合作需求。其次可以委托專業機構開展專利自由實施(FTO)分析,結合雙方約定的銷售地域或買方營業地所在地,全面排查產品所采用的技術方案、使用的商標標識等,提前識別可能存在的侵權隱患。對于電子、醫藥、機械制造等高侵權風險行業,還需進一步開展深度核查工作,重點檢索目標市場內相關知識產權的異議記錄、無效宣告記錄等信息,避免在合作中使用處于法律爭議階段的知識產權,從源頭降低合作的知識產權法律風險。
(三)全流程證據鏈的完整留存
為應對跨境貿易中潛在的知識產權風險,賣方需分類梳理并妥善留存各類核心證據。首先是研發/加工類證據,包括研發日志、技術圖紙、實驗數據以及雙方針對技術優化的溝通記錄以及買方的委托加工指令、OEM合作協議等,此類材料可直接用于明確相關知識產權的權屬邊界,佐證賣方僅為受托加工方,無自主知識產權侵權故意;其次要備好審查類證據,具體包括買方提供的知識產權證書復印件、賣方對文件的核查記錄包括核驗時間、文件名稱、核驗內容及結果等,還有專業機構出具的FTO分析報告,此類證據能證明賣方已履行合理的審查注意義務;再者是履行類證據,完整保存報關單、提單、交貨確認書、貨物運輸記錄等文件,確保單證中清晰標注買方為收貨人或進口人、提單目的港或卸貨港與約定銷售地域一致,同時留存好裝運港交貨、風險轉移的相關憑證,便于在目的國發生侵權糾紛時,證明自身僅為FOB出口商,并非當地“進口”“銷售”行為的實施主體。此外,在市場宣傳和報價單等對外文件中,要避免使用“負責某國交貨”“DDP/DAP目的國”等表述,防止弱化自身的FOB出口商身份,引發不必要的法律責任爭議。
Part.3 結語
FOB模式下跨國貿易的知識產權風險防控,核心在于精準界定并把握《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第42條與第43條的適用邊界,以合規為基石構建覆蓋交易全鏈條的風險防控體系。對跨境出口企業而言,需摒棄重交易達成、輕合規管理的固有經營思維,將知識產權風險防控深度嵌入合同磋商、條款設計、貨物生產、交付通關及售后糾紛應對的貿易全流程關鍵節點。
值得注意的是,FOB貿易術語僅規范貨物運輸、交付及風險轉移的責任劃分,其本身并不具備消除或豁免知識產權侵權風險的效力,也無法替代針對性的風險防控措施。因此,企業在采用FOB模式開展跨境業務時,不僅要精準理解CISG相關條款的適用邏輯,還需結合貨物目標市場的知識產權法律環境,提前開展知識產權布局,建立知識產權預警機制,同時配套制定完善的風險管理措施,包括合同中明確知識產權合規責任劃分、第三方權利主張的應對流程、免責條款的適用場景等,系統性降低知識產權侵權糾紛、索賠等潛在風險,為跨境貿易的穩健開展筑牢合規風控屏障。
注釋:
[1] 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text/secomm/secomm-42.html. 2025年12月11日訪問。Paragraph (1) introduces an additional limitation on the liability of the seller in that the seller is liable to the buyer only if at the tim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the seller knew or could not have been unaware of the existence of the third-party claim if that claim was based on a patent application or grant which had been published in the country in question. However, for a variety of reasons it is possible for a third party to have rights or claims based on industrial 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dustrial property or oth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even though there has been no publication. In such a situation, even if the goods infringe the third party's rights, article 40(1) [draft counterpart of CISG article 42(1)] provides that the seller is not liable to the buyer.
[2] 詳見《大成上海辦公室》公眾號文章https://mp.weixin.qq.com/s/OWVcQlmiUEHMUeqRE5RhIQ. 2025年12月12日訪問。
[3] 詳見深圳市合興加能科技有限公司與北京瑞安利達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二審判決書,(2015)深中法商終字第870號,https://alphalawyer.cn/#/app/tool/result/%7B%5B%5D,%7D/detail/a330a4a5addc2687bdb600d74da421f6?relation=445258273&queryId=579a6cd2d99d11f096dc043f72aa75f4,2025年12月15日訪問。
[4] 詳見法國訴西班牙鞋子案上訴法院判決書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wais/db/cases2/000217f1.html,2025年12月15日訪問;終審法院判決書: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wais/db/cases2/020319f1.html,2025年12月15日訪問。
[5] 同上[2].
[6] 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text/secomm/secomm-43.html. 2025年12月11日訪問。A reasonable time may include a certain period for contemplation by the buyer for inquiry into the legal situation by consulting his lawyer.
[7] 同上[2].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吳雪健 王敏 張素云江蘇瑞途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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