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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翔傘作為一項空中運動,近年來深受廣大戶外運動愛好者喜愛。滑翔傘運動在帶給飛行者刺激體驗的同時,也伴隨著意外和風險。近日,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因滑翔傘飛行高墜受傷的案件,認定滑翔傘運動者自行承擔80%責任。
2024年4月,李先生在某體育公司經營的飛行基地進行滑翔傘飛行時從高空墜落摔傷。事故發生后,李先生立即被送往醫院治療,經診斷,其全身多處骨折,住院治療26天,花費醫藥費近25萬元。因雙方對賠償事宜未能協商一致,李先生遂將體育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00萬余元。
李先生表示,在9個月的滑翔傘培訓課程期間,相關課程并沒有學完,也沒有取得滑翔傘運動資格證書,不具備自主飛行能力。在滑翔傘運動中,體育公司應對李先生飛行全程指導,但教練員在事發期間沒有緊密觀察他的飛行狀態,更沒有及時指導,導致他飛行到氣流不穩定的危險區域后從高空墜落。因此,體育公司應對事故發生承擔全部責任。
體育公司則辯稱,雙方簽訂的《滑翔傘初中級課程培訓合同》已經過期,李先生已不屬于培訓期內學員,公司不再負有培訓及看護義務。同時,在報名培訓之初,雙方還一并簽訂了《滑翔傘培訓課程免責協議書》,明確告知李先生滑翔傘運動存在風險。事發當天,教練出于安全考慮,要求李先生在完成地面訓練合格后才允許飛行,在李先生飛行過程中,教練員并未出現指揮失誤的情況。同時,李先生有多次飛行記錄,已具備自主飛行能力,不需要教練指揮飛行。綜上,體育公司認為李先生應自行承擔損失。
在審理過程中,經司法鑒定,確定李先生腰3椎體爆裂骨折伴附件骨折(管內骨性占位),行內固定術后,符合九級傷殘;雙側累計8根肋骨骨折,符合十級傷殘。
法院經審理查明,體育公司作為滑翔傘運動場地及培訓服務機構,具備滑翔傘運動培訓資質,對參加滑翔傘運動人員已盡到事先的告知和警告義務。事發當天,體育公司提前評估氣象情況、進行空域報備,保證適宜進行滑翔傘運動。在李先生飛行過程中,地面教練員也通過對講機多次提醒其注意飛行高度和位置,李先生亦認可有聽到教練員的相應提示。事發后,體育公司及時組織營救、撥打急救電話、將李先生送至醫院就醫并墊付部分醫藥費。
法院認為,滑翔傘運動并非普通娛樂活動,而是一項具有高風險性的運動項目。本案中,李先生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參加滑翔傘運動前應當預見該運動存在的風險。李先生自認未完成相應的培訓課程、未取得相應的滑翔傘獨立飛行資格,在未能正確評估自身是否具備獨立飛行能力的情況下,未邀請教練員帶飛而擅自進行獨立飛行,是事故發生的根本性原因,應當對損害后果承擔主要責任。其次,滑翔傘飛行要求飛行者持續關注并預判飛行狀態、環境變化。李先生在起飛一段時間后,缺乏對周圍飛行區域的環境因素警惕和預判能力,未能提前識別并規避風險區域,使自身處于危險之中。此外,在李先生飛至背風坡處時,現場教練通過對講機多次提醒李先生要開展相應操作,李先生未能及時、正確有效操作,最終導致墜落受傷。
法院同時認為,作為提供滑翔傘運動場地及培訓服務的機構,某體育公司疏于對學員飛行能力的認定和培訓過程的管理,在尚未明確李先生是否具備自主飛行能力的情況下,允許李先生獨自飛行,應對李先生受傷承擔一定責任。
根據雙方過錯情況,酌情確定李先生自行承擔80%責任,某體育公司承擔20%責任。據此,法院判決某體育公司賠償李先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9萬余元。
高風險運動更應履行安全注意義務
法官庭后表示,滑翔傘飛行作為一項高風險的體育運動,安全問題不僅關系到參與者的健康與生命,也對運營機構的安全保障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運動者與服務機構均需依法履行各自義務,共同構建規范、可控的運動環境。
就參與滑翔傘飛行的運動者而言,應主動履行對自身安全的合理注意義務,在參與前應確認對方具備合法經營資質,仔細閱讀并理解風險告知書內容,評估自身身體條件、運動水平是否適合參與,嚴禁在尚未具備獨立飛行技能水平的情況下獨自開展運動。此外,運動者須接受系統化專業培訓,掌握基本操作要領與應急處理方法,加強應急處置訓練,確保操作規范;飛行中應嚴格遵守安全規程,使用符合標準的飛行裝備,注意觀察氣象變化及飛行環境狀況,不得超越自身能力盲目嘗試高難度動作。
就滑翔傘運動場地及培訓服務機構而言,應依法履行安全保障義務,須具備開展滑翔傘運動所需的完整資質,教練員應持證上崗并具備相應教學能力。同時,應確保飛行場地符合安全標準,每日開展氣象評估,不具備條件時應暫停活動;在飛行前向參與者明確告知風險及注意事項,并取得書面確認。此外,應建立健全培訓管理制度,對學員能力進行客觀評估并做好全過程記錄,在遇到突發情況時采取及時、有效的應對措施,最大限度保障參與者人身安全。
來源:法治日報
作者: 徐偉倫 石新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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