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43條第3款明確規定:“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不適用前兩款的規定。”在刑法分則條文中直接規定不構成犯罪的情形,是極為罕見的,只針對本罪有此規定。這是因為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權是受憲法保護的基本權利,公民依法享有控告、申訴、檢舉等憲法權利,《憲法》第41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因此,分清楚本罪與錯告、檢舉失實的界限,既是保障公民行使憲法規定的申訴、控告、檢舉權利所必需的,也是司法機關準確打擊誣告陷害犯罪的基本要求。兩者在告發的內容上都有不實之處,錯告與檢舉失實也可能因其告發的具體內容涉嫌刑事犯罪而使他人面臨受到刑事追究的風險,但是性質上有區別。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為:
一是行為人是否知曉其所告發的內容不真實。錯告、檢舉失實,本質上仍然屬于公民合法履行其法定權利的過程,并非故意“錯告”,故意失實控告、檢舉,行為人主觀上認為自己控告、檢舉的內容是真實的,是有事實依據的,并非對自認為不真實的事項進行控告、檢舉。而誣告陷害罪告發的是捏造的犯罪事實。
二是主觀上是否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意圖。錯告、檢舉失實不具有該意圖,只是在行使其申訴、控告、檢舉權利時,因對相關事實了解不夠、不全面,或者理解、判斷錯誤導致的。如果故意“錯告”,故意失實檢舉、控告等,就要注意查明其主觀意圖,是使他人受到政務處分、行政處罰,還是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意圖不同,涉及準確區分罪與非罪的問題。錯告、檢舉失實等會對他人產生非常不利的影響,不僅名譽、榮譽受損,也可能因為他人的錯告而導致受到政務處分、行政處罰等不利后果,為此,需要對受到錯告、失實檢舉的人消除影響,澄清事實,還他人以清白。自2019年12月30日施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74條規定:“錯告對被控告人、被舉報人造成不良影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作出不立案決定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向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通報調查核實的結論,澄清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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