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依法判決駁回原告萍鄉某銀行要求被告湯某承擔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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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17日,賈某以購買飼料為由向萍鄉某銀行借款20萬元,并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200000元,借款期限為24個月,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同日,湯某作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為賈某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合同》約定保證期間為自主合同項下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日次日起兩年止。合同簽訂后,原告萍鄉某銀行依約向被告賈某發放貸款。
借款到期后,賈某未按時還本付息,2020年12月29日,萍鄉某銀行向賈某(借款人)、湯某(擔保人)發送《貸款催收通知書》,借款人回函部分賈某在落款處簽字并捺印,擔保人回函部分湯某在落款處簽字并捺印。因該筆貸款一直未還,經萍鄉某銀行多次催告未果,故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認為,案件的爭議焦點是擔保人湯某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貸款催收通知書》上簽字,是否形成新的保證合同?
本案中,萍鄉某銀行出具的借款憑證及《貸款催收通知書》上,均明確載明了貸款期限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湯某簽訂的《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為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日次日起兩年止,即保證期間至2020年7月27日止。萍鄉某銀行在原《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并未依法向保證人湯某主張保證責任,湯某的保證責任已消滅。
在保證期間屆滿后,萍鄉某銀行于2020年12月29日向湯某(擔保人)發送了《貸款催收通知書》,但根據通知書載明的內容可知,銀行未明示擔保期限已過,要求擔保人還是按照原《擔保合同》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的回函部分亦是載明有關擔保責任的具體約定還是按照原《擔保合同》執行,故并不構成新的要約,本案中湯某的簽字行為,不代表新的保證合同成立。
按照立法本意及相關司法解釋,法院駁回了萍鄉某銀行對湯某的訴請,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保證合同是保證人與債權人達成合意,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代為履行或連帶責任的合同,其實質是單務無償合同,即保證人沒有從債權人處獲得任何對待給付的情況下,單方負有保證債務,故法律上對保證合同的成立要求有明確要求,保證期間也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法官提醒,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保證期間屆滿后,保證人在《貸款催收通知書》上簽字或蓋章的行為,僅能表明保證人收到該貸款催收通知書,而不能認定保證人愿意重新承擔擔保責任。
除非《貸款催收通知書》上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新的要約,即明確告知保證人,原保證期間已過,現要求保證人繼續承擔新的保證責任,且保證人以“明示方式”表示愿意承擔,而不能“推定愿意”或“默示愿意”,才能認定為成立新的保證合同。否則,保證期間經過導致保證責任實體權利消滅,保證人將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需注意的是,保證責任消滅,主債務仍然存在,如果在保證期間經過后,債務人在催收通知書上簽字,視為其放棄時效經過的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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