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邊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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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編自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編號:2025-02-1-293-001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某于2011年4月15日借款人民幣300萬元(幣種下同)給王某,后王某無力支付借款本息。2012年5月,張某明知王某經營的某公司廠房已于2011年12月2日設定抵押向某銀行貸款,仍與王某簽訂租賃協議,內容為張某承租該廠房,租期13年,租金及押金共計300萬元,張某還要求將協議簽訂日期倒簽偽造為2011年4月15日,2011年5月1日起租。王某因無力支付借款本息,遂于2014年將該廠房交由張某轉租使用。
2019年5月28日,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法院發布拍賣預告,擬對該廠房進行拍賣,要求張某騰空。同月31日,張某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異議申請,并提供租賃協議,主張其租賃權成立時間早于土地使用權抵押時間和法院查封時間,故法院在處置涉案不動產時應保障其作為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并進行“帶租拍賣”。經法院調查,查明張某倒簽偽造租賃協議的事實,裁定駁回其執行異議申請,并將其涉嫌犯罪的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后張某主動投案。
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浙0303刑初第214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張某犯虛假訴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捏造事實提出執行異議行為的定性。
被告人張某的行為構成虛假訴訟罪。理由如下:其一,被告人張某的行為系“無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關系。張某與王某簽訂廠房租賃協議的時間是王某第一次無力支付借款本息后,張某的真實目的是給借款債權做擔保,并無真實租賃廠房的意圖,2014年王某仍無力支付借款本息,張某才實際占有使用該廠房,故租賃協議的真實簽訂時間和張某實際占有租賃物的時間均在抵押權設立之后。張某在對某公司廠房僅享有普通租賃權的情況下,采用偽造租賃協議簽字時間的手段,將普通租賃權捏造成足以對抗抵押權的租賃權,從根本上改變了該租賃權法律關系的性質,屬于“無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關系,其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8〕17號,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在民事執行過程中以捏造的事實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申請參與執行財產分配”的情形。其二,被告人張某以捏造的事實對執行標的提出執行異議的行為符合《解釋》第二條第(六)項規定的“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張某提出執行異議后,導致原執行案件中止,法院為查明相關事實,到監獄向服刑中的王某及案外人董某等多人調查取證,還進行了詳盡的書面審查,對執行異議案的審理歷時五月有余,耗費大量司法資源,也延緩了執行款到位時間,妨害正常司法秩序,損害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其危害性與《解釋》第二條前五項規定的情形相當。
三、裁判要旨
行為人通過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在民事執行過程中以捏造的事實提出執行異議,妨害司法秩序的,應以虛假訴訟罪定罪處罰。
四、律師說法
近年來虛假訴訟案件持續不斷,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這四個司法機構聯合下發了《關于進一步加強虛假訴訟犯罪懲治工作的意見》,針對打擊虛假訴訟犯罪過程中為虛假訴訟犯罪的甄別和發現線索轉移、案件查處等問題提供實際操作方面的具體指引。尤其民間借貸糾紛,離婚訴訟糾紛,還有一些以物抵債的等案件領域虛假訴訟情況尤為明顯,自以為做的天衣無縫,債權人為了實現自身債權,通常也會窮盡一切手段,法網恢恢疏而不漏。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7條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8〕17號)第1條、第2條
一審: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法院(2021)浙0303刑初214號刑事判決(202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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