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庭·案例研究”欄目由《法庭》編輯部主辦
股東承諾公司項目償債資金不足時,由公司及股東籌集資金償還借款的,該承諾是構成擔保、債務加入、亦或是一般保證?作出承諾的股東對此應承擔何種責任?本案例對此提供了解決思路。
![]()
裁判要旨
股東承諾公司項目償債資金不足時,由股東及公司籌集其他資金按時足額償還借款的,構成一般保證。該承諾雖未經股東會決議,但股東為實際用款人的,應依法認定保證有效,承擔相應保證責任。
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光大某銀行。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廈門某置業公司、廣東某實業公司。
原審被告:汕頭某置業公司等。
2021年7月20日,汕頭某置業公司因開發房地產項目與光大某銀行簽訂借款合同。同日,光大某銀行批復同意汕頭某置業公司項目融資3.7億元,專項用于案涉項目的一、二級聯動開發建設。貸款期限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2026年7月22日止。為確保銀行的貸款安全,廈門某置業公司、廣東某實業公司作為汕頭某置業公司的股東特向光大某銀行出具《承諾函》作出承諾,其中第6項為:“項目建設過程中若出現資金缺口或項目自身償債資金不足,由汕頭某置業公司及廈門某置業公司、廣東某實業公司籌集其他資金按時足額歸還銀行貸款本息。”另《承諾函》載明:“如違反上述承諾,或發生不利于貸款安全的變化時,銀行有權視同汕頭某置業公司貸款違約并采取宣布貸款提前到期等債權保障措施,由此引起的全部經濟損失由廈門某置業公司、廣東某實業公司承擔。”2021年7月30日,光大某銀行發放貸款1.35億元。2021年8月2日,汕頭某置業公司將1.35億元貸款轉賬給廣東某實業公司。同日,廣東某實業公司將其中的1.2億元轉賬給廈門某置業公司指定的收款人。
廈門某置業公司和廣東某實業公司作為持有汕頭某置業公司100%股權的股東確認均未向汕頭某置業公司出資,汕頭某置業公司作為項目公司并無資產。案涉項目實際并未開發,項目土地所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已于2023年8月22日被自然資源局通知解除,汕頭某置業公司就案涉借款的利息只付還到2022年3月20日。
裁判結果
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承諾函》系廈門某置業公司和廣東某實業公司履行股東職責的表現,而非作為第三人具有加入債務的意思表示,亦不具有代為履行或承擔債務不履行責任的意思表示,應視為兩公司作為汕頭某置業公司股東向銀行出具承諾文件以保障貸款安全的增信措施。因光大某銀行未能舉證證明兩公司違反《承諾函》履行義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內容對其造成了經濟損失,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判決兩公司就《承諾函》不承擔責任。宣判后,光大某銀行提起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承諾函》具有提供差額補足的擔保的意思表示,且具有償債的先后順序,應認定為一般保證。故改判廈門某置業公司、廣東某實業公司對汕頭某置業公司的債務,在汕頭某置業公司不能清償時,向光大某銀行承擔保證責任。
案例評析
就案涉《承諾函》的性質,在審理中有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承諾函》不構成擔保,也不構成債務加入,但廈門某置業公司和廣東某實業公司作為實際用款人應承擔共同清償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承諾函》構成債務加入,廈門某置業公司和廣東某實業公司應承擔共同清償責任。第三種意見認為,《承諾函》構成一般保證,廈門某置業公司和廣東某實業公司承擔一般保證的責任。本案采納了第三種意見,評析如下:
1.《承諾函》中有關項目建設過程中若出現資金缺口或項目自身償債資金不足,由汕頭某置業公司及廈門某置業公司、廣東某實業公司籌集其他資金按時足額歸還銀行貸款本息的內容,雖包含有廈門某置業公司加入汕頭某置業公司債務共同還款的意思表示,但明確了應在項目出現資金缺口或償債資金不足時才由兩公司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即該承諾具有償債的先后順序,并非無條件向債權人承擔責任,故《承諾函》不應認定構成債務加入。但《承諾函》中若自身償債資金不足時,股東與公司籌集資金還債的承諾,明顯具有提供差額補足的擔保的意思表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關于“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差額補足、流動性支持等類似承諾文件作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保證的有關規定處理”的規定,應認定《承諾函》構成保證。鑒于約定汕頭某置業公司償債不足時,廈門某置業公司、廣東某實業公司才承擔保證責任,故《承諾函》應屬一般保證。
2.201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應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其目的是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或實際控制人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但也要注意到,協調好公司內部與外部關系,對平等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本案中,廈門某置業公司和廣東某實業公司出具《承諾函》時雖未經過股東會決議,但《承諾函》系他們作為持有汕頭某置業公司100%股權的股東為子公司的經營活動提供擔保,明顯是為了自身利益,并不存在向子公司其他股東不當輸送利益的情形,也未損害其他股東利益,且案涉款項實際并未按借款合同約定用于項目開發建設,而是被兩公司合謀挪用,若本案僅以《承諾函》未經股東會決議而認定第6條所涉的保證無效,并免除兩公司的保證責任,將會造成利益嚴重失衡,不僅會擾亂已安定的公司交易秩序,也容易滋長公司惡意逃避擔保責任的道德風險,不利于平等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故綜合本案案情及《公司法》第十六條的立法目的,本案應認定《承諾函》合法有效。
3.案涉項目實際并未開發,汕頭某置業公司作為項目公司并無資產,汕頭某置業公司就案涉借款的利息只付還到2022年3月20日,已明顯缺乏償債能力,故《承諾函》所約定的廈門某置業公司和廣東某實業公司應籌集資金償還銀行貸款本息的條件已成就,因此,廈門某置業公司和廣東某實業公司應根據《承諾函》向光大某銀行承擔保證責任。
案號:(2024)粵民終4267號
作者:胡曉清
責編:蔡娟娟
*案例評析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審核:黃慧辰
編校:張涵青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