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25)魯民再1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某芳,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萊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鑒紀文,山東魯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露,山東魯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住所地濟南市歷下區。
負責人:王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南,山東泰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李某芳因與被申請人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魯01民終653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2024)魯民申9612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李某芳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鑒紀文、陶露,被申請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芳向本院提出再審請求:1.撤銷一、二審裁定,指令濟南市歷下區法院審理本案;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申請人承擔。事實及理由:1.本案爭議的是申請人與被申請人2011年3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人自2011年3月至2023年7月,工作地點一直是被申請人安排的家家悅萊蕪四店超市,工作內容是由被申請人安排從事玉米油導購工作,接受被申請人的領導,每天按時上下班打卡,申請人的任職地點、崗位、薪酬一直未發生變化。根據《 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15)12號)的規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自2011年3月至2023年7月存在勞動關系,本案屬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圍,一審法院卻以申請人請求確認勞動關系,是為了補繳社保,其實質屬于社保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為由,駁回申請人的起訴,明顯適用法律錯誤。2.二審法官徇私舞弊,作出與庭審意見完全相反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上訴,本案裁決嚴重不公正。
某某公司公司辯稱,本案已經超過仲裁時效,李某芳請求不應支持。原審裁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李某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李某芳與某某公司自2011年3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勞動關系;2.本案一切訴訟費由某某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李某芳請求確認與某某公司自2011年3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是為了補繳社保,其實質屬于社保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現行法律對社保部門行使職權時就雙方的勞動關系認定并未規定需要經過仲裁裁決程序,社保部門可以對勞動關系予以直接確認,李某芳與某某公司因社保繳納問題產生的爭議,屬于社保行政部門主管范圍,應由社保行政部門予以處理。對李某芳的訴訟請求,應裁定駁回起訴。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李某芳的起訴。
李某芳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審理或改判支持李某芳的一審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某某公司負擔。
二審法院認為,社保部門對勞動關系具有直接確認的權力,李某芳與某某公司因社保繳納問題產生的爭議,屬于社保行政部門主管范圍,應由社保行政部門進行處理。一審裁定駁回李某芳的訴訟請求正確,依法予以維持。綜上,李某芳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二審法院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2024)魯01民終653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案再審審理過程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濟南市歷下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濟歷下勞人仲案字[2023]第2672號不予受理通知書。李某芳收到通知書后,在法定期限內向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為“確認李某芳與某某公司2011年3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勞動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適用本法;第五條規定,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故本案再審申請人要求確認勞動關系之訴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
綜上,李某芳的再審請求依法成立,應予以支持。原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魯01民終6531號民事裁定及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2023)魯0102民初13430號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審判長:李金明
審判員:李召亮
審判員:張俊峰
二O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白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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