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考案例:陳某飛訴上海某裝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章某林等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案
2024-08-2-264-001 / 民事 / 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 /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 2024.03.27 / (2024)滬02民終1343號 / 二審 / 入庫日期:2024.12.27
裁判要旨
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與公司之間成立委任關系,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有權通過辭任的方式單方解除委任關系,辭任的書面通知送達至公司時,辭任生效。公司應當在法定代表人、董事辭任之日起三十日內選定繼任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在此期間,原法定代表人和董事應當繼續履職。
2.法定代表人或董事辭任的書面通知有效送達公司后,公司未在三十日內主動申請變更登記,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在行使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賦予其的全部權利后,仍未能實現登記變更的,應當視為無法通過公司內部自治途徑解決滌除問題,司法介入具有必要性和緊迫性。
入庫編號:2024-08-2-264-001
陳某飛訴上海某裝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章某林等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案
——司法介入滌除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的判斷標準和變更程序設定
關鍵詞:民事;請求變更公司登記;辭任生效;變更登記;窮盡內部救濟善后義務;合理期限
基本案情
陳某飛訴稱:上海某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裝飾公司)的經營管理,包括人事、財務、業務等均由章某林控制,章某林安排陳某飛擔任某裝飾公司的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因陳某飛與章某林出現嚴重分歧,陳某飛于2022年5月辭去了在某裝飾公司的一切職務,不再參與某裝飾公司的經營管理。陳某飛要求某裝飾公司變更其登記的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但某裝飾公司不予配合。為此,陳某飛依據某裝飾公司的公司章程,請求某裝飾公司的監事明某召開股東會會議,討論某裝飾公司變更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負責人事宜,但明某未予組織召開。陳某飛作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會議,提議將某裝飾公司的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予以變更。2023年2月1日,某裝飾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召開,章某林對陳某飛的議案投反對票。陳某飛窮盡公司內部救濟程序,仍無法滌除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事項。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裝飾公司至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滌除陳某飛作為某裝飾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登記事項。
章某林、上海某企業管理咨詢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以下簡稱某咨詢合伙企業)共同辯稱:不同意陳某飛的訴訟請求。章某林并非某裝飾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且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條件尚未滿足。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變更法定代表人需要通過股東會決議,現陳某飛召集的臨時股東會決議表決事項未能通過,因此股東均無法達成一致變更法人的條件。
法院經審理查明:某裝飾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成立,注冊資本為1160萬元,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章某林、陳某飛、某咨詢合伙企業。某裝飾公司2019年12月20日的公司章程第五條約定,某咨詢合伙企業的出資額為600萬元,出資方式為人民幣,出資比例為54.55%,出資時間為2026年9月25日;章某林的出資額為300萬元,出資方式為人民幣,出資比例為27.27%,出資時間為2026年9月25日,陳某飛的出資額為200萬元,出資方式為人民幣,出資比例為18.18%,出資時間為2026年9月25日。第七條“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二)選舉更換執行董事,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監事,決定有關執行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第九條: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并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定期會議每季度召開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執行董事,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第十條: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第十一條: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出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股東會會議作出除修改公司章程、增資或減資等決議以外的事項,須經代表全體股東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第十五條:公司不設董事會,設執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東會選舉產生,執行董事任期屆滿,可以連任。第二十三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執行董事擔任。
某裝飾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的章程修正案記載,第四條:公司注冊資本由1100萬元修改為公司注冊資本1160萬元。第五條:章某林的出資額為360萬,出資方式人民幣,出資比例為31.04%;某咨詢合伙企業的出資額與出資方式不變,出資比例相應降為51.72%;陳某飛的出資額與出資方式不變,出資比例相應降為17.24%。
2022年5月21日,陳某飛通過微信向章某林發送“陳某飛辭職報告202220520.PDF”文件,該文件為陳某飛辭職報告,載明:“某裝飾公司及股東會:因本人與某裝飾公司大股東出現嚴重分歧,且與大股東發生糾紛,本人要求辭去某裝飾公司執行董事職務、某裝飾公司蘇州分公司經理職務、某裝飾公司南京分公司經理職務及本人在某裝飾公司的一切職能,并不再擔任某裝飾公司法定代表人、某裝飾公司蘇州分公司負責人、某裝飾公司南京分公司負責人。以上辭呈自本報告落款之日起生效,此后某裝飾公司的任何行為均與本人無關,請公司以及股東會在收到本報告后十日內將相關變更手續辦理完畢。”陳某飛在文件右下角處簽名,簽名時間為2022年5月20日。章某林微信回復:“你自己處理,你本人作為法定代表人現拒絕履行總經理執行董事及股東權利義務將被追究責任。”陳某飛回復:“我已經正式辭職,公司一直由實控人控制決策,相關事項也已經及時告知實控人了。”
2023年1月13日,陳某飛聯系某裝飾公司的監事明某,請求其召開股東會。因監事明某未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的義務。后于同月16日,陳某飛通過微信向章某林發送“某裝飾公司關于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的通知”,該通知載明:“因監事明某女士未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的義務,根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本人作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召集臨時股東會會議。現將召開股東會的相關事項通知如下:一、會議時間為2023年2月1日上午9:00。二、會議地點為上海市X區X路X號X室。三、參會人員為全體股東。四、提交會議審議議案:《關于變更某裝飾公司執行董事及南京、蘇州分公司經理的議案》,股東委派代表出席會議的,被委派代表請出示授權委托書。”該通知另載二附件,附件一為會議議案,該議案具體內容為:“各位股東:陳某飛先生已于2022年5月20日向某裝飾公司股東會遞交辭呈報告,辭去公司執行董事職務,南京分公司經理職務、蘇州分公司經理職務。鑒于此,提議由章某林先生擔任公司執行董事及南京、蘇州兩家分公司的經理,同時,將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南京、蘇州兩家分公司登記的負責人一并變更為章某林先生。提請審議。”
2023年1月17日,某裝飾公司的股東某咨詢合伙企業、章某林提交某裝飾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表決票,該表決票載明:“關于2023年1月16日股東陳某飛、監事明某女士發起的某裝飾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股東方表決如下:反對關于變更某裝飾公司及其蘇州分公司、南京分公司總經理的議案,反對關于變更某裝飾公司及其蘇州分公司、南京分公司負責人的議案。”股東某咨詢合伙企業在表決票左下角加蓋公章,章某林在此簽字,股東章某林在表決票左下角簽字。
2023年1月29日,某裝飾公司股東章某林、某咨詢合伙企業委托朱某、何某、陸某三人參加2月1日上午9:00在上海市XX區XX路XX號XX室召開的某裝飾公司臨時股東會議。委托人一為某咨詢合伙企業并加蓋公章,委托人二為章某林并在左下角簽字。
另查明,某裝飾公司的三位股東分別為某咨詢合伙企業、章某林,陳某飛。其中股東某咨詢合伙企業的投資人為蘇州某投資某咨詢合伙企業(有限合伙)、陳某飛、章某林,其中蘇州某投資某咨詢合伙企業(有限合伙)的投資人為章某林和李某。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3)滬0107民初12868號民事判決:駁回陳某飛的訴訟請求。宣判后,陳某飛提起上訴。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2024)滬02民終1343號民事判決:一、撤銷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23)滬0107民初12868號民事判決;二、某裝飾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陳某飛、章某林、某咨詢合伙企業應予配合;如某裝飾公司屆期未予辦理,則某裝飾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滌除陳某飛作為某裝飾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登記事項。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有三:一是陳某飛可否訴請法院判決滌除其某裝飾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登記事項,即司法可否介入;二是司法于何種情形下可以介入判定滌除,即司法權介入的判斷標準;三是司法判定滌除的情況下,變更登記的具體程序要求如何確定。
一、陳某飛是否可訴請法院判決滌除其某裝飾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登記事項
陳某飛可以就滌除其某裝飾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提起訴訟。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與公司之間根據公司決議和同意任職而形成委任關系,該法律關系源自于委托合同關系,可以參照民法典關于委托合同的規定。故而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條的規定,通過提出辭任的方式與公司解除委任關系。在辭任的通知有效送達至公司的情況下,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已經不具備任職的基礎,公司應當及時選任新的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辦理變更。在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依法行使解除權,但未實現解除效果的情況下,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有權請求司法介入。本案中,陳某飛向某裝飾公司提交了辭職報告,但并未實現解除委任關系的效果,陳某飛提起本案訴訟具備訴的利益。
二、司法于何種情形下可介入判定滌除
為了保障公司正常經營所需要的公司內部架構的連續和穩定,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滌除不僅關乎解除委任關系,還需公司內部自行形成決議或者決定選舉繼任的人選,再以公司名義申請工商變更登記。若在公司內部可以自行解決變更問題的情況下,法院任意地介入,勢必會影響公司的正常運行。故只有在辭任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窮盡了公司內部的救濟途徑仍無法實現身份滌除,才可引入外部的司法救濟。本案中,陳某飛提出辭職后,已經通過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身份召集了以滌除其身份和改選為議題的臨時股東會會議。陳某飛提出的提案中已經明確繼任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人選,但該提案并未通過。根據公司章程,陳某飛難以啟動其他內部程序以實現其身份的滌除。即便陳某飛再次召集相同主題的臨時股東會會議,受限于其本人所持股權的份額,滌除和改選的目的仍然無法實現。故陳某飛已經窮盡了內部救濟手段,司法在本案中介入具備合理性和必要性。
三、司法判定滌除的情況下如何確定申請變更登記的程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為確保公司的正常經營不因個別董事辭職而陷入停擺,辭職董事應當承擔善后義務,恪盡對公司的忠實勤勉義務,履行董事職責,直至公司改選出的執行董事就任。然而,辭職董事持續履職的期限應當限定在合理限度范圍內,以防止公司惡意拖延不予改選。本案中,陳某飛于2022年5月21日即發出辭職通知,至提起本案訴訟已近一年,除陳某飛召集的臨時股東會外,無證據顯示某裝飾公司作出過任何改選的決議,明顯超出了合理期限,可以判決要求某裝飾公司完成關于其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如某裝飾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既未改選出繼任的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又未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的,則某裝飾公司應當立即至相關部門申請辦理滌除陳某飛作為某裝飾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登記事項。如因某裝飾公司原因,導致公司登記事項空缺,某裝飾公司應當自行承擔不利后果和風險。
裁判要旨
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與公司之間成立委任關系,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有權通過辭任的方式單方解除委任關系,辭任的書面通知送達至公司時,辭任生效。公司應當在法定代表人、董事辭任之日起三十日內選定繼任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在此期間,原法定代表人和董事應當繼續履職。
2.法定代表人或董事辭任的書面通知有效送達公司后,公司未在三十日內主動申請變更登記,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在行使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賦予其的全部權利后,仍未能實現登記變更的,應當視為無法通過公司內部自治途徑解決滌除問題,司法介入具有必要性和緊迫性。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33條
一審: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23)滬0107民初12868號民事判決(2023年11月8日)
二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4)滬02民終1343號民事判決(2024年3月27日)
文章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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