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劉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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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院: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浙甬民一終字第520號
案 由: 不當得利糾紛
裁判日期: 2015年08月09日
編寫人
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 張新榮
問題提示
給付不當得利“沒有合法根據”要件之證明
裁判要旨
給付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中的“沒有合法根據”舉證責任的承擔,應先由接受款項方就其保有款項的依據、理由等進行舉證、抗辯,再由給付款項方來證明對方的抗辯不能成立。若最終待證事實仍真偽不明的,由于主動給付款項方通常對給付的對象、金額有清楚的認知,是積極主動的作為,其在給付后要求返還,相應的證明風險宜由給付方承擔。
關鍵詞
給付 不當得利 合法根據 證明責任
基本案情
原告劉某a訴稱:原告與被告劉某b系叔侄女關系。1979年,原告父親劉月明去世。1981年,其母劉素琴再婚,其隨母到寧波市北侖區小港街道陳山村生活至結婚。劉月明生前在小港前進村留有祖傳平房4間外加明堂1間,父母婚后又共建平房1間。2013年6月,前述房屋被列入拆遷范圍。同年6月7日,被告經聯系后就派人開車接原告到小港拆遷辦,指示原告先后在兩張紙的下方簽字(后來才知是拆遷協議),接著被告又陪原告在“拆遷補償費付款單”上簽名(當時并不知具體內容),并從拆遷辦工作人員處拿了一張現金支票。隨后,被告與原告一起到小港楓林信用社,先用原告的身份證辦了一本活期通,將拆遷款105.1萬元存入該活期通,接著叫原告到柜臺前簽字,并要求信用社工作人員把60萬元現金從前述活期通內匯入被告另開好的儲蓄賬戶。辦好后,被告再次招呼原告到柜臺前簽字,并從原告活期通內取出現金45萬元,將其中3萬元給了原告。數月后,原告胞妹劉鳳珠從村民口中了解并從小港拆遷辦得到證實,被告拿走的這些錢是原告的拆遷補償款。2013年12月3日、2014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詐騙為由向小港派出所報案,但未立案,并口頭告知原告向法院民事起訴。原告是前述房屋(2011)5-168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和《房屋拆遷騰空獎勵協議》的相對人、被拆遷人和拆遷利益的合法所有人,理應享有拆遷補償款。被告應返還屬于原告的拆遷補償款102.1萬元。
被告劉某b辯稱:1979年,原告父親去世。1981年,原告母親再婚前已把家里房屋和財產全部處理完畢。本案所涉被拆遷房屋不屬于原告所有,而系被告所有。原告與第三人北侖區拆遷辦簽訂的涉案房屋拆遷補償貨幣安置協議書、房屋拆遷騰空獎勵協議書內容不真實,屬蒙騙政府機關、套取國家資金,違反了拆遷的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原告無房屋拆遷,就無拆遷補償款可分配。其企圖把被告的房屋和財產占為己有,損害了被告的合法權益。本案拆遷款系涉案166.8m2房屋的各項補償,若拆遷款返還給原告,則其要返還被告166.8m2的房屋。拆遷款105.1萬元,除當時經原告同意后被告提取60萬元外,其余45.1萬元應歸還被告;況且拆遷款是原告從拆遷辦領取的,其后來把錢給被告是其自己的事情。原告的訴訟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同時,因原告弄虛作假,導致被告部分房產損失,請求依法撤銷原告與拆遷辦所簽訂的協議,以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
寧波市北侖區(開發區)征地拆遷辦公室在重審中被追加為本案第三人后述稱:被告是否應把所領取的102萬元拆遷安置補償款還給原告,是其兩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與第三人無關。原告名下有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款等領取情況,其是知情的,且是親自參與簽訂拆遷協議和領取拆遷款的。拆遷辦根據被告代原告申報的相關資料進行公告后才與原告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該房屋歸原告所有,并經丈量、評估后才向原告發放了相關安置待遇,相關的拆遷安置待遇也是由原告親自領取的。第三人認為拆遷協議簽字合法有效,應當按照協議履行,不存在對原告進行蒙蔽的事實。關于原、被告所說的房屋來源及相關的欺騙行為由法院依法認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原審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女關系。原告之父劉月明原系北侖區小港前進村村民,于1979年去世,生前分得該村祖傳房屋一間,婚后又建房一間。劉月明去世后,其妻劉素琴1981年再婚時,將原有的房屋轉讓給了原告祖父母一家。此后,原告隨母親到小港陳山村生活。1986年2月,原告祖父母一家在分家析產時,將劉月明生前所有的房屋分給被告所有。2000年4月前后,上述房屋因火災被毀,被告為此進行了重新修建。2011年,因項目建設需要,北侖區拆遷辦對小港前進村半港地塊范圍內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實施拆遷。在拆遷過程中,被告負責具體經辦涉案房屋拆遷的前期事宜,確認列入原告“戶”所屬的被拆遷房屋范圍共計建筑面積166.8m2。2013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的陪同下一起到北侖拆遷辦,與拆遷辦簽訂了編號為(2011)5-168號《房屋拆遷補償(貨幣)安置協議書》及《房屋拆遷(騰空獎勵)協議書》各一份,原告獲得拆遷補償費共計105.1萬元,款項以現金支票的方式領取。隨后,原、被告又一起去信用社分別開立賬戶,被告將拆遷補償款105.1萬元存入原告賬戶后,又以原告名義分兩次取出105.1萬元,而后又給了原告3萬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該款未果,于2014年2月27日以被告詐騙為由向小港派出所報案,但未能解決糾紛,遂訴至北侖區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拆遷補償款102萬元。同時,與原告“戶”所屬的涉案被拆遷房屋處于同一地點的被告“戶”的房屋當時也一并被拆遷。2013年6月6日、6月8日,被告另與拆遷辦分別簽訂了編號為(2011)5-167號《房屋拆遷安置(調產)協議書》及《房屋拆遷(騰空獎勵)協議書》各一份,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共計286.7平方米,獲得拆遷補償費共計76.896萬元及240m2的房票,其一家五口包括其母親、妻子、子女已獲得拆遷安置補償,同時其向拆遷辦承諾:“本戶及子女在小港街道下屬村沒有任何房屋,今后如有房屋不作安置。”
因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借用原告父親劉月明的戶頭并由原告出面簽訂拆遷協議而取得拆遷補償款,涉嫌損害國家利益,故在被告不服一審判決而上訴后,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一審法院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為由裁定本案發回重審。北侖區人民法院重審后,除原一審“另查明……”部分的事實未予認定外,其余事實認定與原來一致。宣判后,原告再次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法院重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裁判結果
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甬侖港民初字第122號民事判決:一、被告劉某b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7日內返還原告劉某a款項102萬元;二、駁回原告劉某a的其他訴訟請求。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浙甬民一終字第589號民事裁定:一、撤銷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2014)甬侖港民初字第122號民事判決;二、發回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重審。
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甬侖民重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劉某a的訴訟請求。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浙甬民一終字第52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原審認為:從被告抗辯理由看,其無論在答辯中,還是在庭審辯稱陳述中,抑或在法院的詢問筆錄中,均以列入原告“戶”的被拆遷房屋實際系被告建造,被告系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其僅借用已故劉月明的“戶頭”,由原告出面簽了涉案房屋拆遷協議等為由,認為其所得原告名下拆遷補償款有合法依據。對此,由于劉月明生前確有老房及相應宅基地,雖然此后該老房被被告拆除重建,但因重建的房屋無任何審批手續,不能認定被告即為重建房屋的合法產權人。被告在拆遷過程中具體經辦原告“戶”有關拆遷事宜,確認列入原告“戶”所屬的被拆遷房屋范圍,并陪同原告到拆遷辦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從上述被告一系列行為看,即便這些房屋確為被告所建,其將自己所建房屋列入原告“戶”,也應系其對自己權利的處分行為,抑或是對其擅自拆除劉月明生前老房的補償。因被告一家五口已與拆遷辦另簽訂拆遷補償協議且獲得了相應的拆遷安置補償,結合被告另向拆遷辦作出的承諾,現被告以原告“戶”房屋實際系其所有為由,以圖重復獲得拆遷補償,與國家拆遷政策相悖,也與其作出的承諾事實不符,其抗辯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拆遷辦經審核后與原告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有權獲得約定的拆遷補償款,而被告在自己已獲得拆遷安置補償后,其再占有原告的拆遷補償款,顯然無合法依據,構成不當得利,依法應將已查實的相應款項返還原告,故原告訴請正當部分予以支持,不當部分予以駁回。
一審法院重審后認為:原告在以自己的名義取得拆遷款后,與被告一同前往信用社,在辦理提取存款過程中,應當知道是自己名下的存款被取出并交付被告的事實,系雙方就其名下的存款的處分而達成的合意,即原告的付款行為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故難以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告在取得拆遷款后,和被告一同前往信用社,在辦理提取款項的過程中,原告應當知道自己名下的存款被取出并交付被告的事實。現原告并無證據證明其交付款項給被告違背其真實意思;同時,支付原因不屬不當得利案件審理范圍。原告以不當得利起訴被告,要求其返還款項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評析
本案例涉及給付型不當得利訴訟證明責任如何分配以及當“沒有合法根據”之要件事實陷于真偽不明時,須依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作出證明責任判決,即因不能證明待證事實的當事人一方承擔敗訴風險的問題。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作出概括性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三十一條明確了返還不當利益的范圍,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孽息;利用不當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勞務管理費用后,予以收繳。簡單的兩個條文確立了我國法定之債——不當得利的制度內容。但其遠不能涵括司法實踐中不當得利訴訟的復雜性。通說認為,“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以及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沒有合法根據)”[1]構成了不當得利成立的四項要件,其中,“沒有合法根據”是核心要件,也是不當得利的成立基礎。訴訟實務中,不當得利前三項要件之證明責任引發爭議的情形比較少見,而對第四項要件“沒有合法根據”的證明責任的分配存在較大的分歧和爭議,主要存在三種觀點:其一,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利益受損人承擔被請求人即受益人獲利“沒有合法根據”的證明責任;其二,由被請求人即受益人證明其受益存在法律根據;[2]其三,應區分不當得利的具體類型,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中由請求權人證明被請求人受益“沒有合法根據”,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由被請求人證明其受益存在合法根據。[3]不同觀點的形成主要緣于具體個案中證明責任的分配是否公平。這導致審判實務中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案件最終的裁判結果截然不同。囿于篇幅之限,此處結合前述案例探討給付不型當得利“沒有合法根據”之證明,以期為審判實踐提供借鑒參考。
一、“沒有合法根據”之學說及不當得利的類型
因我國現行法的相關規定并未區分不當得利的不同類型,也未對其證明責任進行特別規定。這導致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中的“沒有合法根據”在理論上存在統一說與非統一說之分。前者進一步分為認為違反公平正義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之公平說,沒有債權存在而取得利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之債權說,無保持所受利益之權利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之權利說等;非統一說認為不當得利上無法律上原因無法通過統一意義進行判斷,需要區別不當得利的類型,就不當得利的個別情形分析其成立的不同原因,分別說明其意義。[4]目前,“沒有合法根據”采納非統一說的趨勢漸成主流,并視不同情形將不當得利類型化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可分為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給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給付預期目的未達到三類;后者可基于發生事由而分為因受益人的行為、因受損人的行為、因第三人行為、因法律規定、因自然事實等五類,亦可基于其內容分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和求償型三類不當得利。[5]
本案中,涉案被拆遷房屋確認列入原告“戶”。原告與第三人拆遷辦簽訂了相關拆遷協議,并領取了拆遷款105.1萬元現金支票。其與第三人之間構成房屋拆遷補償法律關系。同時,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明知領取拆遷款現金支票的法律意義,但其仍與被告一起到信用社并任由被告從其賬戶內將拆遷款取出。原、被告均認可涉案房屋拆遷款系原告在場的情況下,被告分兩次從原告賬戶內取出,且是原告有意識主動地將拆遷款的支配權交付被告的。給付是一種有目的意識的轉移財產行為。任何人給付財產定會基于一定的原因,此種原因常為清償一定的債務,該債務所對應的債權即為給付受領方保有給付的合法根據。當給付人所要清償的債務無效或客觀上不存在時,對方就會產生給付型不當得利。因此,原告對其自始欠缺給付原因這一反常事實,即便構成不當得利,亦應歸屬于基于受損人給付行為而致的給付型不當得利法律關系。
二、給付不當得利訴訟不屬于舉證責任倒置范疇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證據規定》)第二條之相關規定,民事訴訟領域內一般舉證規則是主張權利者舉證,但特殊情況下則采用由否認主張者舉證,其理由主要在于部分案件中只有通過舉證責任倒置才能更好地實現實體真實,體現公平原則的要求。[6]《民事證據規定》第四條則對舉證責任倒置情形予以明確規定。對于不當得利案件,由于其不在舉證責任倒置的范疇內,且其他實體法規范也未就此作出相關的規定。若由受益人承擔沒有“合法根據”的證明責任,實際上將不當得利歸入舉證責任倒置范疇。這與舉證責任倒置須有法律明確規定相悖。若由受益人舉證,則《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的意思則為“從他人處得到的利益,應與返還。但能證明取得利益有合法依據的除外”[7]。從舉證責任倒置法定化而言,給付型不當得利不應由受益人負證明責任。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獲取拆遷款沒有合法根據,實際則系主張其給付欠缺原因。較正常給付而言,給付欠缺原因屬反常的偶然事實。原告主動配合給付,被告受領給付。原告對給付原因是否真實有效,應比被告更清楚。原告領取拆遷款后,其對拆遷款的支配握有主動權。現拆遷款在原告控制下發生損益變動,若把給付原因的證明責任交給被告承擔,則等于在邏輯上避開原告為何給付而先推定被告接受給付構成不當得利,而后再要求被告證明接受給付有合法根據。這顯然不合常理。
三、“沒有合法根據”并非都是消極事實
司法實踐中,不當得利證明責任分配中,“沒有合法根據”屬于消極事實。而根據消極事實說,主張消極事實者不承擔證明責任,其理由在于消極事實即沒有發生的事實,在性質上因其沒有發生,且無相應后果而難以舉證。[8]就基礎喪失之給付不當得利而言,雙方在糾紛發生前已存在某種特定基礎法律關系,只因后來基礎關系喪失而致受益人得利無合法根據,該事實系積極事實,理應由受損人負證明責任;就無基礎之給付不當得利而言,受損人作為財產利益的控制人,由其負證明責任并無不妥。只要屬于權利發生規范的事實,即使是消極事實,原告的證明責任也不能解除。[9]同時,通常情況下,給付型不當得利的消極事實無法以直接證據予以證明,但仍可通過間接證據證明消極事實的存在,進而通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推斷無法律原因的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法官仍可以通過自由心證對無法律上原因事實作出判斷。故而,通常不能簡單地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屬于消極事實而將證明責任分配給給付受益人。本案中,原告在取得以自己的名義領取的拆遷款后,與被告一同前往信用社,在辦理提取存款過程中,應當知道是自己名下的存款被取出并交付被告的事實,應系雙方就原告名下的存款的處分達成了合意。此種情況下,原告并無證據證明其交付款項給被告違背其真實意思。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獲取拆遷款“沒有合法根據”并非消極事實。
四、返還請求權人證明“沒有合法根據”符合證明責任分配原則
證明責任的分配主要考慮是當事人雙方之間證明的難易、蓋然性的高低、距離證據的遠近以及誰承擔證明責任更有利于權利保護和實現等因素,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明確證明責任的一般原則,[10]僅籠統概述為“誰主張,誰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的通行理論“——法律要件分類說”認為:除某些具體案件證明責任分配的特殊性外,主張權利存在的人,應就權利產生的法律要件事實舉證;主張權利消滅的人,應對權利已經消滅的法律要件事實舉證;如果沒有一定的法規可以適用,則無法獲得訴訟上請求效果的當事人,應就該法規要件在實際上已經存在的事實予以主張和舉證。[11]據此,主張權利的當事人應先證明該法律要件的存在,否則,法官不能依據該當事人的請求適用該法律,確認其法律效果之存在。《民事證據規定》正是依據前述證明責任分配理論規定了證明責任的分配。[12]給付型不當得利應先由受益人就其接受保有款項的依據、理由等進行舉證、抗辯,嗣后再由受損人證明對方的抗辯不能成立。若最終待證事實仍真偽不明的,由于受損人通常對給付的對象、金額有清楚的認知,且系積極主動的作為,其在給付后要求返還,挑戰了既成的穩定社會關系,相應的證明風險宜由其承擔。因而,給付型不當得利“沒有合法根據”要件應由受損人負證明責任。本案中,被告抗辯涉案房屋系其分家析產所得,并因房屋火災后翻新重建,被告而非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人,涉案房屋拆遷款應歸被告所有。原告提供的涉案證據未能反駁被告的抗辯意見。同時,拆遷款系原告積極主動給付被告的,其對給付對象、金額有清楚的認知。原告無證據證明其給付違背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風險。
五、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負證明責任之檢討
給付型不當得利“沒有合法根據”要件之證明由受益人承擔證明責任源于待證事實分類說中的消極事實說。該學說認為,主張積極事實的當事人一方應承擔所主張的積極事實的證明責任;反之,主張消極事實的一方則無需承擔消極事實的證明責任。但實際上,“沒有合法根據”是一種法的評價,因而不能直接作為證明的對象,作為證明對象的實際上是被評價為“不構成合法根據”的具體事實。[13]同時,“舉證之難易”及“與證據距離的遠近”等雙方當事人之間公平的考量因素作為提出證據的行為規范與行為責任的標準是妥當的,但是其不適合于作為當事人實施了證明活動但事實仍真偽不明場合之處理手段的客觀證明責任之分配標準。[14]在給付型不當得利糾紛中,受損人作為財產起始的控制方、給付的行為主體,因其行為而致財產發生轉移,其證明能力不一定弱于受益人,即如請求權人乃使財產發生變動的主體,控制財產資源變動者承擔舉證責任困難,實屬合理。[15]給付系不當得利受損人所為,其最清楚為何給付,因而具有“沒有合法根據”的證明義務和能力。就受益人而言,除非給付雙方存有基礎關系,否則,其很難證明受損人給付的真正目的和原因。若非要受益人證明給付的合法性,勢必增加受益人的證明難度。本案中,原告將拆遷款給付被告,而要求被告證明其取得拆遷款具有合法根據,實屬增加被告證明責任的難度。一審法院原審僅以被告明知涉案房屋系其建造而仍讓原告出面與第三人簽訂拆遷協議并取得相應的拆遷款,從而推定被告自行處分了涉案房屋的相關權利,認定被告取得拆遷款系不當得利。如此處理系屬對不當得利“沒有合法根據”要件之證明責任的分配把握不當所致,偏離了本案審理焦點,以致裁判結果發生偏頗。故而,就案情而言,原告在給付被告房屋拆遷款后要求被告返還,挑戰了既成的穩定社會關系,相應的證明風險宜由原告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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