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事實:職工上班走樓梯等電梯途中受傷
2020年3月28日,黃某燕與某某工貿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某某工貿公司住所地為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某現代城第20層**號房。黃某燕在某某工貿公司商務部工作,崗位職責是負責客戶管理、人員招聘。某某工貿公司考勤打卡的上下班時間為8:59-18:01,中午12:00-13:59為休息時間。
2021年7月19日8時30分左右,黃某燕在某現代城走樓梯至負二樓乘坐電梯至20樓上班,行至負一樓轉角處時,不慎踩空摔倒受傷。當日在某醫院治療,醫院診斷黃某燕右外踝撕脫性骨折。2021年7月28日,某某工貿公司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該表用人單位意見:同意工傷認定申請、情況屬實,并加蓋某某工貿公司公章、時任法定代表人顧某婷簽字,向南寧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要求認定其職工黃某燕受傷的情形為工傷。
人社局:屬于工傷
2021年9月2日,南寧市人社局作出南人社工傷認字〔2021〕281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2812號認定工傷決定),認為黃某燕受傷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為工傷。
市政府:不屬于工傷
某某工貿公司不服,于2021年9月18日向南寧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南寧市政府于2021年9月24日受理該行政復議申請,同日作出《行政復議提交答復通知書》,通知南寧市人社局書面答復。2021年11月16日、2021年12月13日,南寧市政府分別作出《延期審理通知書》《中止行政復議通知書》。2022年5月26日,南寧市政府作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通知黃某燕參加行政復議。2022年12月26日,南寧市政府作出《恢復審理通知書》,并于同日作出南府復議〔2021〕36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368號行政復議決定),決定撤銷南寧市人社局作出的2812號認定工傷決定,責令重新作出決定。2023年1月11日、1月12日,黃某燕、某某工貿公司、南寧市人社局分別簽收行政復議決定書。黃某燕不服該行政復議決定,遂訴至一審法院,請求:撤銷南寧市政府作出的368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南寧市人社局作出的2812號認定工傷決定。
南寧鐵路運輸中院:下樓等候電梯的行為可視為其已在工作場所區域內
關于2812號認定工傷決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依據是否成立的問題,即黃某燕是否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本案中,黃某燕與某某工貿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某某工貿公司位于某現代城第20層**號房,公司員工乘坐電梯至公司上班屬于正常的通行方式,辦公樓的電梯與員工正常上班、工作正常開展有著直接關聯,該棟辦公樓的大廳、負一樓、負二樓、電梯均屬于工作場地的合理延伸。事故發生時,黃某燕已處在某某工貿公司位于的某現代城區域內,正值公司規定員工正式上班時間區段,黃某燕下至負一樓的目的是為了到達第20層樓的辦公室,該下樓等候電梯的行為可視為其已在工作場所區域內,在符合常理的上班工作時間段內,采取便利的工作路線來完成工作目的狀態。南寧市人社局認定勞動者黃某燕在與用人單位某某工貿公司勞動合同關系存續期間,在合理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區域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符合工傷認定法定條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南寧市人社局所作2812號認定工傷決定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作出處理結果正確。關于南寧市政府作出的368號行政復議決定是否合法的問題,如前所述,南寧市政府主張黃某燕受傷的情形不屬于工傷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二項規定,判決撤銷南寧市政府作出的368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南寧市人社局作出的2812號認定工傷決定。
廣西高院:不屬于工傷
關于是否屬于“工作時間”的問題,某某工貿公司考勤打卡的上班時間為8時59分,黃某燕在某現代城負一樓轉角處不慎摔傷的時間是上午8時30分左右。一審法院認為屬于合理的上班工作時間,但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某某工貿公司當天安排黃某燕提前上班,認定屬工作時間的理據不充分,不應認定為上班時間,黃某燕摔傷時間屬通某時間。關于是否屬于“工作場所”的問題,工作場所應系履行工作職責相關的合理區域。某某工貿公司辦公場所在某現代城20樓**號房。某現代城一樓及負一、負二樓不屬于某某工貿公司的辦公場所區域,也不屬于該公司可實際管理控制范圍。黃某燕在某現代城負一樓轉角處摔傷不能視為是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其摔傷屬于上班途中摔傷。關于是否屬于“工作原因”的問題,黃某燕在走樓梯時不慎受傷,但沒有證據證明黃某燕摔傷當時正從事與工作有關的事務,南寧市人社局認為屬工作原因受傷的證據不充分。南寧市政府作出的368號行政復議決定認為南寧市人社局作出的2812號認定工傷決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據此撤銷該認定工傷決定并責令重作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黃某燕的訴訟請求。
黃某燕申請再審:等候電梯的行為可視為已經進入工作的一種預備狀態,工作目的非常明確
1.二審判決在認定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原因等工傷事實方面存在錯誤,未能充分采納其一審提供的證據材料,導致事實認定不清。其要到達20樓的某某工貿公司實際工作地點**室必須經過樓梯間、電梯、通道,這些公用部分屬于工作場地的合理延伸。基于某某工貿公司對員工的考勤打卡要求,為了不超過8時59分打卡,其只能提前到達公司完成考勤打卡的要求,到該棟辦公樓負二樓等候最快捷電梯的目的是為了到達20樓的辦公室完成考勤打卡,而等候電梯的行為可視為已經進入工作的一種預備狀態,工作目的非常明確。2.二審判決在適用法律方面存在偏差,未能準確理解和適用工傷保險相關法律法規,導致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某某工貿公司在一、二審中并未提出不是工傷的直接證據,應承擔舉證不力的責任。請求撤銷二審判決,依法再審本案。
人社局申請再審:屬于工傷
1.黃某燕摔傷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傷,依法應予認定工傷。2.二審法院認為2812號認定工傷決定適用法律錯誤于法無據,黃某燕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其一,黃某燕受傷時間與上班時間緊密相關聯,屬于“工作時間”合理延伸;其二,黃某燕受傷系在“工作場所”,該棟辦公樓的大廳、負一樓、負二樓、電梯均屬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其三,黃某燕受傷系因“工作原因”,黃某燕為了上班走樓梯去搭乘電梯,選擇更便捷的工作路線發生事故不屬于超出其工作職責范圍的其他不相關的個人行為。3.某某工貿公司對工傷認定結果可預見,其在案涉《工傷認定申請表》中加蓋了公司公章,是對黃某燕處于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以及工作原因受傷的認可,某某工貿公司為避免支付治療和賠償費用提出行政復議,屬于逃避責任。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市政府辯稱:受傷地點屬于該棟辦公樓公共區域,不屬于“工作場所”
1.案涉行政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2.再審申請人關于黃某燕屬于工傷的主張,缺乏理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應不予支持。黃某燕受傷時仍在通某過程中,受傷地點屬于該棟辦公樓公共區域,不屬于“工作場所”,其受傷與履行工作職責不存在因果關系。南寧市人社局和一審法院混淆“上班途中”和“工作時間”的界限范圍,對“工作場所”的延伸超出了合理范圍,對“履行工作職責”擴大解釋,與客觀事實不符。3.一審法院認定黃某燕符合工傷認定法定條件,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項的認定工傷適用情形作不合理擴大解釋,同時將第十四條規定的不同認定工傷情形混同使用,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維持二審判決。
公司辯稱:受傷地點系上下班的通某路線且非必要路線,其受傷與履行本職工作無關
1.黃某燕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不應認定為工傷。黃某燕受傷時間系通某時間或上下班途中,受傷地點系上下班的通某路線且非必要路線,其受傷與履行本職工作無關。2.黃某燕受傷亦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不應認定為工傷。黃某燕受傷與“預備性工作”無關。3.《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未規定上下班途中因自身過失導致摔傷的情形屬于工傷,黃某燕的受傷情形不應認定為工傷。4.某某工貿公司在案涉《工傷認定申請表》中蓋章僅系出于對勞動者受傷事實的同情,但該同情無法強行突破法律規定,黃某燕受傷不應認定為工傷。請求維持二審判決。
最高法提審
黃某燕、南寧市人社局因黃某燕訴南寧市政府、某某工貿公司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3)桂行終117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25年1月3日作出(2024)最高法行申7471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詳細闡述“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三要素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黃某燕受傷情形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經勞動能力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待遇。《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該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根據上述規定精神,工傷認定需要符合廣義的“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三要素,而在三要素中,工作原因是認定工傷的核心要素,工作時間、工作場所是認定工傷的輔助要素,工傷補償從本質上是給予職工因工作原因所受傷害的補償。本案事故發生時,黃某燕與某某工貿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是否能認定為工傷需要結合黃某燕是否系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進行綜合判斷。
關于是否屬于“工作原因”的問題。“工作原因”是指,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關聯關系,應當考慮是否屬于工作或者作為工作安排的活動、是否屬于履行工作職責、是否與工作職責有關、是否基于用人單位的正當利益、是否屬于工作期間在合理場所解決必需的基本需求等因素。職工為完成本職工作而從事的與工作內容有關勞動的合理延伸,也應當認定為工作原因。本案中,黃某燕下至該棟辦公樓負一樓的目的,是為了以更便捷的方式快速到達第20樓的辦公地點,及時進入工作狀態。此時雖不能認定屬于直接從事工作,但應屬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公司規定的上班時間為上午9點,而職工在上午8時30分左右已經到達公司所在辦公樓一樓電梯,其為避免工作日早高峰擁擠導致無法及時進入位于第20樓的辦公樓層,選擇從辦公樓一層到負二層等候最快捷電梯,此種選擇應當予以高度肯定且屬于合理的路徑選擇,因此其步行乘坐電梯到工作樓層的行為應當視為工作原因。某某工貿公司主張黃某燕系上下班途中因自身過失導致摔傷、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是否屬于“工作時間”的問題。對“工作時間”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或者用人單位要求職工工作的時間。包括但不限于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用人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法律規定的工作時間、完成用人單位臨時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務的時間、加班時間。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相關規定,“工作時間”應延伸至職工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時間、確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點的時間以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間休息時間等。本案事故發生于8時30分左右,黃某燕已處于某某工貿公司所在的某現代城辦公樓區域內,結合為保證完成公司的考勤要求、員工需提前到達公司的實際情況,其在符合常理的工作時間內摔倒受傷,屬于工作時間前后受傷。
關于是否屬于“工作場所”的問題。“工作場所”的界定需要結合工作原因、用人單位制度、職工到達或離開工作崗位的路徑等進行綜合判斷,應當考慮是否屬于與職工工作職責相關的區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職責所需的合理區域,包括但不限于用人單位能夠對從事日常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的區域、職工為完成某項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單位以外的區域及職工因工作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換言之,職工因工作原因而非個人原因,為完成其本職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關區域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區域,含職工與工作職責相關的預備工作、中間停頓和收尾工作所涉及的合理區域,應視為“工作場所”。本案中,某某工貿公司位于某現代城辦公樓第20層**號房,公司員工乘坐電梯至公司上班屬于正常的通行方式,辦公樓的大廳、電梯、地下車庫等與員工上下班通某、開展工作有著密切關聯。黃某燕受傷地點為該棟辦公樓的負一樓,屬于公司辦公場所在所在辦公樓中合理區域內的延伸。南寧市政府、某某工貿公司主張黃某燕受傷地點為該棟辦公樓的公共區域,非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工傷保險制度的建立初衷及《工傷保險條例》和相關規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工傷保險制度的設立是為了最大限度保障主觀無惡意的職工權益,使其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遭受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能夠得到及時的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故對“工作時間”、“工作場所”與“工作原因”的認定應當結合工傷保險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從有利于保護受傷職工合法權益的角度綜合判斷。本案中,黃某燕屬于在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延伸的合理區域、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定工傷。再審申請人南寧市人社局作出的2812號認定工傷決定證據確鑿、符合法定程序,處理結果并無不當,但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當,本院予以指正。南寧市政府作出368號行政復議決定撤銷2812號認定工傷決定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原一審判決撤銷368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2812號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原二審判決撤銷原一審判決、駁回黃某燕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黃某燕、南寧市人社局申請再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南寧市政府、某某工貿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一、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3)桂行終1178號行政判決;二、維持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23)桂71行初22號行政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5)最高法行再6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黃某燕,女,漢族,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
再審申請人(一審第三人):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
法定代表人:呂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炎坤,廣西桂海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
法定代表人:侯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某斌。
委托訴訟代理人:韋某林。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南寧某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
法定代表人:續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麗,廣西大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穎欣,廣西大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黃某燕、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南寧市人社局)因黃某燕訴被申請人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南寧市政府)、南寧某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工貿公司)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3)桂行終117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25年1月3日作出(2024)最高法行申7471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黃某燕,再審申請人南寧市人社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婷、陳炎坤,被申請人南寧市政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某斌、韋某林,被申請人某某工貿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麗、謝穎欣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二審法院查明,2020年3月28日,黃某燕與某某工貿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某某工貿公司住所地為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某現代城第20層**號房。黃某燕在某某工貿公司商務部工作,崗位職責是負責客戶管理、人員招聘。某某工貿公司考勤打卡的上下班時間為8:59-18:01,中午12:00-13:59為休息時間。
2021年7月19日8時30分左右,黃某燕在某現代城走樓梯至負二樓乘坐電梯至20樓上班,行至負一樓轉角處時,不慎踩空摔倒受傷。當日在某醫院治療,醫院診斷黃某燕右外踝撕脫性骨折。2021年7月28日,某某工貿公司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該表用人單位意見:同意工傷認定申請、情況屬實,并加蓋某某工貿公司公章、時任法定代表人顧某婷簽字,向南寧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要求認定其職工黃某燕受傷的情形為工傷。
2021年9月2日,南寧市人社局作出南人社工傷認字〔2021〕281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2812號認定工傷決定),認為黃某燕受傷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為工傷。
某某工貿公司不服,于2021年9月18日向南寧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南寧市政府于2021年9月24日受理該行政復議申請,同日作出《行政復議提交答復通知書》,通知南寧市人社局書面答復。2021年11月16日、2021年12月13日,南寧市政府分別作出《延期審理通知書》《中止行政復議通知書》。2022年5月26日,南寧市政府作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通知黃某燕參加行政復議。2022年12月26日,南寧市政府作出《恢復審理通知書》,并于同日作出南府復議〔2021〕36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368號行政復議決定),決定撤銷南寧市人社局作出的2812號認定工傷決定,責令重新作出決定。2023年1月11日、1月12日,黃某燕、某某工貿公司、南寧市人社局分別簽收行政復議決定書。黃某燕不服該行政復議決定,遂訴至一審法院,請求:撤銷南寧市政府作出的368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南寧市人社局作出的2812號認定工傷決定。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2812號認定工傷決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依據是否成立的問題,即黃某燕是否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本案中,黃某燕與某某工貿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某某工貿公司位于某現代城第20層**號房,公司員工乘坐電梯至公司上班屬于正常的通行方式,辦公樓的電梯與員工正常上班、工作正常開展有著直接關聯,該棟辦公樓的大廳、負一樓、負二樓、電梯均屬于工作場地的合理延伸。事故發生時,黃某燕已處在某某工貿公司位于的某現代城區域內,正值公司規定員工正式上班時間區段,黃某燕下至負一樓的目的是為了到達第20層樓的辦公室,該下樓等候電梯的行為可視為其已在工作場所區域內,在符合常理的上班工作時間段內,采取便利的工作路線來完成工作目的狀態。南寧市人社局認定勞動者黃某燕在與用人單位某某工貿公司勞動合同關系存續期間,在合理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區域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符合工傷認定法定條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南寧市人社局所作2812號認定工傷決定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作出處理結果正確。關于南寧市政府作出的368號行政復議決定是否合法的問題,如前所述,南寧市政府主張黃某燕受傷的情形不屬于工傷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二項規定,判決撤銷南寧市政府作出的368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南寧市人社局作出的2812號認定工傷決定。
南寧市政府、某某工貿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是否屬于“工作時間”的問題,某某工貿公司考勤打卡的上班時間為8時59分,黃某燕在某現代城負一樓轉角處不慎摔傷的時間是上午8時30分左右。一審法院認為屬于合理的上班工作時間,但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某某工貿公司當天安排黃某燕提前上班,認定屬工作時間的理據不充分,不應認定為上班時間,黃某燕摔傷時間屬通某時間。關于是否屬于“工作場所”的問題,工作場所應系履行工作職責相關的合理區域。某某工貿公司辦公場所在某現代城20樓**號房。某現代城一樓及負一、負二樓不屬于某某工貿公司的辦公場所區域,也不屬于該公司可實際管理控制范圍。黃某燕在某現代城負一樓轉角處摔傷不能視為是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其摔傷屬于上班途中摔傷。關于是否屬于“工作原因”的問題,黃某燕在走樓梯時不慎受傷,但沒有證據證明黃某燕摔傷當時正從事與工作有關的事務,南寧市人社局認為屬工作原因受傷的證據不充分。南寧市政府作出的368號行政復議決定認為南寧市人社局作出的2812號認定工傷決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據此撤銷該認定工傷決定并責令重作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黃某燕的訴訟請求。
黃某燕申請再審稱,1.二審判決在認定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原因等工傷事實方面存在錯誤,未能充分采納其一審提供的證據材料,導致事實認定不清。其要到達20樓的某某工貿公司實際工作地點**室必須經過樓梯間、電梯、通道,這些公用部分屬于工作場地的合理延伸。基于某某工貿公司對員工的考勤打卡要求,為了不超過8時59分打卡,其只能提前到達公司完成考勤打卡的要求,到該棟辦公樓負二樓等候最快捷電梯的目的是為了到達20樓的辦公室完成考勤打卡,而等候電梯的行為可視為已經進入工作的一種預備狀態,工作目的非常明確。2.二審判決在適用法律方面存在偏差,未能準確理解和適用工傷保險相關法律法規,導致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某某工貿公司在一、二審中并未提出不是工傷的直接證據,應承擔舉證不力的責任。請求撤銷二審判決,依法再審本案。
南寧市人社局申請再審稱,1.黃某燕摔傷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傷,依法應予認定工傷。2.二審法院認為2812號認定工傷決定適用法律錯誤于法無據,黃某燕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其一,黃某燕受傷時間與上班時間緊密相關聯,屬于“工作時間”合理延伸;其二,黃某燕受傷系在“工作場所”,該棟辦公樓的大廳、負一樓、負二樓、電梯均屬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其三,黃某燕受傷系因“工作原因”,黃某燕為了上班走樓梯去搭乘電梯,選擇更便捷的工作路線發生事故不屬于超出其工作職責范圍的其他不相關的個人行為。3.某某工貿公司對工傷認定結果可預見,其在案涉《工傷認定申請表》中加蓋了公司公章,是對黃某燕處于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以及工作原因受傷的認可,某某工貿公司為避免支付治療和賠償費用提出行政復議,屬于逃避責任。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南寧市政府辯稱,1.案涉行政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2.再審申請人關于黃某燕屬于工傷的主張,缺乏理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應不予支持。黃某燕受傷時仍在通某過程中,受傷地點屬于該棟辦公樓公共區域,不屬于“工作場所”,其受傷與履行工作職責不存在因果關系。南寧市人社局和一審法院混淆“上班途中”和“工作時間”的界限范圍,對“工作場所”的延伸超出了合理范圍,對“履行工作職責”擴大解釋,與客觀事實不符。3.一審法院認定黃某燕符合工傷認定法定條件,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項的認定工傷適用情形作不合理擴大解釋,同時將第十四條規定的不同認定工傷情形混同使用,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維持二審判決。
某某工貿公司辯稱,1.黃某燕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不應認定為工傷。黃某燕受傷時間系通某時間或上下班途中,受傷地點系上下班的通某路線且非必要路線,其受傷與履行本職工作無關。2.黃某燕受傷亦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不應認定為工傷。黃某燕受傷與“預備性工作”無關。3.《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未規定上下班途中因自身過失導致摔傷的情形屬于工傷,黃某燕的受傷情形不應認定為工傷。4.某某工貿公司在案涉《工傷認定申請表》中蓋章僅系出于對勞動者受傷事實的同情,但該同情無法強行突破法律規定,黃某燕受傷不應認定為工傷。請求維持二審判決。
在本院再審程序中,再審申請人黃某燕、南寧市人社局,被申請人南寧市政府、某某工貿公司對原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沒有提出異議。對于原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再審另查明,黃某燕在某某工貿公司實際工作至2021年7月31日,某某工貿公司為黃某燕繳納工傷保險至2021年10月。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黃某燕受傷情形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經勞動能力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待遇。《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該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根據上述規定精神,工傷認定需要符合廣義的“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三要素,而在三要素中,工作原因是認定工傷的核心要素,工作時間、工作場所是認定工傷的輔助要素,工傷補償從本質上是給予職工因工作原因所受傷害的補償。本案事故發生時,黃某燕與某某工貿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是否能認定為工傷需要結合黃某燕是否系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進行綜合判斷。
關于是否屬于“工作原因”的問題。“工作原因”是指,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關聯關系,應當考慮是否屬于工作或者作為工作安排的活動、是否屬于履行工作職責、是否與工作職責有關、是否基于用人單位的正當利益、是否屬于工作期間在合理場所解決必需的基本需求等因素。職工為完成本職工作而從事的與工作內容有關勞動的合理延伸,也應當認定為工作原因。本案中,黃某燕下至該棟辦公樓負一樓的目的,是為了以更便捷的方式快速到達第20樓的辦公地點,及時進入工作狀態。此時雖不能認定屬于直接從事工作,但應屬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公司規定的上班時間為上午9點,而職工在上午8時30分左右已經到達公司所在辦公樓一樓電梯,其為避免工作日早高峰擁擠導致無法及時進入位于第20樓的辦公樓層,選擇從辦公樓一層到負二層等候最快捷電梯,此種選擇應當予以高度肯定且屬于合理的路徑選擇,因此其步行乘坐電梯到工作樓層的行為應當視為工作原因。某某工貿公司主張黃某燕系上下班途中因自身過失導致摔傷、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是否屬于“工作時間”的問題。對“工作時間”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或者用人單位要求職工工作的時間。包括但不限于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用人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法律規定的工作時間、完成用人單位臨時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務的時間、加班時間。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相關規定,“工作時間”應延伸至職工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時間、確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點的時間以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間休息時間等。本案事故發生于8時30分左右,黃某燕已處于某某工貿公司所在的某現代城辦公樓區域內,結合為保證完成公司的考勤要求、員工需提前到達公司的實際情況,其在符合常理的工作時間內摔倒受傷,屬于工作時間前后受傷。
關于是否屬于“工作場所”的問題。“工作場所”的界定需要結合工作原因、用人單位制度、職工到達或離開工作崗位的路徑等進行綜合判斷,應當考慮是否屬于與職工工作職責相關的區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職責所需的合理區域,包括但不限于用人單位能夠對從事日常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的區域、職工為完成某項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單位以外的區域及職工因工作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換言之,職工因工作原因而非個人原因,為完成其本職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關區域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區域,含職工與工作職責相關的預備工作、中間停頓和收尾工作所涉及的合理區域,應視為“工作場所”。本案中,某某工貿公司位于某現代城辦公樓第20層**號房,公司員工乘坐電梯至公司上班屬于正常的通行方式,辦公樓的大廳、電梯、地下車庫等與員工上下班通某、開展工作有著密切關聯。黃某燕受傷地點為該棟辦公樓的負一樓,屬于公司辦公場所在所在辦公樓中合理區域內的延伸。南寧市政府、某某工貿公司主張黃某燕受傷地點為該棟辦公樓的公共區域,非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工傷保險制度的建立初衷及《工傷保險條例》和相關規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工傷保險制度的設立是為了最大限度保障主觀無惡意的職工權益,使其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遭受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能夠得到及時的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故對“工作時間”、“工作場所”與“工作原因”的認定應當結合工傷保險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從有利于保護受傷職工合法權益的角度綜合判斷。本案中,黃某燕屬于在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延伸的合理區域、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定工傷。再審申請人南寧市人社局作出的2812號認定工傷決定證據確鑿、符合法定程序,處理結果并無不當,但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當,本院予以指正。南寧市政府作出368號行政復議決定撤銷2812號認定工傷決定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原一審判決撤銷368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2812號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原二審判決撤銷原一審判決、駁回黃某燕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黃某燕、南寧市人社局申請再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南寧市政府、某某工貿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3)桂行終1178號行政判決;
二、維持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23)桂71行初22號行政判決。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00元,由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人民政府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于 泓
審判員 譚建軍
審判員 李 貝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許 靚
書記員 張超偉
溫馨提示:轉載請注明來源于微信公眾號“勞動法專業律師”。
-勞動法專業律師-
一個專注于勞動用工領域的微信公眾號,只分享有價值的勞動用工信息。本號竭盡全力確保每一條推文的真實性,但關于專業問題僅代表作者在特定時期的觀點,不代表本號及作者的永久觀點。推文點擊原文鏈接可以查看推文出處,請關注者自行核實推文的效力及價值。聯系作者可在微信后臺留言。
勞動法專業律師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