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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以穗檢公二刑訴﹝2017﹞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長沙某星銻業有限公司、廣州某捷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呂某、胡某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一案,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以穗檢公二撤訴﹝2018﹞2號撤回起訴決定書撤回對上述被告單位和被告人的起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公訴機關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因證據發生變化,不符合起訴條件,決定對上述被告單位和被告人撤回起訴,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二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公訴機關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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