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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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的監督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執行的監督】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人民檢察院對刑罰執行活動進行監督的規定。
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本法第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本條在本編有關人民檢察院對死刑執行、暫予監外執行、減刑、假釋等執行活動實行監督的規定基礎上,再次明確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違法的職責,明確了人民檢察院執行監督的對象和范圍,有利于發揮人民檢察院的監督作用,保證執行機關嚴格依法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維護法制的嚴肅性和被判處刑罰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本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執行機關”是指負有執行刑罰職責的監獄、未成年犯管教所、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等。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交付執行是否合法,如已交付執行的判決、裁定是否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交付執行的法律手續是否完備,應當收押的罪犯是否按時全部收押,已收押的罪犯有無依法應當監外執行的情況等等;(2)變更執行是否合法,如依法應當減刑、假釋的罪犯是否已被減刑、假釋,已被減刑、假釋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假釋條件,減刑、假釋的法律手續是否完備,是否依法執行,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暫予監外執行條件,法律手續是否完備,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已經消失或者被假釋、監外執行的罪犯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應當收監執行的是否按時收監執行等;(3)執行機關具體的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如執行死刑的程序是否合法,監管罪犯時有無阻攔、扣壓罪犯申訴的情況,有無對罪犯刑訊逼供、侮辱罪犯人格、體罰虐待罪犯的情況等等。根據本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有違法情況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的執行機關糾正,并可以建議有關部門給予有關人員行政處分;對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立案偵查,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有關執行機關應當接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接到人民檢察院糾正違法的通知后,應當及時糾正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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