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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勞動者周某于2023年8月入職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擔任司機,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同年11月,周某在工作時受傷,隨后被認定為工傷,勞動功能障礙等級為玖級,停工留薪期確定為2023年11月11日至2024年3月1日。在周某尚未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情況下,雙方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約定由公司一次性支付周某3萬元,了結此事。公司依約付款后,周某又通過勞動仲裁及訴訟程序,主張其應得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確認雙方勞動關系于2024年3月2日解除,并判令公司向周某支付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及住院伙食補助費差額在內的款項共計117297.07元。公司與周某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雙方雖已簽訂補償協議且公司已履行,但該協議是在周某未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情況下達成的,約定的補償金額與周某依法應獲得的工傷保險待遇金額差距過大,構成顯失公平。同時,法院根據一審中雙方確認的月平均工資6642.3元(而非周某上訴主張的7200元)作為計算基數,并扣除公司已支付的34476元后,認定公司仍需支付差額117297.07元。最終,二審法院駁回雙方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粵06民終9517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
“雖然雙方已簽訂《協議書》,某公司亦已經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完畢。但因上述協議是在周某未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情形下達成的,而協議約定的金額與周某應獲得的金額差距過大,顯失公平,故本院對某公司主張無需再向周某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差額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二、法理分析
本案的核心法律問題在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工傷事故發生后,未經法定程序即達成的“私了”協議的效力如何認定。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深刻詮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關于顯失公平民事法律行為可撤銷的規定在勞動爭議領域的適用。
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權利義務明顯失衡。在本案中,勞動者周某在受傷后,最迫切的需求是獲得及時的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以維持基本生活和后續治療。其對自身傷情可能構成的傷殘等級、依法應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項目及計算標準等重要信息,在未經過專業的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前,是難以準確知曉和判斷的。這使其在談判中處于信息不對稱和弱勢地位。反觀用人單位,其對于工傷保險法規理應更為熟悉,卻選擇在法定結論出具前,以遠低于法定標準的3萬元總額,試圖一攬子解決可能遠超此數額的工傷保險待遇責任。這種利用對方危困狀態和信息不對稱達成的協議,其內容致使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完全符合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因此,法院依法不支持用人單位依據該協議免責的主張,維護了實質公平。
此案的判決也精準適用了《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該條例第五十五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未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費用。”這是一條強制性規定,旨在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保障勞動者在遭受職業傷害后能夠獲得法定的經濟補償和醫療救治,是勞動者的一項重要社會保障權利。允許用人單位通過一份顯失公平的協議輕易免除其法定支付義務,將嚴重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也與工傷保險立法旨在傾斜保護勞動者的初衷相悖。法院的判決確保了法定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強制執行力,警示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參保,否則即便簽訂了“私了”協議,最終仍須依法足額賠償。
從社會效果看,本案判決起到了良好的警示和指引作用。它明確告知所有用人單位,處理工傷事故必須規范合法,企圖以“私了”方式低價甚至廉價地解決工傷糾紛,一旦協議內容顯失公平,將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最終仍需承擔全部法定責任。這有助于倒逼企業規范用工管理,主動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從源頭上減少糾紛。對于勞動者而言,此案也是一次生動的普法教育,提醒他們在自身權益受損時,應積極尋求法定途徑(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勞動仲裁等)來明確自身權利范圍,對于用人單位提出的明顯不合理的“私了”方案應保持警惕,必要時勇于通過法律武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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