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的提出」
為何約定了社保補貼法院不支持返還?
「法律解答」
最高院發布了《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明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這就意味著該條規定將統一長期以來司法實踐中對約定或放棄繳納社保的法律后果,部分尚未適用該款規定的地區中小維企業將面臨巨大的法律風險。(具體可參考,《》)
隨后,網絡上有不少高人給出點子,既然企業可以請求返還社保補貼,那么干脆把工資拆分了,那么這樣究竟有用嗎?
社保補貼并非約定越高越好,社保補貼約定不清楚、不合理,拆分工資或將面臨約定無效的法律風險。
要了解當地的社保繳費基數與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之間的關系,即社保補貼的水平需要與社保繳費基數以及勞動者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相適宜,因為社保補貼的合理范圍由勞動者的工資報酬水平所決定。
具體來說,倘若社保補貼超過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或勞動者個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恐會因社保補貼不合理而導致約定無效。因為既然是補貼,必然在前述的一定范圍幅度內波動,倘若超過這個范圍,那么裁判者有理由相信用人單位明顯存在拆分勞動者工資報酬的嫌疑。而這幅度范圍有多大,目前尚未有案例予以確認,目前來看顯然屬于自由裁量權范疇,即法官說了算,故而用人單位沒有能把握好堵恐怕要吃大虧。因此并非社保補貼越高越好,說得通俗點,千萬不能在工資占比中過大。
社保補貼約定不清、金額不明確,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一,被告在2份《承諾書》中所言及“其余費用作為社保、公積金補貼折算入績效獎金,工資報酬已包含所有費用”,但對于社保、公積金補貼具體金額未作約定;第二,從原告處工資單可見工資包括基本工資3,000元+項目津貼9,000元,未見公積金、社保補貼明細,12,000元與出勤天數存在關聯,與公積金、社保補貼性質不符,故12,000元均屬于工資性質。原告主張12,000元系綜合考核結果,對此并舉證證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前案生效民事判決亦言明“原告實際月工資標準12,000元”,原告同樣按照月工資12,000元補繳社保、公積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社會保險補貼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參考案例:(2024)滬0110民初11552號
關于返還社保補償金差額問題,對某乙公司該主張的社保補償金差額,首先勞動合同沒有明確約定額外的社保補貼,其次,某乙公司未有提交石某的工資臺賬清單,也沒有提交實際額外支付社保補貼的明細,無法核定具體金額,因此對某乙公司該返還社保補償金差額,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參考案例:(2025)京0115民初8104號
某公司主張高某應按照《聲明》中的約定返還其公司已支付的社保補貼,但雙方簽署的《聲明》中并未明確某公司每月支付高某社保補貼的具體數額。某公司雖主張其公司提交的工資表中“個人社保補貼”項為其公司支付高某的社保補貼,但2023年2月、9月的數額與其他月份不一致,某公司未就此情況作出合理解釋。且某公司與高某2022年9月1日即簽署了《聲明》,但直至2023年2月某公司才向高某發放“個人社保補貼”,從工資數額可以看出,扣除“個人社保補貼”項后,高某的月工資數額遠低于2023年2月前,明顯不合常理。綜上所述,某公司未舉證證明雙方勞動關系實際履行中其公司額外向高某支付了社保補貼,故本院不予支持。
參考案例:(2025)京0115民初8104號
而從第三個案例可以看出,即便企業聲稱一次性支付了社保補貼,但經過折算明顯低于勞動合同約定或勞動者的合理工資水平,法院亦認為不具有合理性。可見隨意以社保補貼為由拆分勞動者的工資,法院會審查拆分后的工資組成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協商一致、是否符合勞動者的正常工資水平。
另外,即便約定了社保補貼,企業還需要注意被收取滯納金的法律風險,因為每個地方對于社保滯納金收取的裁判規則不一。有些地方認為滯納金應由企業一方負擔,而有些地方認為滯納金可以根據雙方過錯各自負擔(具體可參考,《》),因此企業還需要綜合考量約定社保補貼的成本,避免勞動者后悔產生的法律風險。
綜上可見,企業想事后請求勞動者返還社保補貼或拆分工資仍需要精細化處理,避免造成無效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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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言法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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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師
上海國獅律師事務所
法律、工商管理雙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就職,從事審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實踐經驗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話題下優秀答主。
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論功底、實務操作經驗,在上海市律協發表過多篇專業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聞、北京商報等權威媒體采訪。處理勞動爭議、執行案件以及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執行案件100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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