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2024-11-2-377-011
王某瓊等訴重慶市江津區楊某砂石廠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
——生態環境侵權中的證明責任和損失綜合認定
關鍵詞
民事 環境污染責任 粉塵污染 專家咨詢意見 因果關聯性 損害救濟 侵權責任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瓊、楊某星訴稱:重慶市江津區楊某砂石廠(以下簡稱楊某砂石廠)與王某瓊、楊某星住房相距約50米,楊某砂石廠的碎石機(粉碎機)和鏟車噪聲、粉塵超標,嚴重影響王某瓊、楊某星家人的生活和身體健康。2016年8月1日王某瓊、楊某星申請江津區環保局解決未果,致王某瓊、楊某星多次在北京等地上訪,花費人民幣2萬元(幣種下同),但楊某砂石廠仍然不停止對王某瓊、楊某星的侵害。為此,王某瓊、楊某星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楊某砂石廠停止侵害,把粉塵和噪音降到國家規定的標準以下;2.楊某砂石廠向王某瓊、楊某星按每年醫療費用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標準賠償(2017年以前損失17萬元,從2018年起每年賠償醫療費用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至停止侵害時止,即把粉塵和噪音降到國家規定的標準以下時止),并賠償房屋損失10萬元等。
被告重慶市江津區楊某砂石廠辯稱:楊某砂石廠合法經營,且依據江津區環保局鑒定結果,楊某砂石廠的噪聲、粉塵均達標。王某瓊、楊某星生病是自然規律,與楊某砂石廠的經營行為沒有因果關系。同時,王某瓊、楊某星也沒有證據證明損害賠償的組成。對于王某瓊、楊某星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亦不存在損害事實,王某瓊、楊某星也沒有任何依據證明楊某砂石廠對王某瓊、楊某星的房屋造成損害。請求依法駁回王某瓊、楊某星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王某瓊、楊某星于2010年7月登記結婚后共同居住于某村二社,緊臨原白沙機磚廠。楊某砂石廠于2006年10月搬遷至該機磚廠生產經營。其在生產初期存在一定的粉塵污染和噪音擾民問題。2013年4月、2014年7月,江津區環保局以楊某砂石廠未取得排污許可(臨時許可)證排污為由,對其處以罰款2萬元。后經整改,江津區環保局向楊某砂石廠發放《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有效期限為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楊某砂石廠應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為:廠(場)界點噪聲限值晝間60分貝、夜間50分貝;粉塵(其他顆粒物)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濃度限值1.0mg/m3。2016年4月,因江習高速建設需要,楊某砂石廠在原有生產線的基礎上增設一條新生產線,兩條生產線之間的距離約為100米。該新生產線距離王某瓊、楊某星家最近的傳輸帶與廠區外圍墻的距離為20.05米、分篩機與廠區外圍墻的距離為42.6米;前述外圍墻與王某瓊、楊某星家外圍墻的距離為36米;新生產線附近廠區堆料處外圍墻2(彩鋼板)與王某瓊、楊某星家外圍墻的距離為29.2米。2017年7月,新增的生產線因大風被刮倒后至訴前未重新啟用。因楊某砂石廠噪音擾民、環境污染等問題,王某瓊、楊某星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審理過程中,王某瓊、楊某星到重慶市江津區第二人民醫院檢查,王某瓊的《門診診斷證明》載明的診斷及意見為肺部感染;楊某星的《門診診斷證明》載明的診斷及意見為慢性支氣管炎,肺氣腫。法院依法委托重慶市某檢測技術有限公司進行監測,監測點位為王某瓊、楊某星家圍墻外1米處,廢氣無組織監測結果為顆粒物1.40mg/m3、1.78mg/m3、1.32mg/m3;噪聲監測結果為晝間58分貝。就案件審理中的專業性問題,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向重慶法院參與環境資源審判專家庫專家重慶醫科大學公共衛生與管理學院程某副教授、重慶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公共衛生安全與監測所向某所長作了咨詢,并制作《專家訪談咨詢筆錄》。專家程某表示:慢性支氣管炎是由肺部感染長期反復引起,還有吸煙等都可能引起慢性支氣管炎。肺氣腫是由于終末細支氣管的氣道彈性減退,過度膨脹、肺容積增大或氣道壁破壞的病理狀態,主要有老年性肺氣腫、阻塞性肺氣腫等不同類型。臨床上肺氣腫病人常伴有慢性支氣管炎。肺部感染原因很多,不分年齡階段,有病毒性感染、細菌性感染、支原體感染,結核感染和其他細菌等。感冒、空氣污染都可能誘發肺部感染。從學術上來講,顆粒物對呼吸系統的影響是肯定的。有研究表明,PM10,PM2.5和兒童的呼吸道炎癥,哮喘的患病率有正相關性。專家向某表示:慢性支氣管炎的病因不明,影響因素很多,可能有病毒、細菌、吸煙、大氣污染等原因。肺氣腫可能和年齡有關,隨著年齡增大,器官功能和身體抵抗力都會相應減弱。顆粒物是有害的,如果一個人本身患有肺部疾病,顆粒物會加重其病情。
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渝0116民初4321號民事判決:一、楊某砂石廠將其排放的粉塵值降低至國家規定標準以下,即顆粒物無組織排放不得超過1.0mg/m3。二、楊某砂石廠賠償王某瓊2008年至2017年的醫療費1.2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三、楊某砂石廠賠償楊某星2008年至2017年的醫療費2.2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四、駁回王某瓊、楊某星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楊某砂石廠不服,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渝05民終字第86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有二:一是楊某砂石廠排放的粉塵超標與王某瓊、楊某星患肺部疾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二是王某瓊、楊某星的損失如何確定。
其一,關于楊某砂石廠排放的粉塵超標與王某瓊、楊某星患肺部疾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規定已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吸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2號,已廢止)第六條規定:“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供證明以下事實的證據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權人的損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該規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23〕6號)第五條吸收]本案中,王某瓊、楊某星已舉證證明楊某砂石廠排放的粉塵超標以及王某瓊、楊某星都患有肺部疾病的事實,楊某砂石廠對此事實無異議。楊某砂石廠的生產線與王某瓊、楊某星房屋的最近距離僅為20米左右,即使按照日常經驗法則,也可得知空氣污染有可能會引發肺部疾病。根據法院咨詢的專家意見可以證實,粉塵超標與肺病的發病率之間成正比,二者之間存在量與效果的對等關系,即使粉塵超標并不必然導致肺病發生,但粉塵超標是導致肺部疾病發生的風險因子。據此,可確認王某瓊、楊某星所患疾病與楊某砂石廠排放的粉塵超標之間存在關聯性。楊某砂石廠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排放粉塵的行為與王某瓊、楊某星患上肺部疾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故法院對涉案粉塵污染與王某瓊、楊某星患肺部疾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予以確認。
其二,關于王某瓊、楊某星的損失如何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該規定被2023年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沿用)本案中,被侵權人應就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結果承擔舉證責任。王某瓊請求楊某砂石廠賠償2008年至2017年的醫療費共計50000元,楊某星請求楊某砂石廠賠償2010年至2017年的醫療費共計35000元,但王某瓊、楊某星均未向法院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費用的具體組成及損失的具體數額。由于王某瓊、楊某星患有肺病已得到確認,而且也證實所患肺病與楊某砂石廠排放的粉塵超標之間具有關聯性,損害結果已經發生。考慮到疾病的治療必然會產生相應費用,綜合楊某砂石廠生產線的變化情況,生產線與王某瓊、楊某星住所的實際距離,王某瓊、楊某星在楊某砂石廠附近實際居住的時間,楊某砂石廠的實際生產時間,粉塵超標的數值大小,王某瓊、楊某星自身體質及各自所患疾病的具體情況,楊某砂石廠生產行為在王某瓊、楊某星所患疾病中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情確定楊某砂石廠賠償王某瓊2008年至2017年的醫療費共計12000元,賠償楊某星2011年至2017年的醫療費共計22000元。由于王某瓊、楊某星長期生活在楊某砂石廠生產排放粉塵的環境中,因粉塵影響其身體受損導致精神受到傷害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故對王某瓊、楊某星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法院予以支持。王某瓊請求江津區楊某砂石廠賠償2008年至2017年的精神損害共計50000元,楊某星請求楊某砂石廠賠償2011年至2017年的精神損害共計35000元,結合本案實際,綜合考慮王某瓊、楊某星受到的損害程度、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確定楊某砂石廠賠償王某瓊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賠償楊某星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此外,王某瓊、楊某星要求楊某砂石廠從2018年起每年賠償醫療費用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至停止侵害時止(即把粉塵和噪音降到國家規定的標準以下時止),但從2018年起楊某砂石廠是否存在超標排污行為及王某瓊、楊某星是否存在損害均未確定,故對王某瓊、楊某星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生態環境侵權案件中,受害人以行為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對其人身健康造成損害為由主張權利,依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與專家咨詢意見可確定污染行為可能導致損害后果發生或增加損害后果發生可能性的,人民法院可認定污染行為與損害后果具有關聯性。
生態環境侵權責任成立,但受害人因環境侵權的長期性、潛伏性對醫療費用損失等具體損害后果舉證不能的,人民法院可綜合侵權行為嚴重程度、侵權持續時間、原因力大小和損害程度等因素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229條、第1230條(本案適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5條、第6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6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125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23〕6號)第5條[本案適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2號)第6條]
一審: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4321號民事判決(2017年12月28日)
二審: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終字第867號民事判決(2018年4月25日)
來源:人民司法微信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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