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月26日上午,北京市一中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審判白皮書》并介紹了《侵權責任法》實施八年多以來該院審理的十大典型案例。一中院民二庭庭長張軍還針對典型的醫療糾紛中舉證責任、賠償金計算方式等做了詳細解讀。
醫療機構有過錯 醫保部門可追償已報銷款
2015年5月,連某在某醫院產下一名男嬰后出現了“產傷性陰道血腫、彌漫性血管內凝血”等,最終導致其子宮部分被切除。
訴訟中經連某申請,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認為,連某構成傷殘二級,某醫院在對被鑒定人的診療過程中存在醫療過錯,與被鑒定人的損害后果之間有主要因果關系。
據此,連某要求某醫院承擔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費用。醫院認為醫療保險基金已經支付的醫療費部分不應賠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具體賠償項目和數額應當根據證據情況認定。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規定,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醫療費用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醫療費用依法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第三人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所以,北京一中院認為,醫療費賠償應以受害人的實際支付的醫療費數額為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有權就已經先行支付的醫療費依法向醫院追償。
家屬認為醫院有過錯 應承擔舉證責任
2013年10月8日11時許,張某到某醫院就診,經檢查被診斷為上感、高血壓等。12點10分張某進入透析室等待透析及吸氧,下午14時40分許,因生命體征欠穩定,張某轉至急診科進行搶救,后搶救無效死亡。
張某家屬認為某醫院醫護人員在救治過程中多次刁難、救治不力。訴訟中,經雙方協商一致確定由中天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但后來張某家屬以鑒定中心與醫院存在利害關系為由拒不配合進行鑒定,導致鑒定終止。
法院認為,張某家屬拒絕鑒定的理由不符合《司法鑒定程序通則》中關于鑒定機構及人員應當回避的規定,故其理由不成立。
此案中,涉案病歷資料已經進行質證并封存,某醫院的診療活動是否違反了法律法規及診療規范,尚待鑒定機構評析。張某家屬認為某醫院在治療活動中存在過錯,致患者死亡,根據一般侵權過錯原則,應當由某醫院承擔賠償責任,張某家屬應承擔舉證責任。
張某家屬拒絕配合鑒定工作,致使鑒定程序無法完成,其訴訟主張不能證實,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終,法院一審二審均駁回了張某家屬的訴訟請求。
未提供病歷導致無法鑒定 醫院應擔責
2017年2月27日,孟某因左下肢疼痛至A醫院治療,于當日下達病危通知書。22時10分,孟某被轉送至B醫院就診。次日9時53分,孟某突發呼吸不暢、驟停,B醫院進行搶救。21時孟某轉至C醫院就診。3月2日,孟某死亡。3月3日,孟某遺體被火化。
此后,孟某家屬到B醫院病案室復印病歷,B醫院未出示2月27日病歷。孟某家屬主張B醫院2月27日的急救行為存在過錯。
案件審理中,法院先后委托兩家鑒定中心對B醫院診療行為進行鑒定。上述二鑒定機構均表示,因缺少病歷、患者死亡后未進行尸體解剖,鑒定無法進行,不予受理。
法院認為,B醫院未給孟某家屬復印2月27日的病歷,其解釋明顯違反病歷管理規定。因此,孟某家屬對2月27日的急診病歷提出質疑是合理的。依據《侵權責任法》規定,應推定B醫院存在過錯。
此外,法院查明,孟某從A醫院出院之時,A醫院已對患者作出初步診斷并提示家屬患者病情危急,建議早期安排截肢手術。但患者入B醫院之后,醫方確實沒有做進一步處理。此時應由B醫院提供證據證明其不作處置的行為與患者病情轉危之間沒有因果關系。
因而,在B醫院未能排除關聯性的情形下,B醫院應當承擔相應份額的責任。
嬰兒患先心病出生 產檢醫院應擔責
張某自2009年12月開始在某醫院進行產前檢查,建立產前檢查檔案,并先后五次到某醫院做彩色超聲檢查,并于2010年6月分娩。
但孩子出生42天后,卻被檢查出患有先天性心臟病等多種疾病,最終經手術治療未果死亡。于是,張某及丈夫侯某起訴要求某醫院支付死亡賠償金等損失總計139萬余元。
北京天平司法鑒定中心經鑒定認為,某醫院對被鑒定人張某的診療行為存在醫療過失,該過失與孩子患先天性心臟病出生有一定程度的因果關系。
法院認為,根據鑒定結論,某醫院的醫療過失行為造成了孩子畸形出生,某醫院應就其醫療過失行為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在合理范圍內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損失。
但因孩子的先天性心臟病是其自身發育不良所致,并非某醫院醫療行為導致的后果,故某醫院的醫療行為與孩子患有先天性心臟病后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法院不支持其父母要求某醫院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的訴訟請求。最終,一二審法院判決某醫院賠償8.9萬余元。
孩子胎死腹中 不享有死亡賠償金
2015年11月25日,李某在某醫院建檔產檢且一直在此產檢。2016年6月21日,李某入院后胎心突然下降,然后剖宮產取出一男性胎兒,經搶救仍無呼吸、無心跳。
北京市尸檢中心針對李某之子出具了尸體解剖報告書,結論為胎兒因宮內窘迫導致呼吸循環衰竭而胎死宮內。
李某及丈夫張某訴請某醫院賠償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等。經鑒定,某醫院應對李某之子的死亡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責任程度以次要責任為宜。
法院認為,胎兒在與母體分離時就已經沒有生命,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自然人,不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死亡賠償金的前提是自然人死亡,所以近親屬主張胎兒的死亡賠償金無法律依據。
而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等均是李某在住院生產期間產生的費用,造成胎兒死亡是對母體健康權的侵犯,故上述費用應作為李某的損失由某醫院按照責任比例予以賠償。張某、李某還需對胎兒的尸體進行安葬,故張某、李某主張的喪葬費應予支持。
來源:北京青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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