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費用的, 法院無權要求協助執行人繼續保管租賃物
李舒 唐青林 黃紹宏
閱讀提示:協助執行人是指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配合執行機構履行特定義務的單位或個人。其并非執行案件的當事人,而是因對執行標的物存在占有、保管、登記等關系,依法負有協助法院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內容的義務主體。協助執行人的范圍涵蓋金融機構、財產登記機構、被執行人所在單位以及實際持有或管理執行標的物的公民等,其義務源于《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強制性規定,具體表現為協助凍結、扣劃財產,辦理權屬變更登記,交付保管物等行為。若協助執行人拒絕履行義務,法院可依法對其處以罰款、拘留,情節嚴重的還可能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實務中,當被保全人未支付保管費用時,法院是否有權要求協助執行人(如保管標的物的單位或個人)繼續承擔無償保管義務?本文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一則案例對該問題進行解答。
裁判要旨
財產保全執行案件的保全標的物系非金錢動產且被他人保管,該保管人依人?法院通知應當協助執行。當保管合同或者租賃合同到期后未續簽,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賃費用的,協助執行人無繼續無償保管的義務。
案情簡介
一、湖南高院在審理某行蔡鍔支行與德某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依某行蔡鍔支行申請,作出民事訴訟財產保全裁定,凍結德某鴻公司銀行存款4800萬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財產。
二、德某鴻公司因生產經營租用海某公司廠房,租期至2015年3月1日;將該公司所有并質押給某行蔡鍔支行的鉛精礦存放于此。
三、2015年6月4日,湖南高院作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及公告稱,人民法院查封德某鴻公司所有的堆放于海某公司倉庫的鉛精礦期間,未經準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上述被查封資產進行轉移、隱匿、損毀、變賣、抵押、贈送等,否則,將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四、2015年3月1日,德某鴻公司與海某公司租賃合同期滿后,德某鴻公司既未續約,也沒有向海某公司交還租用廠房,更沒有交納房租、水電費。海某公司遂以租賃合同糾紛為由,將德某鴻公司訴至株洲市石峰區法院。后株洲市石峰區法院作出判決,判令案涉租賃合同解除,德某鴻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海某公司返還租賃廠房,將囤放于租賃廠房內的貨物搬走;德某鴻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欠繳租金及利息。
五、海某公司根據判決,就德某鴻公司清場問題申請強制執行。同時,海某公司作為利害關系人對湖南高院作出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及公告提出執行異議,并要求保全申請人某行蔡鍔支行將上述鉛精礦搬離倉庫,并賠償其租金損失。
六、2016年11月23日,湖南高院作出(2016)湘執異15號執行裁定:駁回株洲海某實業有限責任公司的異議。株洲海某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復議。
七、2017年9月2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執復2號執行裁定:一、撤銷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湘執異15號執行裁定。二、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應查明案涉查封財產狀況,依法確定查封財產保管人并明確其權利義務。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當保管合同或者租賃合同到期后未續簽,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賃費用的,執行法院能否要求保管人繼續無償負擔協助義務?最高法院的裁判要點如下:
1. 執行法院依據生效民事裁定對德某鴻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海某公司倉庫的鉛精礦采取查封措施,并無不當。
2. 在執行實施中,被保全人與場地業主之間的租賃合同已經到期未續租,且有生效法律文書責令被保全人將存放貨物搬出。海某公司委托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所做檢驗報告顯示,案涉鉛精礦系無價值的廢渣,在此情況下,執行法院應采取適當方式處理查封物,不宜要求協助執行人繼續無償保管無價值財產。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李舒律師、唐青林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申請保全人應主動評估保管成本并及時墊付費用
作為申請保全人,若申請保全的動產由第三方保管(如租賃倉庫中的設備、貨物),需提前評估該動產的實際價值與保管成本。在保管合同到期或被保全人拒絕支付費用時,協助執行人無繼續無償保管的義務,此時保全可能面臨解除風險。為避免保全失效,申請保全人應主動向法院申請墊付必要的保管費用,或請求法院協調將動產轉移至成本更低的場所保管。
2.協助執行人應書面主張權利并配合法院處置
作為保管方(協助執行人),當合同到期且未獲保管費用時,應立即以書面形式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明確要求解除保管義務或主張優先受償權。例如,可提供租賃合同、費用計算清單等證據,說明繼續保管將造成實際損失。法院經審查后,可能采取三種措施:一是若財產價值充足,維持查封并在執行階段優先支付保管費用;二是若財產價值不足,責令申請保全人限期墊付費用;三是若財產無價值(如案例中鉛精礦實為廢渣),申請解除查封并依法處置。需注意,協助執行人不得擅自轉移或處置查封物,否則可能被追究法律責任,應通過合法途徑推動法院及時處理。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我們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我們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20修正)
第三十條 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在支付的數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第四十七條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本院認為,湖南高院在某行蔡鍔支行與德某鴻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訴訟財產保全裁定執行案中,依據該院相關?事裁定中“凍結德某鴻公司銀行存款4800萬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財產”的內容,對德某鴻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海某公司倉庫的鉛精礦采取查封措施,并無不當。但在執行實施中,雖然不能否定海某公司對保全執行法院負有協助義務,但被保全人與場地業主之間的租賃合同已經到期未續租,且有生效法律文書責令被保全人將存放貨物搬出;此種情況下,要求海某公司完全無條件負擔事實上的協助義務,并不合理。協助執行人海某公司的異議,實質上是主張在場地租賃到期的情況下,人?法院查封的財產繼續占用場地,導致其產生相當于租金的損失難以得到補償。湖南高院在發現該情況后,不應回避實際保管人的租金損失或保管費用的問題,應進一步完善查封物的保管手續,明確相關權利義務關系。如果查封的質押物確有較高的足以彌補租金損失的價值,則維持查封直至生效判決作出后,在執行程序中以處置查封物所得價款,優先補償保管人的租金損失。但海某公司委托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所做檢驗報告顯示,案涉鉛精礦系無價值的廢渣,湖南高院在執行中,亦應對此事實予以核實。如情況屬實,則應采取適當方式處理查封物,不宜要求協助執行人繼續無償保管無價值財產。保全標的物價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費用,申請保全人支付保管費用的,可以繼續采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費用的,可以處置保全標的物并繼續保全變價款。執行法院僅以對德某鴻公司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合法,海某公司與德某鴻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糾紛是另一法律關系為由,駁回海某公司的異議不當,應予糾正。
案件來源
株洲海某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與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市蔡鍔支行、湖南省德某鴻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財產保全執行復議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執復2號】
裁判規則:“有關單位必須辦理”的前提是執行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符合法律規定,并且不損害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換言之,協助執行通知存在錯誤的,不屬于“必須辦理”的情形。
案例:徐州某公司與陳某某執行監督案【最高人?法院(2023)最高法執監322號】
最高法院認為:《中華人?共和國?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中規定的“有關單位必須辦理”的前提是執行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符合法律規定,并且不損害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徐州某公司在明知其應向陳某某而非浙江某公司或其債權人履行,且陳某某已申請執行的情況下,仍主張對其他法院沒有拒絕權和異議權,缺乏法律依據,并損害了實際施工人陳某某的利益。至于徐州某公司可能面臨的“一債二償”的局面,主要是由其自身過錯導致,相應?險亦應由其自行承擔。徐州某公司可通過向其他法院申請執行救濟,或者另訴浙江某公司請求追償等途徑維護自身權益。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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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編
執行主編 黃紹宏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責任編輯 法麗 微信號: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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