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進一步細化,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從法律條文的文義解釋出發,自首制度中“如實供述”的核心規制對象,是行為人對犯罪客觀事實的陳述,而非其對自身行為的法律評價與主觀要件的性質辯解,行為人對犯罪目的的否認,不能等同于未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從司法解釋的規范內涵來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復》已明確,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該批復的核心要義,在于嚴格區分“供述基本事實”與“辯解法律性質”的邊界。對于目的犯而言,法定犯罪目的雖是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但該主觀要件的認定,本質上是司法機關基于已查明的客觀事實進行推定進而作出的法律評價,而非單純依賴行為人的口頭承認。行為人自動投案后,已完整、如實供述了全部客觀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自首制度所要求的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法定義務。即使行為人否認具有主觀上的犯罪目的(尤其是依賴客觀推定的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也并非隱瞞、歪曲客觀犯罪事實,而是基于自身認知,對已供述的客觀事實能否推定出法定犯罪目的所提出的法律性質方面的辯解,屬于行使自我辯護權的范疇,不應據此否定成立自首。
從刑法體系解釋與立法本意的角度出發,自首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勵行為人主動歸案、節約司法追訴成本。若將行為人對犯罪目的的辯解直接等同于未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實質上是變相要求被告人必須自認控方指控的全部構成要件,否則即喪失自首的法定量刑情節,這既違背了自首制度的立法初衷,也實質剝奪被告人的自我辯護權。司法機關完全可以基于行為人如實供述的客觀事實,結合全案證據對主觀犯罪目的作出司法認定,行為人對主觀目的的辯解,不會對案件事實的查明與刑事追訴造成任何障礙。
綜上,行為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全部客觀犯罪事實的,即便其對法定犯罪目的提出辯解,該行為仍符合自首的法定構成要件,依法應當認定為自首。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