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楊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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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檢索
(一)案件事實
2015年8月25日、9月25日,Z公司與N公司各簽訂了一份《購銷合同》,約定N公司向Z供油(M100重質燃料油),依據合同第六條結算方式之約定,Z公司應在油品運到指定油庫驗收合格,且收到能盛公司全額增值稅發票后付款。
2015年9月7日、10月10日Z公司分別向N公司付款合計75472113元。N公司收到貨款后,卻沒有供油。
2016年1月1日,N公司書面要求解除合同,愿意返還貨款,2016年3月6日,N公司向Z公司出具《關于延遲退回貨款的函》,確認應退回貨款75472113元,并同時由N交通公司提供擔保,用土地、房產、股權提供抵押擔保,以及明確提出了三個還款方案。
2016年3月6日,N交通公司向Z公司出具《擔保協議書》,明確表示愿為N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擔保期間為自協議簽訂之日起至債務還清之日止。
2016年4月13日S公司、L公司亦向Z公司出具了相同內容的《擔保協議書》。該三份《擔保協議書》均約定,本協議自各方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Z公司均未蓋章,但在本案起訴之后補蓋了公章。
2016年4月8日,杜敏洪、杜覓洪與Z公司就返還案涉貨款進行協商,談話錄音證實,Z公司與杜敏洪、杜覓洪雙方多次協商還款事宜。后Z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一、確認解除《購銷合同》;二、N公司返還Z公司貨款本金共計75472113元,違約金4528326元(按月利率2%,暫從2016年1月1日計算至4月11日,實際應計算至本金支付完畢之日止);三、S公司、N交通公司、西江發電廠B廠、西江發電廠、L公司、杜敏洪、杜覓洪、何錦棠對N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四、本案訴訟費用均由N公司等負擔。
本案貨款支付及能盛公司等賬面資金往來情況:
1. Z公司分兩次共向N公司付款情況:
l 2015年9月7日,Z公司轉貨款給N公司37342074元,
l 2015年10月10日,Z公司轉貨款給N公司38130039元。
2.N公司及其他公司銀行賬戶顯示:
l 2015年9月7日,N公司轉給了N交通公司三筆各900萬元共計2700萬元。
l N交通公司從其賬戶上轉款給黃某某個人3500萬元、譚某某個人265萬元(2015年9月10日);
l 2015年10月10日,N公司從其賬戶上轉款給L公司1812萬及N交通公司1899萬元;
l N交通公司從其賬戶上轉款轉給深圳市粵華融匯投資有限公司1100萬元、何錦棠個人1601萬元、黃某某200萬元、杜敏洪1537萬元及其他個人、公司。
工商檔案顯示本案各公司成立時間、股東及高管變更情況如下:
1. N公司
成立于2001年1月22日,于2001年1月申請設立;股東:
l 2001年1月陳某某、廖某某
l 2001年8月8日變更為陳某某、杜敏洪(持有90%股權)
l 2003年9月變更為陳某某、S公司(股東杜敏洪、杜覓洪)
l 2005年3月變更為廣東泰山投資有限公司、S公司
l 2005年8月變更為何錦棠持有10%股權、S公司持有90%股權
l 2012年3月變更為何錦棠持有99%股權、高佳源持有1%股權
l 2014年變更為何錦棠100%股權
l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2004年3月變更為何錦棠。董事會成員:何錦棠、杜敏洪、林某某。2005年杜敏洪辭去董事,變更為杜覓洪擔任。
2. S公司
成立于1999年4月28日,股東杜敏洪、杜覓洪;法定代表人杜敏洪,林某某任董事,康某某任監事。
3. N交通公司
成立于1991年4月26日,股東:
l 西江發電廠B廠、廣東泰山投資有限公司
l 2005年變更為西江發電廠B廠、西江發電廠
l 2007年7月20日變更為西江發電廠B廠、吳某某(杜敏洪妻子)、林某某、廖某輝、陳某某
l 2014年9月變更為西江發電廠B廠、吳某某
l 法定代表人廖某輝,2006年2月17日變更為陳某某——2016年3月21日變更為高佳源。2006年2月16日,免去陳某某監事職務,變更陳某恩任監事。2009年6月,鄺某某為公司代辦變更登記。
4. L公司
成立于2006年12月1日,注冊資金600萬元,股東吳某琳、吳某全,法定代表人吳某琳。
5. 西江發電廠
于1989年12月9日成立,股東變更情況:
l 香港西江發展有限公司
l 1999年11月變更為香港華僑集團有限公司
l 2004年4月23日變更為能盛集團有限公司
l 2005年6月24日變更為GrandPowerResourcesGroupLimited
l 2007年10月9日變更為西江發電廠B廠
l 2014年8月變更為隆泰公司
l 2015年11月2日又變更為西江發電廠B廠
l 2015年11月17日股東為廖某輝、康某某。
l 法定代表人陳平,1994年3月30日變更為黃某某,1999年11月12日變更為黃某英,2003年11月10日變更為陳某某,2013年9月25日變更為廖某輝。2005年5月23日,免杜敏洪副董事長,改由陳某恩擔任。2015年10月29日,免康某某監事,由鄺某某擔任監事。2005年5月23日起,董事會成員:陳某某董事長,陳某恩副董事長,廖某輝董事。2014年8月1日公司委托譚某某辦理公司變更事宜。公司于2007年10月停止生產。
6. 西江發電廠(B廠)
成立于1991年11月20日,法定代表人陳某某——2013年10月25日變更為廖某輝——2014年9月15日變更為高佳源。董事會成員:2003年10月29日陳某某董事長,杜敏洪副董事長,廖某輝總經理兼董事。2005年5月23日,免杜敏洪副董事長,由陳某恩擔任,增加康某某為董事;2014年9月,高佳源任總經理,解除康某某董事職務,高佳源、廖某輝、林某某、康某某、鄺某某、陳某某等人任公司董事、高管。公司于2007年10月停止生產。
(二)案件爭議焦點
1.杜敏洪、杜覓洪是否是能盛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2.杜敏洪、杜覓洪是否應對能盛公司所欠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法院認為
1.關于杜敏洪、杜覓洪是否是能盛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的問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杜敏洪、杜覓洪雖然已經不是N公司股東,但基于以下事實,可以認為其為實際控制人:
l 杜敏洪、杜覓洪在S公司將股權轉讓給何錦棠之前,一直長期直接或者通過S公司控制N公司,并長期在N公司擔任管理職務。杜敏洪、杜覓洪以及何錦棠均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N公司案涉股權轉讓的真實性。
l 一審中,何錦棠提供了一份股權轉讓合同、兩份中國農業銀行的客戶收(付)款入賬通知、一份稅收繳款書來證明其受讓也即杜敏洪、杜覓洪出讓能盛公司股權的真實性。盡管相關款項數額一致,但是存在以下不符合商業交易慣例之情形:
l 一是S公司與何錦棠的股權轉讓合同簽訂日期為2012年3月1日,稅收繳款書的日期是2014年10月10日,兩份中國農業銀行的客戶收(付)款入賬通知的日期是2015年10月19日,三個時間節點明顯不對應;二是作為股權轉讓合同,僅約定股權轉讓款,卻沒有約定股權登記變更的時間;三是根據股權轉讓合同,何錦棠應當在合同訂立后十五日內一次性支付轉讓款,但實際上何錦棠在2015年10月19日,即在N公司收到Z公司支付貨款后不久才轉賬支付了與股權轉讓款本金一致的款項,且沒有證據顯示在股權已經變更登記兩年多的時間里與S公司協商過股權轉讓款支付事宜。本案發生后,杜敏洪、杜覓洪多次與Z公司就還款事宜進行協商交涉,說明杜敏洪、杜覓洪對N公司的經營管理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力。
l 從案涉資金流向上看,N公司收到Z公司的貨款后,案涉資金幾乎均直接或者間接流向杜敏洪個人及其相關關聯公司,這也說明杜敏洪對N公司具有財務控制力。杜敏洪、杜覓洪系能盛公司實際控制人,并且濫用能盛公司獨立法人格,故意逃廢債務,侵害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債權利益,
2.關于杜敏洪、杜覓洪是否應對N公司所欠Z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
《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盡管杜敏洪、杜覓洪非N公司股東,但《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制股東濫用公司法人格之立法目的自應涵蓋公司實際控制人濫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故基于此判令杜敏洪、杜覓洪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條之立法目的,并不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之情形。
《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何錦棠基于其一人公司股東身份及不能舉證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之事實,而應當對N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這一責任與杜敏洪、杜覓洪的能盛公司實際控制人身份并不沖突。
(四)判決結果
何錦棠、杜敏洪、杜覓洪對N公司所欠中Z公司的債務本金75472113元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利息計算從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75472113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
二、律師說法
由于股東有限責任系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在公司人格否認案件中,因“證據不足”而未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件仍占較大比例。主張否認公司人格的債權人需要以財產混同為基礎,圍繞人員混同、業務混同、住所混同等各個方面進行全面舉證,以證明公司不具備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進而否認公司的獨立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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