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風險管理”何以配套閉環管控?
——完善《生態環境法典(草案)》建議
中國農業大學人文與發展學院 劉建
就《生態環境法典(草案)》中“水污染防治”相關條款,提出部分可操作的修改意見,愿中國大地處處綠水青山。
一、風險治理與信息公開
1.完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風險管理”的配套閉環
建議:在公布名錄與風險管理條款基礎上,補充規定:名錄動態更新周期、納入/退出標準、重點行業清單、企業風險評估報告的核心要素與格式,并與排污許可、執法檢查實現“一表貫通”。(現條已要求公布名錄并實行風險管理、企業監測評估并公開信息。)
立法理據:名錄制度的效力取決于“可更新、可核查、可追責”。若缺乏統一要素和程序,信息公開可能碎片化,難以形成執法證據鏈與風險預警鏈。
2.將“周邊環境監測”細化為“監測點位+頻次+數據可追溯”
建議:對排放名錄物質者的“排污口和周邊環境監測”增加最低技術要求:地下水/土壤/地表水點位設置原則、在線監測適用情形、數據留存期限、第三方校準。
立法理據:周邊監測的核心在于證明“未外逸/已外逸”,必須具備可比性與證據效力,否則難以支撐損害認定與責任分配。
3.強化事故情境下“消防廢水、廢液”管控的剛性義務
建議:在“危險化學品企業應防止消防廢水、廢液直接入水”基礎上,補充“必須配套事故池/應急截流設施、關鍵閥門分區控制、演練與第三方評估”以及“不具備條件不得投產/限期整改”。
立法理據:事故污染往往“一次致命”。把工程性預防措施寫入強制義務,風險前移,降低事后修復與公共健康成本。
4.明確企業事故報告義務的“時限+內容清單”
建議:對“立即啟動預案并報告”增加最短時限(如1小時內初報、24小時內續報)、報告內容清單(污染物、估算量、擴散路徑、攔截措施、下游取水口影響)。
立法理據:水污染具有流動性與跨域性,報告越早,處置越有效;內容清單化可減少“選擇性披露”。
5.將飲用水安全信息公開從“頻次”拓展為“內容+渠道+可理解性”
建議:在“至少每季度公開一次”基礎上,明確公開內容應包括:水源地水質類別、關鍵指標超標風險、供水廠出水、末梢水抽檢、應急備用水源與處置提示,并要求統一平臺發布。
立法理據:信息公開的目的不是“發布”,而是“可用”。結構化公開可提高公眾自我防護能力,也倒逼供水與監管協同。
6.對飲用水源保護區“禁限清單”增加授權邊界與程序約束
建議:草案允許在保護區內采取禁止/限制含磷洗滌劑、化肥農藥及限制種養殖等措施,建議補充:啟動條件(如富營養化風險、總磷超標趨勢)、風險評估與聽證程序、過渡期與補償安排。
立法理據:禁限措施牽涉農業生產與民生消費,需以“科學評估+程序正當”增強可接受性與可執行性。
二、排污口制度與總量控制
7.將“入河排污口同意”程序嵌入排污許可與總量控制框架
建議:在入河排污口新設/改設/擴大的同意制度上,明確其與排污許可的銜接:未取得排污許可不得申請排污口;排污口同意應以流域總量控制、納污能力評估為前置條件。
立法理據:排污口是“入水最后一公里”。把它納入許可與總量控制,可防止“口門合法、排放失控”。
8.強化排污口“定義外延”:覆蓋雨洪溢流、合流制溢流等特殊口門
建議:草案對入河排污口的定義涵蓋管道、溝、渠等通道;建議進一步明確:雨污合流溢流口、初期雨水排口、應急排口、滲排設施等納入監管范圍,并分類管理。
立法理據:許多城市面源與黑臭反復與溢流口有關,不納入則出現監管盲區。
9.對“水功能區不達標嚴格控制排污口”增加例外邊界與替代義務
建議:不達標水功能區除重要民生工程外嚴格控制排污口;建議明確“重要民生工程”范圍、不得降低標準的底線,以及必須同步落實提標改造/削減量替代(新增量必須以等量或倍量削減抵消)。
立法理據:防止例外被泛化;“以減量換增量”體現環境容量稀缺性與公平性。
10.將排污口排查整治從“政府組織”細化到“時間表+數字化臺賬”
建議:對地方政府組織排查整治、明確責任主體、分類管理的規定,補充:年度全覆蓋目標、排口編碼、在線地圖、公示與動態更新機制。
立法理據:排口治理貴在“底數清”。數字化臺賬可降低執法成本,提升跨部門共享與社會監督效能。
11.解決“共用排污口”責任不清:引入“牽頭責任人+連帶責任+協議備案”
建議:草案規定共用排污口責任主體應加強監測并開展監控和自動監測;建議增加:必須確定牽頭單位,對超標承擔先行責任;其他共用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共用協議與分擔方案報備。
立法理據:“多人共用”最易出現“搭便車”。牽頭+連帶可顯著提高守法激勵與風險內化。
12.將“重點行業企業污水績效分級”制度化為監管工具箱
建議:在“國家推行重點行業企業污水治理與排放水平績效分級”基礎上,補充:分級指標體系、與差別化監管(抽查頻次、信用懲戒、綠色信貸)的聯動規則。
立法理據:績效分級的價值在于“精準監管、減負增效”,需要明確激勵約束接口,避免停留在倡導層面。
三、黑臭水體、地下水與特殊脆弱區
13.黑臭水體治理加入“責任清單+公眾參與+考核問責”條款
建議:草案要求調查治理、公布清單、建立長效機制、防止返黑返臭;建議補充:整治責任到部門到河段、治理期限、信息公開與群眾監督渠道、考核與問責。
立法理據:黑臭治理易“運動式反彈”,長效機制需要責任鏈條與可核查的績效指標。
14.地下水重點區劃定增加“分級管控+污染源清單+建設用地準入”
建議:在重點區劃定與準入、隱患排查、風險管控要求基礎上,明確重點區分級(Ⅰ/Ⅱ/Ⅲ)、污染源清單化管理、建設項目環評與防滲條件清單。
立法理據:地下水修復周期長、成本高,必須“分區分級”才能實現精準投入與風險最小化。
15.對化工園區、尾礦庫、填埋場等要求“監測井”之外,補上“財務保障”
建議:草案要求防滲與建設地下水監測井;建議增加:地下水污染防治保證金/責任保險/第三方托管,用于長期監測與潛在修復。
立法理據:很多污染暴露在企業退出后,財務保障可避免“污染遺產”轉嫁為公共負擔。
16.明確對“無防滲溝渠坑塘輸送或貯存有毒廢水”等禁止條款的執法抓手
建議:在明確禁止行為基礎上,補充:現場取證規則(無人機/遙感/在線水質)、“發現即責令停止+限期清除+生態修復”的組合措施。
立法理據:地下水污染隱蔽,執法必須提供可操作的證據與處置工具,才能提高威懾。
17.泉域、巖溶區“不得新改擴可能致污項目”建議加例外審查門檻
建議:草案在泉域與巖溶強發育區規定不得新改擴可能致污項目;建議補充:確屬重大民生/國家戰略項目的,應設置更高門檻(替代選址論證、零排放或近零排放方案、第三方論證)。
立法理據:脆弱區一旦污染,恢復幾近不可逆;通過“更高審查門檻”體現保護優先與比例原則。
四、農業農村水污染防治的“可落地”改造
18.農村污水垃圾設施“建得起更要用得起”:補充運維資金與責任主體
建議:草案已規定國家支持建設、地方統籌規劃并保障正常運行;建議進一步寫明:運維經費來源(財政+使用者付費+績效獎補)、管護主體(村集體/第三方/縣級平臺公司)與最低運維標準。
立法理據:農村治污最難在“運維”,不把責任與錢寫清,容易形成“曬太陽工程”。
19.化肥農藥減量條款建議引入“養分平衡/處方施肥”的責任化表達
建議:草案要求推廣測土有機配方施肥;建議補充:重點流域/保護區內建立“養分管理計劃(N/P平衡)”制度,與補貼、綠色認證、農業面源考核掛鉤。
立法理據:面源污染的關鍵是“總量與時空錯配”,處方化與平衡法能把“倡導”變成“可核算、可考核”。
20.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從“設施運轉”升級到“承載力約束+資源化去向可追溯”
建議:在要求建設利用/無害化設施并保證正常運轉、達標排放基礎上,補充:禁養限養區與環境承載力銜接、糞污去向臺賬、還田上限與禁施期。
立法理據:單靠末端處理無法解決區域性超載;資源化必須“可追溯”,否則容易“處理達標、還田超載”。
21.水產養殖尾水:建議擴大“自行監測”適用并細化指標
建議:草案要求尾水達標排放,并對工廠化及統一排污口集中連片養殖要求自行監測;建議補充:達到一定規模/密度的淡水養殖同樣納入自行監測,明確氨氮、總磷、COD等各類污染物指標與公示要求。
立法理據:養殖尾水對局部水體富營養化影響顯著,規模化主體具備監測能力,應承擔更高注意義務。
五、重點流域治理與區域公平
22.重點流域“統一規劃、標準、監測”建議加入跨省執法協作與爭端解決機制
建議:草案提出建立聯合保護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標準、監測、保護措施;建議增加:跨界斷面超標的聯動執法、證據互認、協商不成的裁決/仲裁式機制,以及與生態補償的銜接。
立法理據:流域治理的痛點是“上游排、下游擔”。沒有爭端解決與協同執法,統一機制難落地。
23.“總磷控制方案”建議一切水域擴展為可復制的“污染物、富營養化要素專項治理條款”
建議:草案對一切水域要求制定各項污染控制方案,并對各個河段更嚴管控,企業應監測并公開;建議增加授權:對其他存在富營養化突出問題流域,可參照建立“各項污染物要素專項治理”,并與飲用水源保護區禁限化肥農藥措施聯動。
立法理據:各項污染物、富營養化具有普遍性與區域差異性,設置“可復制的要素治理授權條款”比只點名重點流域更具體系彈性。
六、資金保障與民生兜底
24.“水污染防治資金”條款建議增加“專款專用+績效評估+社會資本進入規則”
建議:草案要求政府安排必要資金并列舉科研、調查評估、流域治理、管網維護、排口整治、黑臭整治、地下水保護、應急處置等用途;建議補充:資金專戶管理、績效評估公開、與排污收費/環境稅等政策工具的統籌,以及PPP/第三方運維的合規邊界。
立法理據:資金條款從“能列舉”走向“能落地”,關鍵在財政紀律與績效透明,否則難形成可持續治理能力。
25.增設“水污染事件的民生保障銜接條款”:把農業損失與社會保障兜底寫進法典
建議:建議在事故應急與飲用水安全章節銜接增設條款:對因水污染導致的集中供水中斷、農田灌溉受限、農產品風險處置等情形,地方政府應啟動臨時救助、醫療費用保障、就業與社會救助銜接;對受影響農戶可通過政策性保險、救助資金、生態補償等方式實現快速救濟(并與“農田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條款協同)。
立法理據:水污染不僅是環境問題,也是公共健康、糧食安全與社會穩定問題。把“救濟—保障—恢復生產”的通道寫清,有助于在重大事件中實現風險社會化與治理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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