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取消數額限制參考上游犯罪)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上游較高標準犯罪500萬+多次/上游普通犯罪50萬+多次/損失25萬),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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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每年都會出現新變化,蘇義飛律師將在此網站頁面每年更新一次該罪名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
蘇義飛: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屬于單一式選擇性罪名,行為方式不存在選擇性,犯罪對象存在選擇性。對于上游犯罪為盜竊、詐騙、搶奪等定罪量刑數額標準相對較低的普通侵財犯罪,對應的下游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升檔量刑數額標準為五十萬元;對于上游犯罪為非法采礦罪、職務侵占罪等定罪量刑數額標準相對較高的犯罪,對應的下游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升檔量刑數額標準為五百萬元。
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第1444頁:“犯罪所得”是指犯罪所得的贓物,即通過犯罪行為直接獲得的財物(包括財產性利益),故犯罪工具不是贓物。偽造的貨幣、制造的毒品、行賄所用的財物、賭資本身,都不屬于本罪的贓物。
第1446頁:“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中的“犯罪”應是已經既遂或者雖然未遂但已經終結的犯罪。
第1449頁:由于本罪是妨礙司法的犯罪,故不能根據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人獲利多少,掩飾、隱瞞的財產數額多少確立罪與非罪的標準。例如,掩飾、隱瞞他人盜竊所得價值3000元的贓物的,成立本罪。掩飾、隱瞞他人搶劫所得價值300元的贓物的,也成立本罪。但是,掩飾、隱瞞他人職務侵占所得價值2萬元的財物的,并不成立本罪,因為他人的行為并不構成職務侵占罪,價值2萬元的財物并不是犯罪所得。
(2024年)人民法院報: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人的賠償責任問題:原則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人在其違法所得即實際獲利的范圍內對上游犯罪被害人經濟損失承擔退賠責任。
(檢例第211號)王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不批捕復議復核案:認定“情節嚴重”時,不能簡單地以收贓次數作為判斷標準,應當結合行為人的故意內容、收贓次數、贓物價值、持續時間、犯罪對象、危害后果,以及上下游犯罪的量刑均衡等綜合判斷。
(2024年)宋某嚴盜竊、羅某禮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掩飾、隱瞞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五輛以上”的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對上游犯罪具有依附性,社會危害危害程度通常輕于后者,故在所涉犯罪數額等情節大體相當時,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量刑通常應當輕于上游犯罪,以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2023年)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情節加重“次數”的認定:基于同一上游犯罪客體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應認定為“一次”。上游犯罪行為人對處置涉案財物具有主動性或隨意性,對同一物品可以一次性或分數十次出售。但無論上游犯罪行為人處置了多少次,相應實施掩飾、隱瞞的犯罪客體只有一個,多次收贓行為實質上屬于多次的不能犯,不宜片面認定多次。
(2023年)上游犯罪查證屬實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成立:上游犯罪事實成立,但因主體不適格而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仍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對掩飾、隱瞞的行為人定罪處罰。
(2023年)如何區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洗錢罪:行為人明知系他人受賄犯罪所得的現金和銀行卡而提供場所藏匿,后又交給他人轉移,均屬于物理意義上的轉移、窩藏行為,行為的落腳點在于掩飾、隱瞞實物本身,而非犯罪所得的性質和來源,不涉及資金形式的“轉換”或“洗白”,應限定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這一普通贓物犯罪的范疇里,依法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2023年)網絡支付結算型幫助行為“明知”的認定:不能不加分析論證,僅因提供銀行卡后又幫助轉賬或刷臉驗證,即一律升格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轉賬行為本身不能說明行為人明知所涉錢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要具體分析案件的客觀行為表征是否證實行為人具有更高程度的“明知”,確保罰當其罪。一般來說,對多次或使用多個銀行賬戶幫助他人頻繁轉賬、套現、取現,利用虛擬貨幣轉賬、套現、取現,通過非法支付平臺、跑分平臺轉賬、套現、取現,就轉賬、套現、取現行為額外收取異常“手續費”的,可以認定為具備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明知”。
(2023年)大量回收購物卡并出售獲利的行為定性: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即對贓物性質有確定性認識。法律對行為人“明知”的推定有嚴格的規定,以防止客觀歸罪。根據刑法及司法解釋關于“明知”認定的規定,可從以下方面綜合判斷行為人的明知狀況:(1)行為或交易時間是否反常;(2)行為或交易地點是否反常;(3)財物交易價格是否反常;(4)財物是否具有特殊標志;(5)行為人對本犯或上游犯罪的知情程度;(6)交易的方式是否反常;(7)行為人是否因此獲取了非法利益。
(2023年)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針對被害人造成的財產損失而言,下游行為人在實施掩飾、隱瞞行為時,并沒有增加或擴大這種損失,與事先參與犯罪共謀的情形相比,本罪的社會危害性要小得多。因此,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人的量刑要比上游犯罪人量刑輕一些,而且要適當拉開檔次。
(2023年)如何區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洗錢罪:行為人明知系他人受賄犯罪所得的現金和銀行卡而提供場所藏匿,后又交給他人轉移,均屬于物理意義上的轉移、窩藏行為,行為的落腳點在于掩飾、隱瞞實物本身,而非犯罪所得的性質和來源,不涉及資金形式的“轉換”或“洗白”,應限定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這一普通贓物犯罪的范疇里,依法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2023年)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適用免予刑事處罰的條件: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如果行為人不構成“情節嚴重”,認罪、悔罪并且退贓、退賠,且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第1105號]“上游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的具體把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的上游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抓獲, 但鑒于有失主陳述、提取的贓物等證據佐證,足以認定該上游犯罪確定屬實,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認定。
[第1518號]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情節加重“次數”的認定及量刑平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屬于下游犯罪,與上游犯罪聯系緊密量刑一般不高于上游犯罪。
[第1103號]如何區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洗錢罪:洗錢罪的表述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洗錢罪要求行為人借助一定的金融手段或非金融手段來實現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它一定有一個類似交易、兌換等的轉換過程。例如,行為人明知系他人受賄犯罪所得的一個名貴花瓶而為其保管,因為不涉及到資金形式的"轉換補,只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同理,行為人明知系他人受賄犯罪所得的現金港幣而提供場所藏匿,只是物理意義上的轉移、窩藏行為,行為的落腳點在于掩飾、隱瞞實物本身,而非犯罪所得的性質和來源,不涉及資金形式的"轉換",仍應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第499號]連累犯揭發基本犯的具體犯罪行為,應當認定為立功:連累犯主觀上只需對行為對象具有概括性的認識,無須對基本犯的具體犯罪行為有明確的認識。對于窩藏、包庇罪等連累犯而言,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系“犯罪的人”、“犯罪分子”或“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即可,即屬于一種概括性的明知,不需要對基本犯的具體犯罪行為有明確的認識。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等屬于此類連累犯。這類連累犯的犯罪構成并不能涵攝基本犯的具體犯罪行為,其并無如實供述基本犯的具體犯罪行為的義務。因此,對于這類連累犯而言,揭發基本犯的具體犯罪行為就超出了其如實供述的范圍,屬于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應當認定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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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過犯罪得到的贓款、贓物或其他財產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過犯罪所得獲取的孳息等財產性利益。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手段,如居間介紹買賣,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資金賬戶,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通過轉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跨境轉移資產等。
第二條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當根據行為人所接觸、接收的信息,經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移、轉換方式,交易行為、資金賬戶的異常情況,結合行為人的職業經歷、與上游犯罪人之間的關系以及其供述和辯解等綜合審查判斷。
第三條辦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應當綜合考慮上游犯罪的性質和社會危害,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節、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處罰。
第四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人認罪認罰并積極配合追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為近親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配合司法機關追查上游犯罪起較大作用的;
(四)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五條上游犯罪為非法采礦罪等定罪量刑數額標準相對較高的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數額達到五百萬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多次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
(二)明知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社會保險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
(三)拒不配合財物追繳,致使贓款、贓物無法追繳的;
(四)造成損失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上游犯罪為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數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且具有前款規定第(一)(二)(三)(五)項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損失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認定“情節嚴重”,應當注意與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第六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數額,應當以實施掩飾、隱瞞行為時為準。收購或者代為銷售財物的價格高于其實際價值的,以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價格計算。
多次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未經行政處罰,依法應當追訴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應當累計計算。
第七條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行為人通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構成犯罪的,分別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八條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實施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行為,構成犯罪的,分別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定罪處罰。
第九條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實存在為前提。
上述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但行為人尚未到案的,或者因行為人死亡、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第十一條單位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盜用單位名義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違法所得由行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釋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
五、關于正確區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與詐騙罪的界限。在辦理涉“兩卡”犯罪案件中,存在準確界定前述三個罪名之間界限的問題。應當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明知內容和實施的具體犯罪行為,確定其行為性質。以信用卡為例:(1)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犯罪,參加詐騙團伙或者與詐騙團伙之間形成較為穩定的配合關系,長期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轉賬取現的,可以詐騙罪論處。(2)行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下,又代為轉賬、套現、取現等,或者為配合他人轉賬、套現、取現而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的,可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論處。(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實施其他行為,達到情節嚴重標準的,可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
2022年最高檢關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相關問題 (包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新立案標準問題)解答
七、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新的立案標準在辦案實踐中如何把握?特別是對一些已起訴、正在偵查、正在審查起訴環節的案件如何把握問題?
答:為加大對洗錢犯罪的懲治力度,進一步實現與國際標準相銜接,經過充分調研論證和評估,202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于修改的決定》(法釋〔2021〕8號),明確自2021年4月15日起,《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1號)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和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數額標準不再適用;人民法院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應綜合考慮上游犯罪的性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節、后果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處罰。上述決定,取消了犯罪數額的限制,其立法本意在于加大對洗錢(贓物)犯罪的懲治力度。各地檢察機關在辦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時,應執行新的標準,可結合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具體情形,充分考慮上述情節。對于即使數額較小,未達到2015年解釋規定的犯罪數額,但是上游犯罪性質惡劣、犯罪情節惡劣、危害后果嚴重的,也可以定罪處罰。對一些已起訴、正在偵查、正在審查起訴環節的案件,各地檢察機關可根據新的標準,在充分評估的基礎上,加強與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的溝通協商,一方面充分體現立法本意,實現解釋修改前后的順暢銜接,避免“一刀切”;另一方面積極調研,強化研究,積累有益的司法經驗,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節較輕,行為人認罪、悔罪、協助退贓、退賠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目前,“兩高”正在研究修改《關于辦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2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檢察院關于二十三種常見犯罪量刑規范的實施細則(試行)
(十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第一個量刑幅度
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年內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的;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財物損失無法挽回的;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妨害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進行追究的;明知是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收購,數量達到五十只以上的。
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買賣、介紹買賣、典當、拍賣、抵押或者用其抵債的;拆解、拼裝或者組裝的;修改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的;更改車身顏色或者車輛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提供或者出售偽造、變造的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
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所獲取的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所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而予以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違法所得達到五千元的。
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賬、套現、取現的:
通過使用銷售終端機具(POS機)刷卡套現等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幫助他入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攝像頭、偽裝等異常手段,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后,又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以明顯異于市場的價格,通過手機充值、交易游戲點卡等方式套現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刑罰量:
(1)對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犯罪的所得或其收益進行掩飾、隱瞞的,犯罪金額每增加五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收購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數量每增加五只,增加一個月刑期。
(3)對其他犯罪所得或其收益進行掩飾、隱瞞的,犯罪金額每增加一萬五千元(其中上游犯罪為涉計算機犯罪的違法所得數額每增加一千五百元)的,增加一個月刑期。
(4)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種,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第二個量刑幅度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無法挽回或其他嚴重后果的;
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掩飾、隱瞞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達到五輛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的;
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所獲取的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所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而子以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違法所得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十萬元(其中上游犯罪為涉計算機犯罪的違法所得數額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掩飾、隱瞞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超過五輛,每增加一輛,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種,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或者以此為業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為嚴重的。
(3)犯罪對象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數額、犯罪對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1)單處罰金的,一般應當在犯罪數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處,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判處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處一千元至二萬元罰金;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處三千元至五萬元罰金。
(3)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判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處一萬元至十萬元罰金;判處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處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金。
5.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綜合考慮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數額、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1)多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為業的。
(2)犯罪對象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3)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規定如何適用問題的答復
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刑法基本原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中規定的“機動車五輛以上”,應當是指機動車數量在五輛以上,且價值總額接近五十萬元。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十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情節嚴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犯罪對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綜合考慮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新增十個罪名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十、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1.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可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在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涉及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5輛或者價值50萬元以上的;或者情節嚴重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根據犯罪數額、次數和其他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增加基準刑的10%~30%:
(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及其收益的;
(2)以兩個罪名并列定罪處罰的。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
二、明知是盜竊、搶劫所得機動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對明知是盜竊、搶劫所得機動車而予以拆解、改裝、拼裝、典當、倒賣的,視為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三、國家指定的車輛交易市場、機動車經營企業(含典當、拍賣行)以及從事機動車修理、零部件銷售企業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明知是盜竊、搶劫的機動車而予以窩藏、轉移、拆解、拼裝、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罰。單位組織實施上述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處罰。
四、本規定第二條和第三條中的行為人事先與盜竊、搶劫機動車輛的犯罪分子通謀的,分別以盜竊、搶劫犯罪的共犯論處。
五、機動車交易必須在國家指定的交易市場或合法經營企業進行,其交易憑證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驗證蓋章后辦理登記或過戶手續,私下交易機動車輛屬于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明知是贓車而購買,以收購贓物罪定罪處罰。單位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明知是贓車購買的,以收購贓物罪定罪處罰。
明知是贓車而介紹買賣的,以收購、銷售贓物罪的共犯論處。
十七、本規定所稱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視為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機動車交易場所和銷售單位購買的;
(二)機動車證件手續不全或者明顯違反規定的;
(三)機動車發動機號或者車架號有更改痕跡,沒有合法證明的;
(四)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購買機動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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