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2日,毛某乙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由云南省曲靖市富源縣行駛時,因操作不當導致車輛發生事故受損,富源縣交警大隊認定毛某乙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經評估車損為80779元。 在理賠過程中,承擔該車統籌保險的深圳某公司以保險中介“偽造單據”“統籌合同在事故發生時未生效”為由拒賠損失。車主將保險公司起訴至富源縣人民法院后,保險公司一審被判決賠償損失86779元。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1月16日,紅星新聞記者從裁判文書網公開的二審判決書獲悉,曲靖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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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意配圖 圖據視覺中國
單車事故車主起訴保險公司
一審判決保險公司賠償損失
富源縣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受損車輛雖掛靠于欽州某公司名下,但車輛所有權人屬毛某乙。2024年6月18日,欽州某公司在太平洋保險購買了交強險;2024年6月17日,毛某甲通過張某的介紹,在深圳某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統籌,統籌限額120840元,第三者責任統籌10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統籌(駕駛員)5萬元,車上人員責任統籌(乘客)5萬元,三者醫保外醫療費用統籌5000元。
審理過程中,經法官微信掃描深圳某公司二維碼顯示,毛某甲與深圳某公司的合同已生效,統籌時間為2024年6月17日零時至2025年6月16日零時。車輛受損后,原、被告雙方共同協商后選擇云南某公司進行車損評估,評估車輛修復費用鑒定值為80779元。對該車損鑒定意見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但雙方對具體賠償爭議較大。毛某乙、毛某甲、欽州某有限公司遂向法院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毛某甲通過張某介紹,向深圳某公司購買機動車損失統籌,深圳某公司向投保人出示了機動車安全統籌單(電子單),經掃描該電子單上二維碼,顯示毛某甲與深圳某公司的合同已生效,且約定有明確的統籌時間期限。該二維碼由深圳某有限公司產生,是對外的公開承諾,該承諾具有公信力。根據合同的相對性,投保人80779車輛損失費應由深圳某公司在機動車損失統籌中賠付毛某甲。車損評估費6000元應由深圳某公司承擔。
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深圳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毛某甲86779元;駁回原告毛某甲、毛某乙、欽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73元,由被告深圳某公司承擔。
保險公司上訴
稱中介截留保費事后補交涉嫌犯罪
深圳某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上訴至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由保險中介張某賠償損失86779元,并稱張某無權代收保費或簽署合同且涉嫌犯罪。
深圳某公司上訴稱,銀行電子回單及批單證明:張某實際支付涉事機動車損失統籌費的時間為2024年10月2日(事故發生后),對應批單明確約定生效時間為2024年10月3日零時。毛某甲聲稱于2024年6月17日購買車損統籌,但微信轉賬記錄顯示其僅向張某支付費用(12400元+2604元),從未直接向公司支付車損項目保費。
深圳某公司認為,毛某甲持有的電子統籌單載明合同生效時間為2024年6月17日,但付款行為與合同生效要件嚴重沖突。一審法院未審查資金流向漏洞,屬事實認定錯誤。二維碼查驗結果不能推翻合同生效要件,一審判決以“掃描二維碼顯示合同生效”為由支持毛某甲,但忽略該二維碼結果系事后補繳保費后系統自動更新,與事故發生時合同狀態無關;根據“統籌費未交清前,本統籌合同不生效”相關規定,繳費行為是合同生效的法定前提,技術頁面展示不能替代法律要件。
深圳某公司認為,張某的欺詐行為系個人犯罪,法律后果不應由公司承擔。張某非法截留保費并偽造單證,聊天記錄證明張某要求毛某甲“將車損統籌費直接轉至其個人賬戶”,并偽造驗車照片,謊稱其為深圳某公司業務員,實則系中介人員。其行為已涉嫌詐騙罪、偽造公司印章罪,公司已向一審法院遞交申請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法院并未處理。
深圳某公司稱其與張某無勞動或委托代理關系。張某提交的微信記錄顯示,其自稱“對比多家保險公司報價”,顯示其身份為獨立中介,與上訴人系松散業務推介合作,無權代收保費或簽署合同。一審判決要求上訴人為中介犯罪行為擔責違反合同相對性原則。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某涉嫌欺詐”需另行主張
曲靖市中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深圳某公司與毛某甲簽訂的保險合同是否生效及約定了事故發生時應否承擔機動車損失統籌險賠償責任。本案中,深圳某公司委托張某向毛某甲出具的“愛某交通安全統籌”報價單,載明了包含機動車損失統籌等種類險,發送的統籌報價單應為深圳某公司向毛某甲發出的要約。
深圳某公司雖未書面委托張某與第三人簽訂合同,但該公司發出的要約系通過張某將訂立合同的意思通過微信傳達給毛某甲,毛某甲按照公司出具的統籌報價單的統籌費支付給了張某,張某亦向公司轉付了毛某甲的統籌費,毛某甲對深圳某公司發出訂立保險合同要約并作出承諾系明知的。
張某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代理深圳某公司向毛某甲出具了統籌報價單,并直接向毛某甲按照報價單收取統籌費后,將收取毛某甲的統籌費轉付給公司的行為系張某代表公司行使相關權利,故張某與公司之間成立委托代理關系,張某的代理行為應約束于公司和毛某甲,深圳某公司應按照已生效的合同約定向毛某甲承擔支付賠償車輛損失的義務。
毛某甲提交的保險統籌單與上訴人在統籌單附上的二維碼及公司公眾號上驗證的統籌單一致,且張某認可毛某甲提交的保險統籌單真實性即包含了機動車損失統籌保險種類,能證明公司與毛某甲訂立的包含機動車損失統籌保險種類的機動車安全統籌合同合法有效,故公司單方提交保險統籌單以證明毛某甲向其購買的保險未生效及不包含機動車損失統籌保險種類的主張不成立。
至于深圳某公司認為張某在委托代理中存在欺詐問題。二審法院認為,張某在按照公司向毛某甲出具的報價單收取保險費用后,向公司支付了不包含機動車統籌保險種類的保險費,后在事故發生當日又向公司支付新增的機動車統籌保險種類費用,公司同意新增保險種類。張某是否在行使代理行為中存在欺詐,上訴人應按照毛某甲提交的保險統籌單向毛某甲履行完賠付義務后,按照其與張某形成的委托代理約定向張某另行主張。
紅星新聞記者 羅敏
編輯 鄧旆光
審核 何先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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