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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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執行程序中,當被執行人是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時,債權人往往會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其名下的合伙財產份額。但實踐中常出現尷尬局面:法院通知其他合伙人后,他們既不行使優先購買權,也不同意將該份額轉讓給第三人,導致執行程序陷入停滯。
那么,強制執行中,其他合伙人既不購買又不同意份額轉讓,怎么辦?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某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朱某芹等執行監督案》中明確:
人民法院在執行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時,應當適用有關執行普通合伙企業份額的相關規定。其他合伙人既不購買又不同意該份額對外轉讓,且未在合理期限內為被執行人辦理退伙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對共有財產執行的相關規定,準許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有關被執行人退伙結算的訴訟。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北京高院準許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有關退伙結算是否適用法律錯誤。
根據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某合伙企業的其他合伙人既不主張優先購買權又不同意對外轉讓案涉合伙份額的,應當為被執行人辦理退伙結算。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內依法完成退伙結算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被執行人從合伙企業應得的財產。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內未完成退伙結算或者完成的退伙結算明顯違法、損害申請執行人利益的,法律并未規定人民法院該如何繼續推進執行程序。
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七章規定了“合伙合同”,系有關合伙的一般性規定。合伙企業法規定了合伙企業的相關內容,系對商事合伙的特殊規定。在合伙企業法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可以適用民法典有關合伙的一般性規定。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條規定,“合伙合同是兩個以上合伙人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第九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合伙人的出資、因合伙事務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財產,屬于合伙財產。”
第二款規定,“合伙合同終止前,合伙人不得請求分割合伙財產。”根據上述規定,合伙財產屬于合伙人共有的財產。
相應地,關于涉案合伙企業份額的強制執行,在合伙企業法沒有進一步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參照適用共有財產的強制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
第三款規定,“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參照上述規定,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內未完成退伙結算或者完成的退伙結算明顯違法、損害申請執行人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有關退伙結算的司法程序。
周軍律師提醒,執行中,其他合伙人既不購買又不同意份額轉讓,申請執行人可以通過法院責令結算、強制措施、代位析產訴訟等方式推進。若涉及跨區域執行、合伙企業資產復雜等特殊情況,建議盡早咨詢專業執行律師,梳理具體操作方案,避免因程序瑕疵延誤維權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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