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的關鍵點有二:
1、 繼承發生的時間節點究竟是在婚前還是婚后?
2、 繼承的財產是否有明確約定?比如遺囑的明確約定或者婚前/婚內明確的財產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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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節點:父母去世
(一)情形一:
若女方繼承發生在婚姻存續期間,且無遺囑明確“僅歸女方個人”,根據《民法典》第 1062 條第(四)項【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 1063 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該 2 億元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此時,男方主張平分,具備初步法律依據。
法定繼承的發生是基于身份關系(子女),但法律并未將法定繼承的財產排除在夫妻共同財產之外,除非有特別約定。由于繼承發生在婚姻存續期間,且無排除配偶權利的明確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對男方有利,丈夫的訴訟請求在法律上很可能得到支持。
但法院分割時并非必然 “對半分”,仍需結合《民法典》第 1087 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的照顧原則進行綜合裁量。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判決此類案件時,通常會遵循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如果男方不存在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等行為,法院可能會結合實際情況,從情理法上判決男方分得女方遺產的一部分,具體數額法官有自由裁量權,可能會判決男方分得一小半遺產,也不排除有些法官僅根據法律規定判案,即男方可能會分走女方父母一半的遺產。
(2) 情形二:
若父母在女兒結婚前已經去世,遺產繼承實際上在婚前已經完成(即使房產證過戶手續延后)。那么,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權利在那一刻已經轉移。此時,女兒在婚前就已取得遺產所有權。
根據 《民法典》第1063條第(一)項【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婚后進行產權變更登記,只是物權公示方式的完善,不改變財產權利在婚前取得的事實。因此,該財產屬于其婚前個人財產,丈夫無權要求分割。
(三)例外情形:
1.若女方父母遺囑中明確 “遺產僅由女兒個人繼承,不作為其夫妻共同財產”,則依據《民法典》第 1063 條第(三)項【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該財產為女方個人財產,丈夫無權分割。
2.若雙方婚前 / 婚內以書面形式約定 “婚內繼承財產歸各自所有”,則按《民法典》第 1065 條【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該約定優先于法定共同財產規則,亦可排除丈夫的分割請求。
(四)風險警示及預防建議:
1.遺囑 / 贈與明確化:父母立遺囑時,必須在遺囑中寫明 “遺產由子女個人繼承,不作為其夫妻共同財產”,并辦理公證增強效力。
其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表述至關重要。如果遺囑僅寫“由女兒繼承”,而未排除其配偶權利,在司法實踐中仍可能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寫明“作為其個人財產”或“與其配偶無關”等措辭,則性質明確。
2.夫妻財產約定:婚前 / 婚內簽訂書面財產約定,明確婚內繼承、受贈財產的歸屬,優先于法定規則。
3.財產隔離管理:繼承財產單獨開戶、單獨登記,避免與婚內收入混同,保留完整資金流向與產權憑證。
4.保險/信托工具隔離:父母可為子女投保終身壽險,指定子女為唯一受益人,保險金依據《保險法》屬個人財產,不受婚姻關系影響。
南希
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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