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督的意義,從來不在文件里,而在回應具體的人與事。這篇關于特邀監督員制度的深度思考,推薦一讀。
我向司法部申請行政復議,至今已過去六年。
六年時間里,既無裁決結果,也無一份能夠明確回應是非曲直的決定書。作為當事人,我只能反復查詢、反映、等待,卻始終無從知曉問題卡在了哪一個程序節點,又該由誰對這種長期停滯擔責。
在這段經歷中,我最深切的感受無關結果,而是:整個行政復議過程,幾乎難以被外部力量有效監督。
不久前,我看到司法部微信公眾號的一則消息:司法部召開首批行政執法特邀監督員座談會。
新聞強調,此舉是貫徹《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的重要舉措,是拓寬社會監督渠道、凝聚社會力量的制度創新。監督員的人選涵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企業家、專家學者以及法律與新聞工作者。
這條新聞讓我第一次意識到,原來司法部是設有“特邀監督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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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著這一線索,我在網上進一步檢索,才發現司法部不僅設有行政執法特邀監督員,還配套設立了“行政復議特邀監督員”制度。
該制度伴隨新修訂《行政復議法》的實施落地,監督員被賦予監督行政復議案件辦理、參與相關制度研究、搭建政民溝通橋梁等多項職責。
看到這些制度介紹,我心中不免生出一個遲到的疑問:若早知道存在這樣一群監督行政復議工作的群體,在我這場久無結果的行政復議中,是否可以請求他們介入監督?
遺憾的是,這個問題很快便有了現實答案。
無論是行政執法特邀監督員,還是行政復議特邀監督員,對普通公民而言,幾乎都是“不可觸達的存在”:既無公開的聯系電話,也無對外的電子信箱,更沒有任何指引性說明,告知當事人是否有權、以及該如何向他們反映問題。
由此便形成了一個頗為矛盾的現實:監督制度明明已然存在,監督通道卻并未真正向社會敞開。
問題或許正出在“特邀”二字上。
這些監督員并非由社會自發推選產生,而是經由推薦、遴選、聘任等程序進入制度體系。其監督權的來源,并非公眾的普遍授權,而是行政系統的內部制度安排。
這在客觀上決定了,此類監督更容易停留在宏觀評價與制度協作的層面,卻難以深入到具體案件、具體當事人的權利救濟過程之中。
當監督是被“邀請”而來,卻無法被當事人主動調用,其制度設計就不可避免地呈現出象征性強、制衡性弱的特征。
《憲法》第四十一條早已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有權對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檢舉。
這是公民無需“特邀”即可享有的法定權利。
那么,一個無法回避的問題便擺在眼前:當“特邀監督”被不斷強調與推廣,普通公民依法享有的監督權利,其實際效力是否會在無形中被邊緣化?
如果“被邀請的監督”更容易被傾聽采納,而來自普通公民的監督聲音卻長期得不到回應,這樣的制度安排,是否在無意間制造出了監督權利的層級差異?
在我看來,即便要設立“特邀監督員”制度,也應當面向社會公開相關信息,允許公民自愿報名參與。
唯有自愿承擔監督責任的人,才更有可能切實履行監督職責。至少,應當做到三點:監督員的名單與身份對公眾可知,監督的渠道對當事人開放,監督的結果有明確反饋與回應。
否則,再完善的監督制度,也容易停留在文件文本與會議議程之中,難以真正走進現實生活、發揮實際效用。
監督的意義,從來不在于制度設計是否完備周詳,而在于能否真正回應具體的人、具體的問題。
當各類監督員的隊伍愈發壯大,普通公民卻依然不知道該找誰監督、該如何監督時,我們便有必要認真反思:這樣的監督,究竟是為了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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