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2款規定:“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
此規定引起了學界的熱烈討論,主要有兩種觀點:
一是否定論。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其存在共犯違反《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指使逃逸的行為確實存在社會危害性,應當予以處罰,但應以其他罪論處,如故意殺人罪、窩藏罪等;逃逸行為不能成為定罪情節。
二是肯定論。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交通肇事罪主觀上存在復雜
罪過,即該罪并不是一個完全的過失犯罪,故而交通肇事罪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應當承認共同過失犯罪理論。
最高人民法院參與起草該解釋的人員,對該條的規定作了這樣的解釋:不可否認,司機肇事引發交通事故是過失的,對肇事行為不存在按照共犯處罰的問題。但是,鑒于《刑法》第133條將這種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交通肇事罪加重處罰的情節,而且在肇事后逃逸的問題上,肇事人主觀上是故意的,其他人指使其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當然符合共犯的構成條件。因此,該解釋第5條的規定是符合立法本意的。(孫軍工:《〈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2000年第12期。)
根據該條的規定,成立交通肇事的共犯須具備以下條件:
1.主體方面。交通肇事罪共犯主體應包括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乘車人四類人員。
2.客觀方面。認定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犯罪行為首先要滿足交通肇事罪的三個要件,即犯罪行為人違反了交通運輸法律法規、出現了重大交通事故、行為人行為與重大交通事故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在這里,重大交通事故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重傷三人以上,共犯行為人負全責或主責;死亡三人以上,共犯行為人負同責;造成30萬元以上的公私財產損失,共犯行為人負全責或主責。在交通肇事共同犯罪中,行為人在客觀上又違反了相關交通法律法規,對駕駛員的違法駕駛行為產生直接影響,并最終導致重大交通事故的發生。比如,駕駛員的主管人員指派駕駛員超速行駛,在規定時間內完成交通運輸任務,迫使駕駛員出現交通違法行為,致使重大交通事故發生。此外,事故發生后,單位主管人員、車輛所有者、承包人或乘車人向肇事行為人發出逃逸的指令、授意等行為對肇事行為人逃逸有直接影響,加重了交通事故的后果。此時只有在指使后的逃逸行為,與被害人不能及時獲得救助導致死亡的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情況下,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共犯定罪。
3.主觀方面。行為人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指使肇事人逃逸,會導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同時行為人與肇事人有意思的溝通和聯絡,形成了共同的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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