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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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2020年11月,蘇某建設公司作為承包人承接了杭州某環保研發中心裝備項目。隨后,公司與李勤康簽訂了一份《項目部責任制協議書》,約定該項目由李勤康獨立經營、自負盈虧,工程施工人員由李勤康自行招聘。
在實際施工過程中,李勤康自行招聘了趙某,雙方簽訂了雇傭合同,約定了工資標準,并由李勤康或其關聯人直接向趙某發放工資。
為了滿足施工管理和合規要求,公司出具了授權委托書任命趙某為項目經理,并為趙某繳納了社會保險。
2024年2月6日,李勤康向趙某出具工資結算單,確認截至2024年2月1日,尚欠趙某工資10萬元。
趙某認為自己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遂提起仲裁及訴訟,要求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并支付欠薪及后續工資。
【爭議焦點】
趙某與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公司是否對拖欠的工資承擔清償責任?
一審判決:不存在勞動關系,公司無需承擔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認定勞動關系應從雙方主體資格、是否存在管理與被管理關系、穩定的工資關系以及勞動內容是否為用人單位業務組成部分綜合確定。
本案中,趙某與公司并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而是與李勤康存在雇傭關系。具體理由如下:
1、合同方面。與趙某溝通洽商工作及簽訂合同的主體均是李勤康,公司明確拒絕與趙某簽訂勞動合同。
2、履行方面。趙某的勞動報酬支付主體是李勤康,趙某催要工資的對象也是李勤康。雖然項目經理任命書、社保記錄等顯示在公司名下,但這主要是基于工程施工形式上的要求(如人證合一),不足以證明建立了勞動關系。
3、身份認定。趙某系工程項目經理,并非農民工,故其依據《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要求公司承擔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駁回趙某的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應適用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且依據新司法解釋總包單位應擔責。
趙某上訴稱,他戶籍為農村居民,屬于《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保護的農民工,公司作為施工總承包單位,應承擔清償責任。即便不存在勞動關系,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違法分包或掛靠情形下,發包方也應對拖欠的工資承擔責任。
二審判決:雖無勞動關系,但依據新司法解釋,違法分包/掛靠的被掛靠人需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關于勞動關系認定。趙某系由實際施工人李勤康雇傭,工資由李勤康協商確定并由其發放,趙某與公司之間除社保代繳外無直接的人身、經濟和組織隸屬關系,雙方無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故維持一審關于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認定。
其次,關于工資支付責任。依據202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條規定:“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承包人將承包業務轉包或者分包給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該組織或者個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承包人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單位,承擔支付勞動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掛靠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對外經營,該組織或者個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被掛靠單位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單位,承擔支付勞動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公司將業務交由李勤康獨立經營,李勤康借用其資質,屬于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因此,公司作為工程承包人(或被掛靠單位)應當承擔李勤康招用的勞動者即趙某的勞動報酬支付責任。現證據顯示李勤康欠付趙某10萬元報酬,公司應承擔支付責任。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撤銷一審判決;公司向趙某支付勞動報酬100000元。
判決日期:2025年11月26日
案號:(2025)蘇04民終4894號
【實務要點】
1、勞動關系與用工主體責任的分離
在建設工程違法分包、轉包或掛靠情形下,實際施工人(包工頭)招用的勞動者與發包方(建筑公司)通常不構成勞動關系。但根據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二的規定,發包方需承擔用工主體責任,需直接對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工傷待遇承擔支付義務。
2、社保繳納不等于勞動關系
建筑行業中,為了配合項目管理或應付檢查,發包方代為繳納社保的情況很常見。法院在認定時,會審查實際的用工管理、工資發放主體及合意,綜合判斷雙方是否建立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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