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受損近乎報廢,維修費遠超車輛實際價值是按維修費全額賠償,還是以車輛實際價值賠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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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5年劉某購買一輛二手車,該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271357.6元。在保險期間內劉某駕駛這輛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與閆某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兩車受損。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負主要責任,閆某負次要責任。劉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未果,為此起訴要求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保險金271357.6元,并承擔訴訟費用和鑒定費。
后經鑒定:1、車輛維修費預估29.9萬元;2、車輛事故前實際價值17.1萬元;3、車輛事故后殘值7.5萬元。劉某堅持要保留車輛并維修,要求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或維修費全額賠償。保險公司則認為,財產保險要遵循“損失填平”原則,維修費遠超車輛實際價值,應該按車輛實際價值扣除殘值后賠付。
法院判決
河南省洛陽市嵩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維修費遠超車價,不能按全額賠。 財產保險的核心是“填平損失”,也就是說賠償金額不能超過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如果車輛維修費用已經高于事故前的實際價值,再強行維修就是“得不償失”,既不符合經濟原則,也會導致損失擴大。遂判決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賠償劉某11萬余元(17.1萬元車輛價值-7.5萬元車輛殘值),駁回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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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出險后,理性看待維修和報廢的選擇! 如果車輛受損嚴重,維修費接近或超過車輛實際價值,此時選擇按實際價值賠付并處理殘值,反而更劃算;如果堅持維修,超出車輛價值的維修費,保險公司無法賠付,只能自己承擔。(關蘇靜)
【編輯 瀅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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