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張德山
在金融犯罪司法實踐領域,騙取貸款罪的認定長期存在一個核心爭議焦點:當行為人通過虛構交易背景、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欺騙手段,從金融機構獲取貸款或票據承兌等融資支持后,若在案發前已全額歸還本息,未給金融機構造成任何實際經濟損失,此種行為是否仍應納入刑事處罰范疇?這一問題不僅關乎對單個行為人的定罪量刑,更涉及刑法謙抑性原則的適用邊界、金融秩序保護與市場主體融資權益的平衡,以及不同時期刑事立法理念的銜接。結合司法實踐中的典型裁判案例與刑法條文的修訂沿革,對該問題的解答不能簡單套用單一標準,而需回歸立法本意,結合行為是否實質危及金融安全這一核心標尺作出綜合判斷,厘清民事違規與刑事犯罪的界限。
一、簡況案例:
虛假材料騙兌票據,足額兌付后改判無罪
A公司法定代表人蔣某某,于2011年以公司名義向C銀行申請總額32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申請過程中,蔣某某提交未實際履行的交易合同及虛假增值稅專用發票等材料騙取承兌,所獲票據交由關聯公司貼現使用。為保障債權實現,A公司提供了第三方土地使用權抵押擔保并繳納足額保證金,且在票據到期后全額兌付,未給C銀行造成任何經濟損失。檢察機關以騙取票據承兌罪起訴,一審、二審法院認定蔣某某行為屬“情節特別嚴重”,判處其緩刑并處罰金;高院再審后認為,其行為未危害金融安全,不具備刑事處罰必要性,改判無罪。
二、核心爭議:
“重大損失”是否為單一入罪要件
上述案例的爭議焦點在于,行為人雖有欺騙手段,但未造成金融機構重大損失,能否認定為騙取貸款罪。這一爭議的產生,源于不同時期法律規定的變化、司法實踐的理解差異,以及刑法溯及力核心原則——從舊兼從輕原則的適用要求。需要明確的是,我國刑法明確規定“從舊兼從輕”原則,即對于新法施行前未經審判或者判決尚未確定的行為,原則上適用行為時的舊法(從舊);但如果新法對行為人更有利(處刑更輕或不認為是犯罪),則適用新法(從輕)。這一原則在騙取貸款罪的認定中尤為關鍵,直接決定了不同時期發生的騙貸行為應適用的法律依據和裁判標準。
從法律條文的修訂沿革與核心內涵解讀來看,騙取貸款罪的入罪標準經歷了從“雙重要件選擇”到“單一要件限定”的重大轉變。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正式增設騙取貸款罪,將其規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明確該罪的入罪要件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從文義解釋來看,“造成重大損失”與“其他嚴重情節”屬于并列的選擇性要件,理論上只要行為人具備其中一項,即可構成犯罪。這一立法模式的初衷,是為了嚴厲打擊當時較為突出的金融欺詐行為,強化對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安全的保護,防范系統性金融風險。在此背景下,司法實踐中對于“其他嚴重情節”的認定出現了多樣化解讀,部分案件中僅以涉案金額巨大、多次實施欺騙行為等形式要件,便認定構成犯罪,即便未給金融機構造成實際損失。
而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對騙取貸款罪作出了關鍵性修改,直接刪除了“其他嚴重情節”這一入罪要件,將該罪的構成要件明確限定為“造成重大損失”。這一修改并非簡單的條文刪減,而是蘊含著立法理念的重大調整——從強調對金融欺詐行為的嚴厲打擊,轉向更加注重以實際危害結果作為刑事追責的前提,體現了對騙取貸款罪的限縮適用態度,也使得新法相較于舊法對行為人更為有利。立法者之所以作出這一調整,一方面是考慮到此前部分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擴大化適用問題,將一些融資過程中存在輕微違規、但未造成實質危害的民營企業行為納入刑事處罰范圍,不利于保障市場主體的融資權益和經濟發展活力;另一方面,也是為了更加精準地契合該罪的立法目的,即通過刑事處罰防范金融風險、保護金融安全,而非規制所有融資過程中的不規范行為。結合從舊兼從輕原則來看,這一修改意味著對于2021年3月1日之后發生的騙貸行為,直接適用新法以“重大損失”作為唯一入罪要件;對于2021年3月1日之前發生的、尚未審結的騙貸行為,則需對比新舊法的輕重,選擇對行為人更有利的法律適用。
前述蔣某某案的審理過程,正是司法實踐對上述法律修訂理念轉變的生動體現,也清晰展現了不同階段對“重大損失”與“其他嚴重情節”關系的認知差異。該案發生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一審、二審法院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認為蔣某某以欺騙手段騙取3200萬元票據承兌,涉案金額遠超相關立案追訴標準中“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即屬情節嚴重”的規定,因此認定其行為構成“情節特別嚴重”,即便未給銀行造成實際損失,仍以騙取票據承兌罪定罪處罰。這一裁判思路,反映了當時司法實踐中對“其他嚴重情節”的形式化認定傾向,更側重于通過打擊欺騙行為本身維護金融管理秩序。
而高院的再審判決,則體現了更加貼近現行立法理念的實質判斷標準。再審法院并未局限于行為的形式違法性,而是深入審查行為是否實質危及金融安全這一核心法益。法院認為,蔣某某雖實施了提供虛假材料的欺騙行為,但同時提供了真實、足額的抵押擔保,且在票據到期后按時足額兌付,金融機構的債權實現得到了充分保障,未陷入資金無法收回的風險;同時,涉案款項用于企業正常經營周轉,未用于非法活動,未對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實質危害。基于此,法院認定其行為不具備刑事處罰的必要性,最終改判無罪。這一裁判結果,不僅糾正了此前的形式化認定傾向,更印證了《刑法修正案(十一)》所蘊含的限縮適用理念——刑事處罰應當聚焦于具有實質危害的行為,對于未造成重大損失、未危及金融安全的融資違規行為,不應輕易動用刑事手段。
三、司法實踐的補充認定:
金融安全的核心地位
需要明確的是,無論法律條文如何修訂,司法實踐始終將“是否危及金融安全”作為認定騙取貸款罪的核心判斷標準,這一核心標尺在未造成重大損失的案件中尤為關鍵。騙取貸款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復雜客體,既包括金融機構的財產安全,更包括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安全。從刑法理論來看,該罪屬于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罪的范疇,其設立的根本目的在于防范金融風險、維護金融安全,而非單純規制融資過程中的不誠信行為。因此,判斷某一欺騙融資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不能僅看行為是否存在、涉案金額大小等形式要件,更要考察行為是否對金融安全構成實質威脅,這是貫穿始終的核心裁判邏輯。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由于“其他嚴重情節”仍是入罪要件,司法實踐中存在形式認定與實質認定的分歧,但即便如此,“危及金融安全”仍是實質認定的核心依據。如蔣某某案的一審、二審階段,法院以涉案金額巨大為由認定“情節特別嚴重”,本質上是推定巨額涉案金額必然危及金融安全;但再審法院則作出了更為精準的實質判斷,認為蔣某某已提供足額抵押擔保,且按時兌付核銷,金融機構的債權實現有充分保障,未陷入資金無法收回的風險,即便存在虛假材料,也未對金融安全構成實質威脅,因此不認定為犯罪。這一裁判思路與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精神高度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被告人陳巖騙取貸款請示一案的批復》中涉及的陳巖案事實為:陳巖以欺騙手段騙取貸款數額特別巨大,但向銀行提供了足額真實抵押,貸款到期后未給銀行造成損失,亦未危及金融安全。該批復明確提出此類情形不屬于“有其他嚴重情節”,不構成犯罪,清晰表明在騙取貸款類案件的入罪認定上,不能脫離實質要件而僅關注形式要件,必須以是否危及金融安全作為核心判斷依據。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提供了真實足額擔保,也并非絕對排除犯罪可能,如李某騙貸案事實為:2014年,李某與他人商議貸款,征得陶某同意后以陶某名義,用李某父母的房產作抵押,偽造陶某戶口簿、營業執照等虛假資料向郵政銀行貸款,取得貸款后李某與同案人分用。李某后續將其使用部分交由同案人還貸但未落實。貸款期滿后僅償還部分利息,拖欠本息合計28萬余元,且抵押物房產于2016年因城市規劃被征收拆除,最終李某因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被認定構成騙取貸款罪。該案明確了擔保的有效性需結合事后實際情況綜合判斷,若擔保物因客觀原因滅失導致債權無法實現,仍可能成立犯罪。
司法實踐中,圍繞“金融安全”這一核心標尺,形成了一系列相對明確的裁判規則。其一,擔保有效性是判斷金融安全的關鍵要素。對于行為人雖提供虛假貸款材料,但同時提供了真實、足額的不動產抵押、優質股權質押等有效擔保的,如蔣某某案(前文已詳述)、陳巖案(前文已詳述),由于金融機構可通過行使擔保物權實現債權,信貸資金安全能夠得到充分保障,未造成實際損失,通常不認定為犯罪;反之,若行為人提供的擔保為虛假擔保、重復擔保,或者擔保財產價值遠不足以覆蓋貸款金額,即便未造成實際損失,也可能因存在金融安全風險而被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提供真實足額擔保,也非絕對排除犯罪可能,如李某騙貸案(前文已詳述),明確擔保有效性需結合事后情況綜合判斷。其二,貸款用途影響金融安全的認定。若將騙取的貸款用于正常生產經營且具備償還能力,一般不認定為危及金融安全;若用于非法活動,即便歸還本息也可能追責。如汪某騙貸案事實為:2006年起汪某陸續成立多家公司多為未實際經營或負債經營,2010年參與成立興安擔保公司。2011年后,汪某以本人或他人名義,以投資房地產等為由、高息誘餌及興安擔保公司擔保,非法集資11億余元;同時以其控制的公司名義,隱瞞真實經營狀況,安排他人偽造資產負債表等虛假資料,通過興安擔保公司擔保向多家銀行騙貸。上述資金除少量用于經營投資外,絕大部分用于歸還前期高額借款本息及個人揮霍,案發造成他人損失近3億元、銀行貸款6500萬元未償還,汪某因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認定為貸款詐騙罪。該案印證了非法用途對定罪的影響。其三,涉案金額與損失后果的關聯審查。如童某某騙貸案事實為: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童某某以本人或他人名義注冊18家公司(16家為“三無”公司),偽造資產負債表、編造投資項目、虛構購銷合同等資料向農商行騙取貸款18筆共計1.013億元,其中3筆由擔保公司擔保、15筆以廠房房產抵押,貸款均未按用途使用而由童某某個人支配,案發前僅歸還本金87萬元、利息935.02萬元,法院以“其他嚴重情節”認定其構成騙取貸款罪,明確即便有擔保,涉案金額巨大且未足額償還仍可能追責。
此外,司法實踐中還注重區分“刑事犯罪”與“民事違規”的界限,避免將所有融資不規范行為納入刑事處罰。部分民營企業融資材料存在瑕疵,但未影響信貸決策、未危及資金安全且未造成損失的,通常以民事違規處理。與之相對,不同代償情形的裁判差異更凸顯實質審查傾向。彭某某騙貸案事實為:2014年4月,彭某某伙同他人以北京洪源廣德科技有限公司名義,使用偽造的房產證明,與北京銀行大鐘寺支行、某融資擔保公司簽訂相關協議,由擔保公司擔保,獲取貸款200萬元,貸款到期后彭某某未償還,2016年擔保公司代償本息,法院仍以“情節嚴重”認定其構成騙取貸款罪;鄒某騙貸案事實為:2014年10月,鄒某使用偽造的林權證在某融資擔保公司作抵押,騙取該公司擔保后向建設銀行祁門支行申請貸款100萬元,申請時以原材料采購名義提供虛假購樹協議,貸款用于歸還債務,2015年銀行宣布貸款到期,鄒某僅支付部分利息,后銀行從擔保公司賬戶劃撥資金代償本息,一審認定構成騙取貸款罪,二審以未造成損失且無其他嚴重情節改判無罪;東河公司騙貸案事實為:東河公司以儲備豬肉為由向農發行申請貸款1000萬元,向匯通擔保公司提供虛假財務報表等資料并簽訂擔保委托合同,由匯通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取得貸款,貸款未全部用于購買儲備肉,到期后東河公司未償還,由匯通公司代償本息,一審認定東河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趙某構成騙取貸款罪,趙某上訴主張資料僅存瑕疵、貸款已收回不構成犯罪,二審維持定罪,認為其在貸款用途上欺騙銀行、隱瞞虧損事實提供虛假資料,騙取1000萬元貸款屬“其他嚴重情節”;鄧某騙貸案事實為:鄧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資金周轉需要虛構貸款用途,向興業銀行某分行申請貸款500萬元,由某融資擔保公司擔保,銀行當日放款,鄧某將貸款用于公司經營,貸款到期后公司無力償還,由擔保公司代償,一審認定構成騙取貸款罪,二審以未造成損失且未危害金融秩序改判無罪。上述案例的裁判差異表明,司法實踐需綜合欺騙手段惡劣程度、涉案金額大小等因素判斷是否危及金融安全,僅當社會危害性達到刑事處罰程度時,才以犯罪論處。
四、結論:
以損失為核心,兼顧金融安全保護
綜合前述法律規定的修訂沿革、司法實踐的裁判邏輯以及相關法理分析,關于“未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的問題,可形成以下清晰、系統的結論:
其一,《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未造成重大損失的,一律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現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已明確將“造成重大損失”作為騙取貸款罪的唯一入罪要件,刪除“其他嚴重情節”后,該罪的構成要件已形成閉環。這意味著,即便行為人實施了提供虛假材料等欺騙手段,只要未給金融機構造成實際的重大經濟損失,就缺少犯罪構成的核心要件,無論涉案金額大小、欺騙手段如何,均不成立犯罪。這一規定從立法層面明確了該罪的結果犯屬性,徹底扭轉了此前可能存在的形式化入罪傾向,為司法實踐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標準。
其二,《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的案件,需嚴格遵循從舊兼從輕原則,結合行為是否危及金融安全區分情形認定。從舊兼從輕原則要求,對于2021年3月1日之前發生的行為,首先需考察行為時的舊法規定——當時的法律仍將“其他嚴重情節”作為入罪要件,因此不能一概而論。若行為人實施的欺騙行為符合“其他嚴重情節”的形式要件(如涉案金額巨大、多次實施欺騙行為等),且實質危及金融安全,即便未造成實際損失,依據舊法可能構成犯罪,如童某某騙貸案、彭某某騙貸案、東河公司騙貸案;但如果案件在新法施行后尚未審結,且依據新法(刪除“其他嚴重情節”)不認為是犯罪或處刑更輕,則應適用新法對行為人從輕處理。反之,若行為人雖有欺騙行為,但提供了真實足額的有效擔保,金融機構可通過民事途徑充分實現債權,未危及金融安全,且未造成損失,無論依據舊法的實質判斷還是新法規定,均不應認定為犯罪,如蔣某某案、陳巖案、鄒某騙貸案(二審)、鄧某騙貸案(二審)。蔣某某案的再審改判,是從實質判斷標準的典型適用——再審法院雖適用舊法審理,但采納了新法蘊含的限縮適用理念,以“未危及金融安全”為由改判無罪,本質上契合了從舊兼從輕原則“有利于行為人”的核心精神。同時,李某騙貸案、汪某騙貸案也警示我們,即便提供了擔保,若擔保物事后滅失導致債權無法實現,或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將資金用于非法活動造成重大損失的,無論新舊法均認為構成犯罪,需結合全案事實綜合判斷,此處從舊兼從輕原則無適用空間,因新舊法對此類造成實質損失的行為均持追責態度。
其三,“是否危及金融安全”是貫穿始終的核心判斷標準。無論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還是施行后,司法實踐均始終強調,騙取貸款罪的立法目的是防范金融風險、保護金融安全,這是該罪的核心保護法益。因此,在所有相關案件的審理中,都必須圍繞行為是否對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安全、國家金融管理秩序構成實質威脅這一核心展開審查。若行為未對金融安全構成實質威脅,即便存在程序上的欺騙瑕疵,也應通過民事、行政途徑解決,而非動用刑事手段進行追責。這一核心判斷標準,既是刑法謙抑性原則的體現,也是平衡金融秩序保護與市場主體權益保障的關鍵。
綜上,“重大損失”是當前認定騙取貸款罪的核心要件,未造成重大損失的,一般不構成犯罪;而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的案件中,需嚴格依據從舊兼從輕原則,結合行為是否危及金融安全區分追責邊界——未造成損失但危及金融安全的嚴重情節,在舊法框架下可能被追責,但案件未審結時若新法更有利則適用新法;未造成損失且未危及金融安全的,無論新舊法均不認定為犯罪。這一認定邏輯,既嚴格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則和從舊兼從輕原則,確保刑事處罰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且有利于行為人權益保障;又充分體現了刑法謙抑性原則,避免刑事手段的過度介入;同時還精準契合了騙取貸款罪的立法目的,實現了金融秩序保護與市場主體融資權益保障的有機平衡。在今后的司法實踐中,應繼續堅守“金融安全”核心實質判斷標尺與從舊兼從輕原則的協同適用,準確區分刑事犯罪與民事違規的界限,為維護公平有序的金融市場環境和穩定發展的經濟大局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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