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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居人士如何進行法律規劃
作者|陳漢(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兼職于北京市漢坤律師事務所)
獨居人士如何進行法律規劃
作者|陳漢(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兼職于北京市漢坤律師事務所)
一、墜崖式的人生困境
2025年10月,上海虹口區46歲的蔣女士突發疾病被緊急送醫。這位職業女性,父母早逝、未婚無子女,身邊沒有一個近親,平日里過著財務獨立、品質優越的獨居生活。在同事的緊急幫助下,她被送往醫院,卻因手術需要家屬簽字而陷入困境——沒有法定監護人,沒有近親屬,甚至連動用自己的銀行存款支付醫療費都成為難題。最終,即使一位遠房表弟吳先生挺身而出,即使街道與民政部門積極作為,在法律程序的重重關卡中艱難簽字,暫時解決了“沒有近親屬”難題,然而兩個月的治療仍未能挽回蔣女士的生命,12月14日,蔣女士不幸離世。
是否選擇婚姻,是否選擇生育,是個人選擇,不存在優劣之說。我們見過幸福的婚姻,也見過婚姻家庭成為負擔與不幸的淵源。在這個引人關注的案件中,最令人遺憾的是:蔣女士的錢并未能及時用在搶救她的過程中,連去世之后能否用于購買墓地、能否用于給她辦一個體面的告別,都成了需要民政研究的問題。而另一方面,國家最終繼承其遺產,雖然符合現行法律規定,但可能并不符合很多人的期待。
蔣女士的遭遇,既不是第一例,也不會是最后一例。在當下中國,像她這樣“三無一獨”(無配偶、無子女、無父母,獨居生活)的人群,在大城市并不罕見。他們中許多人事業成功、財務獨立,平日里享受著自由與高品質的生活,卻未曾意識到,當疾病或意外突然降臨,這種看似完美的生活方式會瞬間崩塌,墜入法律與制度的真空地帶。
如果,碰到下一個類似于蔣女士一樣的“三無一獨”人士,我會提供哪些法律建議?明確一下,我們討論的不是蔡瀾這樣的億萬富豪:只要有意愿,他們有足夠的社會資源來管理一切。
二、法律工具的選擇
部分人士認為,蔣女士缺少一份遺囑:只要立下遺囑,身后事便有了安排。然而,蔣女士的案例清晰地告訴我們:遺囑只解決“身后”的部分問題,卻無法應對“生前”的危機。如果我是她的律師,我會更傾向于遺贈扶養協議而不是遺囑這個工具。讓我們來重新認識一下遺贈扶養協議制度。
(一)遺贈扶養協議
遺贈扶養協議,是一項具有中國歷史特色的法律制度,并非舶來品。它承載著獨特的社會保障功能。根據《民法典》第1158條,它是指自然人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個人簽訂協議,由后者承擔生養死葬義務,享有受遺贈權利的民事協議。回溯至計劃經濟時代,農村“五保戶”(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問題曾是基層治理的難題。集體組織資源有限,許多孤寡老人面臨“老無所養、死無所葬”的困境。遺贈扶養協議恰在此時成為制度創新的關鍵一環——通過法律形式將集體或個人的扶養義務與遺產受讓權綁定,既解決了五保戶的基本生存需求,又避免了公共資源過度消耗。
在當下,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黨領導下的社會主義國家承擔了社會保障兜底的職責;而遺贈扶養協議則逐步煥發出新的光芒,有了新的適用領域。
(二)如何定制一個遺贈扶養協議
相比遺囑,作為雙務協議的遺贈扶養協議可以提供更為全面的保障。
第一,在自治空間上,現行《民法典》對這一法律制度并未有限制性的規定,因此給當事人留下了意思自治的空間。
第二,在主動性上,意定監護人通常只介入必要的行動,例如醫院授權等,而遺贈扶養人則可依據約定更多地主動介入,包括生活上的照顧等。
第三,在啟動時間上,意定監護需要在陷入限制行為能力或者無行為能力之時才能啟動,而遺贈撫養人可以依據約定在對方沒有失去行為能力但是失去下樓/下床的能力之時就進行介入。
因此,過去遺贈扶養協議主要解決了遺贈事項,而今天可以依據意思自治解決更多的問題。
以類似蔣女士的情況為例,如果我來起草,我會考慮如下要點:
1. 協議中生養義務的觸發機制,即明確啟動介入的標志性事項;
2. 生養義務的具體標準及承擔生養義務的“持續性報酬”;
3. 關于部分接管財產與全部接管財產的約定;
4. “死葬”即后事安排的具體標準與要求;
5. 關于第三方監督機制,包括對錢的監督(例如公證提存)及對行為的監督;
6. 動態調整與單方終止的清算機制。
因此,與傳統的遺贈扶養協議不一樣,當下我們可以將遺贈扶養協議分拆為一項組合:付費購買特定服務的長期協議,以及百年之后的遺贈。
當然,遺贈扶養協議主要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并不能解決所有的問題。因此,還需要授權等其他配套制度。
(三)專項授權:保守的優選
2021年《民法典》正式確立意定監護制度,這無疑是法律進步的重要標志。然而,在實務操作中,特定事項授權往往比意定監護更為成熟和實用。甚至,我個人認為意定監護在當下還屬于一個探索階段的新事物,特別是長期監護方面,并未有太多成熟的經驗可以借鑒。
事實上,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持久授權書(EPA)制度給我們提供了寶貴借鑒。EPA允許委托人在意識清醒時指定代理人,在其喪失行為能力后處理財務和醫療事務。這一制度的關鍵在于“預先指定”和“即時生效”,避免了臨時尋找監護人的倉促與不確定性。同時,中國香港的持久授權書需要在法院進行登記,因此是一個“受公權力監督”的授權。
相比之下,內地的意定監護雖有框架,但配套機制尚不完善:監護監督機制薄弱、監護人職責缺乏細化規定、公權力介入程度低。因此,我更傾向于一份授權,有限的授權、逐步的授權,而不是概括性的意定監護。
所謂有限的授權,逐步的授權,可以用一個脫敏案例來說明。
一位已經退休的離異單身無娃女士找到了我,在討論了意定監護的“寬泛”之后,決定選擇一位認識20多年比她小10歲左右的鄰居女士作為被授權人,并進行了授權。所謂有限授權,是指授權了一張特定銀行卡的網銀并將密碼、U盾、對應的驗證手機,放在一個指定的地方。未來如果需要用錢,可以動用這個銀行卡,但是其他資產并不在授權之列。所謂逐步的授權,是指如果出現了該女士需要住養老院由專人照顧(不再適應社區養老)的情形,那么被授權人可以出售一套指定的房產(出售的價款需要回到上述特定的銀行卡),用于未來逐步支付養老院的費用。
當然,實踐案例會更復雜一些。總之,比意定監護更細致,更具有可執行性。
(四)醫療預囑
嚴格來說,意定監護是涵蓋人身與財產的。上述的授權,原則上只限于財產。關于身體,則可能需要一份“醫療預囑”。醫療預囑(Advance Directive, Living Will),又稱生前預囑,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在意識清醒時,預先以書面形式表達的關于自己在生命末期或喪失決策能力時,希望接受或拒絕何種醫療措施的意愿。這一制度的核心價值在于尊重患者的醫療自主權,確保個體在生命最后階段的尊嚴得到保障。
2022年6月23日,《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條例》修訂稿表決通過,首次將生前預囑正式寫入中國地方性法規,開創了我國醫療自主權保障的立法先河。其他區域雖然無明確規定,但從尊重當事人意愿的角度出發,只要不涉及主動尋求安樂死,本人認為其效力并不需要以地方性或者全國性的規定來“重述”。
如何寫醫療預囑需要非常專業的醫學知識,對一個自然人可能走完最后一程的多種可能性需要有不同的預案。同時,一份嚴謹、細致的醫療預囑也是讓被授權人積極行事避免糾紛的重要方式。
三、公證助力
作為兼職律師,在服務客戶類似法律文件之時,我都會建議客戶盡量進行公證。公證作為國家證明制度的核心環節,其意義不是普通法律文書所能替代的。
第一,公證機構的專業審查確保了文件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尤其是對行為能力的認定),特別是雙錄的專業流程,減少了后續爭議;
第二,公證文書具有更強證據效力,通常無需額外證明;
第三,公證文件具有可溯源性。當第三方看到相關人士持有公證法律文件時,可以致電公證處來核實文件的真偽,而其他法律文件,即使提供簽署之時的視頻,其確定性也沒有公證強。
關于公證文件,一個法律上的小小疑問是:如果在文件中明確約定“本文件的修訂必須以公證的形式做出”,是否有絕對排除未來以其他形式做出的法律效力,依然是存疑的,雖然我個人傾向于寫入這個條款,以避免未來弱勢一方被對方“挾持”而簽署新的法律文件。
此外,公證提存與資金監管,本身是一個非常好的監督機制。
即使是有限授權,即使是逐步授權,也只能從外部機制上降低被授權人濫用的可能性,并不能杜絕。如果需要聘用一個監督者來事無巨細地確認,則會產生較高的成本,甚至如果監督者不在本地生活,則可能影響其時效性。而每個地方都有公證處,公證提存能解決“支出”的本地化審核問題。
換句話說,公證提存/公證資金監管可以視為一個家庭信托的低配替代版本。當下設立信托可能還是非常小眾的一個選擇,并且信托公司的營業場地密集程度,遠低于公證處。個人認為,從細分領域看,大部分客戶不會也不應該成為信托公司的客戶,但是可以成為公證處的目標客戶及服務對象。
至于以自然人作為受托人的民事信托,以及未接入國家公證體系的各類野生遺囑庫,我個人看法是:在有選擇的時候,為什么選擇它們呢?
以上文的退休阿姨為例,如果進入第二階段授權賣掉房產之后,約定了需要將600萬提存至指定的當地公證處,其他部分留在授權標的中的銀行卡中,作為一種風險管理的措施。此時,如何與公證處達成一個職責與收費相匹配的提存協議,則是非常考驗律師與公證處了。
四、兩個殘酷的事實
(一)屆時有多少錢,決定了有多少選擇
一個殘酷的事實是,所有的服務都是需要收費的。生病住院的時候,能去協和國際部,還是去社區醫院,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有多少錢。
花錢的時候才需要有錢,而人到中年之后,最花錢的,不過是醫療與康復之時的照看。這些是最不確定的開支,從技術上看,唯有保險能解決。考慮到我不是保險專業人士,在此不展開。感興趣的朋友直接問成熟的保險代理人或者經紀人。
有財產不代表有流動性。在需要錢的時候,例如要入住康復醫院、療養院的時候,如何將其他資產進行出售變賣,則是律師需要提前協助準備的事項。如上文所述,如何確保被授權人在必要的時候能出售掉不動產,并妥善安排出售所得,則需考慮律師與公證員,甚至只有公證的介入才能確保一定的可靠性。
(二)人性是經不起誘惑的
無論是授權,還是意定監護,都存在著他人濫用職權中飽私囊的可能性。例如在公開的案例“丁某甲訴丁某丙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2民再4號民事判決)中,作為監護人的親妹妹賣掉了被監護人的房產,損害了被監護人的利益。親妹妹尚且如此,其他人如何保證?
現階段,雖然有監護監督的自由,但依然是不成熟的制度,仍處在探索中。
五、結語
職業原因,我見證過不少類似蔣女士的悲劇,特別是丁克家庭與亞丁克(有子女但是不在身邊生活)家庭。他們往往不是源于貧窮或不幸,而是源于對法律工具的忽視和對人生的過度樂觀。當下,我們既要尊重個人選擇獨居生活的自由,也要正視這種選擇背后潛藏的風險。
基于制度成熟度與缺乏反復驗證,現階段我認為意定監護是一個需要慎重選擇的事項。特別是對于蔣女士這樣相對年輕的人士,一個特定事項的有限授權,及一個未來啟動的遺贈扶養協議可能更能解決問題。而監護監督制度,以及其他監督機制,對于普通人可能依然是一個相對高成本的選擇,因此公證提存可能是一個較好的選擇。
法律不能解決所有問題,但是法律至少能解決部分問題:確保確定性的授權人,確保既有錢的到位,降低人性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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