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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 法學學術前沿
作者 | 李曉倩,吉林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近日,新華網等媒體報道的 引發輿論關注,事件本身超越了捐贈人與南京博物院的藏品糾紛,而關乎公益性捐贈與公益事業發展問題。當下,有觀點主張捐贈人的繼承人可撤銷捐贈,物歸原主。撤銷權類型復雜,效力各異,本文圍繞捐贈人撤銷權的性質、行使以及法律效果展開討論。
一、捐贈人行使撤銷權的規范基礎
雖涉及公益捐贈,南京博物院與捐贈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卻不受《慈善法》調整。根據《慈善法》第8條:“本法所稱慈善組織,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規定,以面向社會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組織。慈善組織可以采取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組織形式。”南京博物院是江蘇省文化和旅游廳直屬的事業單位,并非是向民政部門登記的慈善組織。在現行法體系下,捐贈人與南京博物院之間的關系,主要受《民法典》和《公益事業捐贈法》調整。
《公益事業捐贈法》第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愿無償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捐贈財產,用于公益事業的,適用本法。”依此,作為事業單位的南京博物院,屬于《公益事業捐贈法》調整的法律主體。根據《公益事業捐贈法》第5、16、18、21、22條的規定,受贈人接受捐贈后,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據,將受贈財產登記造冊,妥善保管。受贈人與捐贈人訂立了捐贈協議的,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的用途使用捐贈財產,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用途。如果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征得捐贈人的同意。捐贈財產的使用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將捐贈財產挪作他用。同時,捐贈人有權向受贈人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并提出意見和建議。對于捐贈人的查詢,受贈人應當如實答復。而且,受贈人應當公開接受捐贈的情況和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社會監督。但是,《公益事業捐贈法》并未就受贈人違反捐贈人意愿、濫用捐贈財產的私法后果作出規定。
通說認為,捐贈合同屬于贈與合同。《民法典》第658條規定了贈與的任意撤銷及限制,該條第1款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第2款規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同時,第663條規定了贈與人法定撤銷情形及撤銷權行使期間,如果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則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二、捐贈人行使撤銷權的裁判檢視
在某檢索分析平臺,將“本院認為”字段的關鍵詞設置為“捐贈”“撤銷”,將“案由”限定為“贈與合同糾紛”,將“文書性質”限定為“判決”,截至2025年12月22日,共檢索到裁判文書63篇。經過人工復檢剔除無關案例后,得到有效樣本29篇。其中,受贈人為慈善組織的案件共計17件,占比59%;受贈人為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人民政府等的案件共計12件,占比41%。顯然,捐贈糾紛數量較少,但這一現象不能解讀為我國慈善組織和公益性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受贈機構”)的運作少有糾紛產生,亦不能表征捐贈人并無積極行使權利的意愿,正如后文所述,其更可能由于法律缺乏明確的權利規則,而導致捐贈人無法行使權利。
樣本案例中,法院認為不得撤銷贈與的案件共計23件,占比79%。其原因主要有二:
一是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得撤銷贈與,共計12件。例如,在“海某訴甘肅省舟曲縣紅十字會公益事業捐贈合同糾紛案”[甘肅省舟曲縣人民法院(2022)甘3023民初257號民事判決書]中,原告海某通過郵政儲蓄銀行匯款的方式向被告舟曲縣紅十字會捐贈愛心款項,后以舟曲縣紅十字會將款項用于泥石流災后重建民生工程,與其捐贈意向不符為由請求撤銷捐贈。法院認為,原告海某未在匯款留言處加注附隨義務以約定捐贈意愿,且根據《民法典》第657、658、661條,用于救災的公益性捐贈,贈與人不得行使撤銷權。
二是捐贈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受贈人存在未按照約定用途使用捐贈財產、侵害贈與人合法權益等可以撤銷贈與的情形,共計11件。例如,在“王某訴中國紅十字基金會公益事業捐贈合同糾紛案”[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15)東民初字第03769號民事判決書]中,原告王某主張被告中國紅十字基金會未按照“白某人道救助”行動介紹將捐助款項用于白某的治療,遂訴至法院請求撤銷雙方之間的捐贈合同。法院認為,原告王某捐贈的款項數額少于被告中國紅十字基金會最終向白某撥用的款項數額,王某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中國紅十字基金會未按照約定用途使用捐贈款項,故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樣本案例中,法院認為能夠撤銷贈與的案件共計6件,占比21%,原因全部為受贈人未按照約定用途使用捐贈款項。例如,在“張某訴中國藝術節基金會公益事業捐贈合同糾紛案”[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終9359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受贈人與捐贈人訂立了捐贈協議的,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的用途使用捐贈財產,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征得捐贈人的同意。由于本案涉及的專項基金管理委員會已經通告撤銷,相關活動亦已停止,捐贈財產在協議中約定的用途已經不能實現且實際亦并未履行,加之捐贈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將所捐贈的款項再交由該基金會處理使用,故最終判決撤銷捐贈行為,由該基金會向張某返還款項。
三、捐贈人行使撤銷權的法理反思
從立法和裁判上看,捐贈人可以行使撤銷權。但問題的關鍵是,捐贈關系在本質上不同于典型民事法律關系,當一方為受贈機構時,主體的公益性決定了其法律效果不僅存在于雙方當事人之間,還將最終影響社會公眾的利益。而且,捐贈人能夠獲得稅收優惠,且享有額外的社會聲譽,如果允許捐贈財產如一般財產一樣回到捐贈人手中,將引發現實的系統性問題。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的私法性,捐贈協議同時承載著私法和公法屬性。私法性體現在捐贈協議是捐贈人與受贈機構之間達成的合意;公法性體現在捐贈協議的目的不在于捐贈雙方利益的實現,其在微觀上致力于實現受益人的利益,在宏觀上則構成社會財富再分配的資源配置方式。因此,捐贈一旦完成,捐贈財產便由私人領域進入公共領域,這一行為不宜且不應具有可逆性。
從現行法的規定來看,捐贈協議的法律性質與法律構造不明,捐贈人的相關權利無法得到充分保障。單就撤銷權論之,作為捐贈人對受贈機構實施事后監督的法技術機制,其以規范捐贈行為、維護捐贈人和受益人權利和利益為目的。因此,未來立法應著力對捐贈人撤銷權的內容及其行使做出制度重塑,將其明確定位于“保全型”撤銷權,而非“效力型”撤銷權。
受贈機構濫用捐贈財產,意味著其背離了捐贈人的意志,違反了作為受托人的忠實義務和服從義務,導致依捐贈目的本應獲得捐贈財產的受益人沒有受益。現行法上捐贈人撤銷權的規范思路以贈與合同關系為基礎,將目光放置于捐贈人和受贈機構之間,當受贈機構濫用捐贈財產時,捐贈人通過撤銷與受贈機構之間的贈與行為的效力,使捐贈財產重新回復到自己手中。但是,這一制度設計僅僅維護了捐贈人的權利,但并未助推捐贈目的的實現,且因受贈機構實則無法獲得向第三人請求返還財產的權利,如果要求其向捐贈人返還的財產,只能來自于其他捐贈(特定物無法向捐贈人返還原物),而第三人卻可以不當保有財產利益。因此,捐贈人行使撤銷權的結果,導致受贈機構陷入信譽降低和財產縮減的雙重困境,但沒有同時化解第三人不當得利和受益人期待利益落空的問題。
因此,捐贈人撤銷權的制度設計,應當始終以實現捐贈目的為歸依,規范的目光不應僅僅停留在捐贈人與受贈機構之間,還應將受益人和第三人一并納入考量。賦予捐贈人撤銷權,目的不僅在于矯正受贈機構的濫用行為,更在于促進慈善目的實現。雖然,捐贈人并非《民法典》第538條規定的債權人,但其行使撤銷權的法律效果,應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法律效果殊途同歸。
未來,相關立法修訂時,應當將捐贈人撤銷權的功能定位于捐贈財產的保全,以此為前提,捐贈人撤銷權的效力范圍應當作用于受贈機構與第三人之間,當受贈機構濫用捐贈財產時,不問第三人是否具有主觀過錯,捐贈人均可行使撤銷權,以保持受贈機構的捐贈財產,保障受益人利益的實現。如果以財產保全定位捐贈人撤銷權的功能,捐贈人便可以通過行使撤銷權,使受贈機構的行為自始無效。已經依該濫用行為給付的,受領人負有恢復原狀的義務,產生具有物權效力的財產返還。由此,捐贈人撤銷權的行使一方面使受贈機構濫用捐贈財產的行為歸于無效;另一方面又使受贈機構的財產恢復至濫用行為前的狀態,符合捐贈人的意愿和受贈機構的目的。捐贈財產恢復至濫用行為前的狀態之后,捐贈人可以請求受贈機構將捐贈財產轉移至與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受贈機構,以恢復捐贈人的信任。如果受贈機構怠于履行,捐贈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門申訴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結語
捐贈財產構成受贈機構發展的根基,捐贈人權利保護是受贈機構不斷發展和獲得公信力的重要保障。捐贈人權利保護是《公益事業捐贈法》《慈善法》開宗明義的立法目的,不能因缺乏明確的權利規則而淪為“無牙的飾品”。公益事業的發展主要依靠聚沙成塔,匯聚眾多分散的捐贈人的社會資源。如果漠視捐贈人的權利,即使我們擁有最強大的國家力量,公益事業也無法獲得源源不斷的源頭活水。未來相關立法應當以對捐贈人與受贈機構間信義關系的確認為基點,適度增加相關利益方權利的確認和行使規范,使得私人理性行為及私人之間的互動機制成為法律實施的促進力量。這不僅是對捐贈人權利的應有保障和承諾,更是公益法治獲得生命力的有效途徑。
*原標題為《“南京博物院”事件:捐贈人如何行使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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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王睿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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