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檢察院的批準逮捕的“羈押準許權”,我國臺灣地區30年前對此給與了否決,羈押權全面回歸法院。
1995 年 7 月 28 日,臺灣地區通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 號釋明:
檢察官只能聲請羈押,是否準許必須由法院裁定。
這也是臺灣司法改革的重要里程碑,被視為“從偵查中心轉向審判中心”的象征。

憲法上的人身自由保障
臺灣地區現行的1947年《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規定: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 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第二項)
這條明確要求法院(即獨立的審判機關)負責審查羈押。
2.檢察官不是“法院”
檢察官隸屬法務部系統,雖有獨立訴訟地位,但其本質是“偵查與追訴機關”,而非“審判機關”。
因此,檢察官若自行決定是否準許羈押,違反“由法院審查”的憲法要件
3.防止偵審合一,保障司法公正
如果偵查(檢察官)與審查羈押(同樣是檢察官)合一,等于自己申請、自己批準,缺乏外部監督。
容易導致濫權與侵犯人權。
4.國際人權標準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 條(臺灣后來也采納)要求,任何被捕拘禁的人應迅速交由法院或其他獨立法官審查。
檢察官不符合“獨立審判者”的資格。
附:臺灣地區“大法官”詳細說理:
![]()
![]()
![]()
![]()
![]()
![]()
![]()
請關注“比較法刑辯”的系列文章(鏈接):
為了共同探討“比較法刑辯”理念,歡迎大家掃碼,加入“刑辯比較法論壇”:
![]()
莊玉武律師,大成律師,中國政法大學畢業,刑事辯護、行政訴訟為主業。電話:13804536525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