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日來,“南京博物院館藏明代仇英《江南春》圖卷現身拍賣市場”一事,引發持續討論,相關話題屢上熱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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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事有待官方調查結論。而關于文物捐贈的法律問題也被大眾廣泛關注。向博物館捐贈文物,有何流程?捐贈后所有權歸誰?若未入館藏,是否應歸還?文物可以被拍賣嗎?針對這些問題,邀請研究博物館法律與政策的山東大學法學院副研究員劉浩帶來專業解讀。
1、向博物館捐贈文物,有何流程?
今年3月1日,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正式實施,其中規定,國家鼓勵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組織將其收藏的文物捐贈給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出借給文物收藏單位展覽和研究。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尊重并按照捐贈人的意愿,對受贈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鑒于此,文物收藏單位在接收捐贈文物時,應當依法履行內部審查程序:
第一,捐贈者應向文物收藏單位提出書面捐贈意向,遞交捐贈登記或藏品申請,并按照各館規范進行登記,說明捐贈文物基本情況等。
第二,文物收藏單位對捐贈文物進行合法性審查,確保它并非通過掠奪或其他非法手段獲得。
第三,文物收藏單位組織專家鑒定與價值評估。本環節是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管理職責,而非捐贈人的單方保證義務。由此說明,受贈文物的真偽性鑒定,既是入藏管理的前提,也是文物收藏單位履行國家文物保護職責的組成部分。
第四,啟動捐贈程序。博物館依法決定是否接收捐贈,決定接收捐贈的,則由征集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履行捐贈程序。
第五,簽訂捐贈協議。
無論是新修訂的文物保護法,還是各文物收藏單位制定的文物征集管理辦法,均強化了館藏文物全過程留痕的要求與受贈文物檔案管理制度,使上述流程具有明確的法律約束力。需要指出的是,若文物收藏單位在未盡合理鑒定義務的情況下作出錯誤判斷,可能承擔相應行政責任,同時不當然免除其后續管理義務。
2、捐贈后的所有權歸誰?捐贈人是否有權知悉其后歸屬?
當捐贈程序完成并依法交付入藏之后,且未附條件、未約定標的保留權的情況下,依法訂立捐贈協議后,受贈文物的所有權依法轉移至受贈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并納入國有文物管理體系,接受國家嚴格保護與統一監管。
應當明確的是,捐贈行為發生后的所有權轉移并不意味著文物收藏單位可以任意、自行處置受贈文物。文物保護法第六十條設立了剛性禁止條款:“禁止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將館藏文物贈與、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質押給其他單位、個人。”當然,因特殊情況需要退出館藏的,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嚴格程序。此外,即便退出館藏,也不意味著能夠自由進入文物市場進行流通交易。
根據文物保護法與具體的捐贈協議來看,捐贈者對捐贈文物的基本保管狀態,即是否入藏、是否仍在館內、是否依法調撥、交換等,享有合理的知情權和監督權。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在捐贈協議的基礎上,尊重捐贈者的意愿。文物收藏單位不得自行隱匿、擅自改變受贈文物的保管狀態及具體用途。
3、若未入館藏,是否應歸還?若未依法入藏登記或私自處置文物,有何法律后果?文物可以被拍賣嗎?
如若受贈文物未入館藏,應視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首先,在前述入藏程序中合法性審查,以及對文物標的進行專業的專家鑒定與價值評估時,倘若任一步存疑或不符合入藏要求的,文物收藏單位應及時告知捐贈者不接受其捐贈,并依法退還給捐贈者。此時,受贈文物所有權不發生轉移。
其次,倘若依據前述入藏程序完成了捐贈入藏,但出于某種原因,將受贈文物列入研究、備用或待修復的館藏文物列表,則這些行為均是內部管理所產生的,所有權仍屬于受贈的文物收藏單位,不發生文物所有權的變動,亦不應返還給捐贈者。
若依法捐贈并實際入藏,但未依法完成登記、建檔及妥善保管,則文物收藏單位違反了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可能面臨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等法律后果。此時,不能以文物“未依法入藏登記”為由,認定文物收藏單位的占有或收藏行為具有合法性,更不能免除返還捐贈者、社會公眾追責、文物收藏單位自行糾錯的義務。同時,上述行為也違反了“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尊重并按照捐贈人的意愿,對受贈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的基本義務。如果相關人員存在私自轉移、處置館藏文物的行為,還可能觸犯刑法中關于貪污、挪用國有資產或妨害文物管理的相關罪名,需承擔相應刑事責任。
根據文物保護法規定,國家鼓勵公民、組織合法收藏,加強對民間收藏活動的指導、管理和服務。在民間收藏文物的有序流通和交易,必須在符合法律、行政許可和審查要求的前提下,方才可以進入拍賣市場拍賣。
文物拍賣企業依法負有來源合法性審查義務和真實性審慎義務。倘若拍賣企業的上拍標的來源非法、系國有文物流失物或存在重大虛假,或屬于文物保護法中列舉的禁止買賣的文物,則拍賣行為應被依法中止、撤銷,文物拍賣企業亦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處罰或刑事責任。
(法治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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