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是否存在自首
對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否存在自首有不同的認識。筆者認為本罪存在自首。從刑法第67條關于自首的規定看,自首分一般自首和特別自首兩種。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特別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本罪行為人既可能成立一般自首,也可能成立特別自首。就一般自首而言,行為人成立本罪的自首,其自首成立的條件除了“自動投案”外,“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這一條件的內容是:行為人在投案之后如實供述自己擁有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但不要求行為人在如實供述擁有巨額財產的同時還供述巨額財產的真實來源。就特別自首而言,行為人成立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自首,其自首成立的條件是因為其他犯罪被采取強制措施或者被判處刑罰、正在服刑,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自己有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的罪行。
二、 行為人如實說明巨額財產來源于貪污受賄等犯罪,可否成立貪污、受賄犯罪的自首
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存在這樣一種現象:涉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控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的被告人,在被責令說明
巨額財產合法來源之后,如實說明巨額財產來源于貪污、受賄等犯罪,而經查證屬實且貪污、受賄的數額又達到了定罪量刑標準,此時,行為人可否成立貪污、受賄罪的自首。對此也有不同的看法,筆者認為,此時行為人應當成立貪污、受賄罪的自首。理由是:首先,行為人的行為符合自首的條件。因為此時司法機關并未掌握巨額財產來源于貪污、受賄的犯罪。其次,行為人是否如實說明其真實來源,完全是自愿、主動的,不存在行為人的如實說明行為因缺乏“自動性”而不成立自首。最后,從刑事政策的角度分析,承認上述行為成立自首,有利于鼓勵犯罪分子主動交代更為嚴重的犯罪事實,為司法機關查明更為嚴重的犯罪事實提供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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