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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I 資訊 No. 845
作者:黃謹
摘 要
英國上訴法院在MS Amlin Marine NV訴King Trader Ltd及其他方一案中做出判決,明確了海上保險合同中先付條款的有效性。先付條款對被保險人具有約束力,即使被保險人破產,其權利根據《2010年對第三人(保險人的權利)法令》(下稱“2010法令”)轉移至第三方債權人,該條款對該第三方債權人同樣具有約束力。法院同時認定,先付條款屬于海上保險業常規條款,不構成 “苛刻或不尋常條款”,因此不適用“紅手規則”。本案為海上保險市場的風險分配機制提供了法律指引。
01
案件簡述
2017年5月,船東King Trader Ltd(下稱 “船東”)與 Bintan Mining Corporation(下稱 “租船人”)簽訂定期租船合同,將“Solomon Trader” 輪出租給租船人運營。2018年3月,MS Amlin Marine NV(下稱 “保險人”)向租船人簽發保險證書,以及保險手冊(《租船人責任,海上責任保險單2017版》),保險期限為12個月。2019年2月,“Solomon Trader” 輪在所羅門群島擱淺,導致重質燃油泄漏并引發嚴重環境污染。船東及韓國船東互保協會(下稱 “互保協會”)承擔油污清理等相關費用后,于 2023年3月通過LMAA仲裁向租船人索賠,最終獲得針對租船人的勝訴裁決,涵蓋損失、利息及費用在內的賠償總額超4700萬美元。然而,租船人已于2021年破產,無力履行仲裁裁決確定的付款義務。依據“2010法令”規定,被保險人破產時,其對保險人的保險索賠權自動轉移至第三方債權人。據此,船東與互保協會作為債權人,直接向保險人提出保險賠償請求。為明確法律責任,保險人于2022年10月向英國高等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主張保險手冊第30.13條約定的先付條款具有約束力。該條款明確規定:“被保險人根據本保單就任何損失、費用或責任享有索賠權的先決條件是,被保險人必須首先清償該等損失、費用或責任。"
02
一審法院的判決
2024年7月,英國高等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全面支持保險人的訴訟請求,核心裁判要點如下:
(1)先付條款已有效并入海上保險單,構成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2)條款文字表述清晰無歧義,明確將 “先行清償責任” 作為索賠權行使的先決條件,對租船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3)依據“2010法令”,海上保險合同中的先付條款僅在索賠涉及死亡或人身傷害時無效,本案屬財產損失索賠,條款效力不受法定排除規則影響;
(4)先付條款的效力隨保險權利轉移而存續,第三方債權人(船東及互保協會)的索賠權不得突破該條款限制。
03
上訴方的核心理由
一審敗訴后,船東與互保協會作為共同上訴人,向英國上訴法院提起上訴,主張先付條款應屬無效,上訴理由聚焦三個方面:
(1)條款沖突:先付條款與承保條款相悖,應優先適用承保條款
上訴人主張,案涉保險合同由保險證書與保險手冊共同構成,根據合同層級條款(Hierarchy Clause),承保條款應優先于一般限制性條款。具體而言,保險證書明確約定保險類型為租船人責任,并指明保險手冊并入該憑證;保險手冊第1部分(承保條款)第1條明確保險人的賠償義務——對租船人因船舶運營產生的、經最終不可上訴判決或裁決確認的法律責任、費用及開支進行賠償。而先付條款位于保險手冊第5部分(一般條款與條件),實質上對核心承保義務增設額外限制。依據保險手冊第25條(層級條款)“專門條款優先于一般條款,保險證書條款優先于所有其他條款” 的規定,先付條款應因與承保條款沖突而被排除適用。
(2) “紅手規則”適用:先付條款屬苛刻且不尋常條款,保險人未履行提示義務
上訴人認為,先付條款在租船人破產無力清償債務的情形下,直接導致保險索賠權歸于無效,實質剝奪了保險合同的核心保障功能,屬于 “苛刻且不尋常” 的條款。同時,該條款隱藏于保險手冊第5部分 “Claims(索賠)” 章節的眾多常規條款中,未以任何突出方式提示;保險人訂約時未向租船人專門說明條款的特殊效力,未履行公平合理的提示義務,依據 “紅手規則”,該條款不應產生約束力。
(3)條款未有效并入:先付條款未納入合同核心內容
上訴人提出,保險手冊第1部分(承保條款)未提及第5部分的先付條款,而第2部分(抗辯險)明確引用了第5部分(一般條款和條件),這一文本差異表明當事人沒有將先付條款納入核心承保范圍的合意;且保險證書僅概括性引用保險手冊,未具體指明包含先付條款這類強限制性內容,因此該條款未有效并入保險合同,對當事人無約束力。
04
二審法院的判決與回應
2025年11月,英國上訴法院由首席法官Sir Geoffrey Vos、Singh LJ 及 Males LJ 組成的合議庭作出一致判決,駁回全部上訴,維持一審原判。合議庭針對三項上訴理由,結合合同文本、先例規則、行業慣例及立法意圖逐一回應。
(1)關于條款沖突:先付條款屬合理限定,與承保條款無實質沖突
上訴法院首先明確條款不一致的判斷標準:需區分條款是對另一條款的 “補充或限定”,還是 “根本否定其核心效力”,只有當兩條款無法 “公平且合理地一同解讀”、無法同時賦予效力時,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沖突。法院援引了四項先例支撐該標準,分別是:
? Glynn v Margetson [1893] AC351案:合同解釋應尊重主合同目的,格式條款(Boilerplate Terms)不得挫敗專門約定的核心義務;
? Pagnan SpA v Tradax Ocean Transportation SA [1987] 2 Lloyd's Rep 342 案:僅對條款效力進行限定不構成不一致,僅當條款直接矛盾、無法同時履行時才適用層級規則;
? Alexander v West Bromwich Mortgage Co [2016] EWCA Civ 496案:判斷不一致需結合商業常識與合同主目的,避免機械解讀文本;
? Septo Trading Inc v Tintrade Ltd (The NouNou) [2021] EWCA Civ 718 案:標準條款若僅限定而非否定專門條款效力,應認定二者可共存。
結合本案事實,法院認為先付條款并未否定核心承保義務,而是對索賠權行使設定程序性先決條件。二者邏輯關系為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在 “法律責任經最終裁決確認” 時即已產生,但該責任的 “可強制執行性” 需以 “被保險人先行清償責任” 為前提——這一機制未剝奪承保條款的核心效力,反而屬于合理的風險分配安排。層級條款的適用以 “條款根本沖突” 為前提,而本案兩條款分屬 “責任產生” 與 “權利行使” 不同層面,可公平合理地一同解讀,不構成法定沖突。
(2)關于“紅手規則”:先付條款不構成 “苛刻或不尋常條款”,規則不適用
上訴法院明確 “紅手規則” 的準確法律稱謂為 “繁重條款規則”(Onerous Clause Doctrine),核心內涵是若標準合同中包含 “尤為苛刻或不尋常” 且對方未知曉的條款,依賴方需證明已采取合理措施提請注意,否則條款不生效。但該規則在商業合同(尤其雙方議價能力相當情形)中適用門檻極高,需同時滿足 “條款性質特殊” 與 “未履行提示義務” 兩項要件。針對本案,法院認定規則不適用,理由如下:
? 先付條款具有行業普遍性,非 “不尋常條款”。船東互保協會長期在其RULES中采用類似條款,“2010 法令”第 9 條對海上保險先付條款的特別保留,進一步印證其行業常規性;
? 先付條款不構成 “苛刻條款”。該條款是海上保險風險控制的合理設計,旨在確保被保險人審慎對待責任糾紛、防范道德風險;租船人作為專業商事主體,由專業保險經紀人代理訂約,對該類權利限制條款具有合理預期;
? 保險人已履行提示義務。保險證書明確引用完整保險手冊,手冊索引清晰標注第5部分包含 “索賠” 相關條款,理性當事人或其經紀人理應查閱該部分以了解索賠條件;“一般條款和條件” 作為保險合同常規組成部分,無需額外突出提示,“條款隱藏” 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
? Males LJ 法官補充指出,專業經紀人參與的商業保險交易中,繁重條款規則幾乎沒有適用空間——經紀人的核心職責即審查關鍵條款并告知被保險人,若因經紀人疏忽導致被保險人不知曉條款,后果不應由保險人承擔。
(3)關于條款并入:先付條款已有效并入合同
上訴法院駁回了 “條款未有效并入” 的主張,理由如下:
? 保險證書明確約定 “按照所附2017年1月租船人海上責任保險單執行”,保險手冊標題與憑證引用完全一致,表明當事人已達成將手冊全部內容并入合同的合意;
? 保險手冊第5部分 “一般條款和條件” 包含索賠程序、責任限制、合同終止等核心內容,是海上保險合同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排除該部分將導致合同無法正常履行,違背當事人訂約目的;
? 上訴人一方面援引手冊第5部分第25條(層級條款)支持上訴,另一方面否認該部分條款并入合同,邏輯自相矛盾,其主張本身即認可第5部分的合同地位。
05
案件結論與啟示
英國上訴法院最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原判,再次確認了海上保險中先付條款的合法性與有效性。法院強調本案核心爭議是合同條款解釋問題,應遵循 “尊重文本明確表述、契合行業慣例、符合立法意圖” 的原則。先付條款作為海上保險行業的常規風險控制工具,其效力已獲得司法實踐認可。本案判決進一步明確了海上保險合同的解釋規則,強化了行業慣例的司法約束力,為保險人、被保險人及第三方債權人的權利義務劃定了清晰邊界,對全球海上保險市場的規范運作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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