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農村宅基地的特殊屬性,我國法律對農村房屋向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轉讓設置了嚴格限制。如果一套農房先被賣給外村人,之后又賣回本村村民,如此“連環買賣”的交易,其合同效力能否獲得法律的認可?近期,北京平谷法院審結的一起案件,認定此種情況下房屋買賣合同有效。
案情回顧
張某、李某均為某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王某不是某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2002年,張某與王某簽訂《購置房產合同協議書》,約定張某將其名下位于某村的一處房屋以15000元價格出售給王某。協議簽訂后,雙方錢房兩清,王某入住使用。
2008年,王某將該房屋以20000元價格賣給李某,雙方簽訂了《購置房產合同協議書》。
至此,該房屋完成了從張某(村民)→王某(非村民)→李某(村民)的“連環買賣”。
2025年,張某反悔,向法院起訴李某,請求確認李某與王某之間的《購置房產合同協議書》無效并返還房屋,主張房屋仍歸其所有。
李某辯稱,其是本村村民,涉案房屋雖經轉賣,但宅基地未流轉至集體外成員,村委會亦已同意備案,未損害集體利益,合同合法有效。
審理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2002年與2008年的兩份《購置房產合同協議書》均明確了買賣雙方、標的物、價款及履行情況。張某認可已收到房款并交付房屋,王某、李某也已完成相應的付款和接管。現房屋占有人李某系某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盡管張某將房屋出售給非某村成員王某存在法律瑕疵,但王某后續將房屋轉賣給村民李某,李某是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有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
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張某的全部訴訟請求。雙方均未上訴,現已生效。
以案釋法
1. 宅基地使用權:身份與權利的綁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宅基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宅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其成員提供的居住保障與福利,具有強烈的身份屬性,并非普通財產權。因該權利與“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密不可分,所以非本集體成員原則上無法通過購買獲得。非本集體成員購買農房的行為,一般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歸于無效。
2. 哪些特殊下,將農村房屋賣給外村人的合同有效?
司法實踐中,如存在以下情形,法院通常認可合同效力:1.買受人在締約時不具備本集體成員資格,但事后取得本集體成員資格;2.買受人本人非本集體成員,但其家庭成員具有該身份,且獲得村集體同意;3.房屋經多次轉讓,最終由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取得。這些情形雖涉及宅基地使用權的中間流轉,但最終保障了宅基地“回歸”本集體,未動搖制度根本目的,可認定合同有效。
本案屬于農村房屋連環買賣情形,應重點審查“最后一手”買受人的身份資格。由于李某是某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使得某村宅基地使用權在實質上并未流失,而是回歸本集體內部,集體利益未受損害,故認可其合同的效力。
法官提示
農村房屋買賣涉及重大利益,為防范風險,保障交易安全,法官提示:
1.審慎出售,認清法律后果。村民出售宅基地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將不予批準。出售前應充分考慮自身居住需求,避免因一時之利喪失基本居住保障。
2.核實身份,確保買方資格。交易前,務必核實買方是否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向非本集體成員(尤其是城鎮居民)出售農房,合同極有可能被認定為無效,導致交易失敗并引發糾紛,如要求返還還需賠償對方損失。
3.尋求共識,征得集體同意。如買方家庭部分成員屬本集體,或交易涉及特殊情況,應主動征詢村集體經濟組織或鄉鎮人民政府的意見,爭取其書面同意,為交易增添合法保障。
供 稿:峪口人民法庭
作 者:許躍
編 輯: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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