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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老李(化名)從2022年夏天到2024年夏天,一直在內蒙古某地的A金屬公司工作,崗位是維修工,實際上也承擔了不少廠長的管理職責。他的日常很明確:接受A公司廠長在“工作群”里的考勤管理,干的也是A公司主業范圍內的廢鐵加工活兒。看起來,他就是A公司的員工,沒毛病。
但蹊蹺出在工資上。整整兩年,老李的工資沒有一次是從A公司賬戶打來的。支付他勞動報酬的,是另外兩家公司——B公司和一家商貿公司。這三家公司之間,關系盤根錯節:股東你中有我、我中有你,部分法定代表人還是夫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還在其他兩家公司擔任監事。
當老李離職后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確認與A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時,A公司的說辭果然和預想的一樣:“我們是獨立法人,財務獨立。工資都不是我發的,憑什么說我們是用人單位?”
二、爭議焦點
這個案子的核心爭議點很清晰:工資由關聯的第三方公司發放,就能切斷真實的勞動關系嗎?
一審法院旗幟鮮明地給出了否定答案。法院認為,認定勞動關系,核心是看“用工管理”這個事實。老李提交的工作群記錄等證據清楚地表明,他受A公司廠長的直接管理,從事A公司的業務,這完全符合勞動關系中“人身從屬性”的特征。至于工資由誰賬戶發出,勞動者往往無從選擇和決定。因此,即便無法確認幾家公司是法律意義上的關聯企業,也不影響根據實際用工管理事實,認定老李與A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一審判決,雙方勞動關系成立。
A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訴。他們的理由聽起來挺“專業”:我們三家公司財務獨立,不構成《公司法》上的“人格混同”,不符合否認公司獨立人格的條件。所以,B公司發工資,責任就應該是B公司的,跟我們A公司無關。
然而,二審法院的判決,為我們厘清了一個至關重要的法律概念差異。
三、關鍵辨析:勞動法的“關聯混同”與公司法的“人格混同”是兩碼事!
二審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深刻闡述道:
勞動法范疇內的“關聯企業”認定標準,與公司法為保護債權人而設的“法人人格混同”認定標準,有著本質不同。
公司法“人格混同”:門檻極高,核心在于證明公司之間財產不分、嚴重濫用法人獨立地位損害債權人利益。這主要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
勞動法“關聯企業混同用工”:門檻相對較低,更側重于考察公司之間在人員、業務、管理上的控制與混同。只要企業在經營、管理、用工上存在交叉、混同,導致勞動者無法清晰判斷雇主是誰,就可能被認定為“混同用工”,其目的是為了保護處于相對弱勢的勞動者。
在本案中,法院查明A、B、商貿三家公司股權交叉、人員(包括高管、股東)之間存在近親屬關系,已構成法律上的關聯企業。正是這種關聯關系導致了老李的“人身從屬性”(接受A公司管理)和“經濟從屬性”(工資由B等公司發放)發生了分離,指向了不同主體,從而構成了典型的“關聯企業混同用工”情形。
因此,A公司以“財務獨立、不構成公司法上的人格混同”為由進行抗辯,完全是搞錯了賽場和規則。法院明確指出:“公司是否財產混同、人格混同,與是否屬于關聯企業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其上訴理由于法無據。
最終,二審法院駁回了A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再次確認了老李與A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案號:(2025)內25民終1459號)
四、給勞動者和企業的啟示
對勞動者而言:不要被復雜的工資發放主體迷惑。請注意保留好能證明你“受誰管理”、“為誰干活”的證據,如工作安排溝通記錄、有公司標識的文件、工作證、考勤記錄等。只要你能證明事實上的用工管理關系,即便工資是“代發”,你的合法權益也有保障。而且,在關聯公司混同用工的情況下,勞動者往往可以主張多家關聯公司對相關勞動法義務承擔連帶責任,這極大地增強了保護力度。
對企業而言:試圖通過“A公司用工、B公司發薪、C公司交社保”的方式來模糊勞動關系、規避責任的路徑,在法律上行不通。法院遵循“事實優先”原則。關聯企業之間在人員、業務、管理上應當建立清晰的“防火墻”,避免交叉混同。否則,一旦被認定為“混同用工”,相關的法律責任很可能無法剝離。
簡單說,公司法上不“混同”,不代表在勞動法上就能“分得清”。保護勞動者權益的底線,不會因為公司架構的復雜設計而被輕易繞過。
對此,網友們熱評:
有網友認為,裁判標準應更明確:“這個標準的把握是不是太靈活了點?希望能有更細化的規定,讓企業和勞動者都更明明白白。”
有網友認為,關聯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關聯公司就是‘左手倒右手’,不能光享受員工創造的價值,出了事就把責任推給其中一家。”
有的網友則認可勞動關系“從屬性”一說:“說到底,法院看的是員工到底被誰管、給誰干,這個根本跑不掉。”
本文參考判例來源: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2025)內25民終1459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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