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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政規〔2025〕1號
云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
《云南省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辦、廳、局:
現將《云南省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30日
(此件公開發布)
云南省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范和加強我省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管理體系,根據《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11號)、《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關于進一步規范發展公租房的意見》(建保〔2019〕55號)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準入、配租、租賃、退出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財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積標準,按照合理標準組織建設,或通過長期租賃等方式籌集,按照當地政府規定的供應標準,面向城鎮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和新市民等群體供應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條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審計、稅務、金融、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公共租賃住房采取由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投資建設、政府和企業共同投資建設、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項目按照總建筑面積一定比例劃塊配建、鼓勵企業和其他社會資本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政策投資建設等多種模式建設,以及通過購買、改建、在市場上長期租賃住房等多渠道籌集。
新建的公共租賃住房單套建筑面積以60平方米左右的小戶型為主,結合多孩家庭需求可適當放寬建設面積。
公共租賃住房產權按照“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確定。
第二章 準入管理
第六條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本地無住房或住房面積低于規定標準;
(二)收入、財產低于規定標準;
(三)在城鎮就業的農業轉移人口或外來務工人員;
(四)符合條件的其他群體。
具體條件由州(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結合當地實際確定,報本級政府批準后實施,定期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已享受福利分房、經濟適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不得租賃公共租賃住房。
第八條一個家庭或符合條件的個人只能申請租賃一套公共租賃住房。以家庭為單位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需確定一名符合申請條件的家庭成員為申請人,其他家庭成員為共同申請人。符合條件的個人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本人為申請人。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應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九條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人可向戶籍地或工作所在地的州(市)或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但不得同時在戶籍地和工作所在地申請。
第十條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人應當如實申報家庭住房、收入和財產狀況。
第十一條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表;
(二)家庭成員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或居住證;
(三)可證明住房和收入的相關材料,如勞動合同、營業執照、納稅材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社會保險繳費等;
(四)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申請人應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并書面同意州(市)或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其申報信息。
第十二條州(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在當地媒體進行不少于5個工作日的公示,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進入公共租賃住房輪候庫,并向社會公開;對進入輪候庫的申請人,應當在輪候期內安排公共租賃住房或發放租賃補貼進行保障。對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可以向州(市)或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申請復核。州(市)或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復核,并在15個工作日內將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
具體審核程序和輪候期限由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和公共租賃住房需求合理確定。輪候期一般不超過5年。
第十三條審核機關調查核實申請人住房、金融資產、車輛、工商注冊、社會保險、繳稅等情況的,有關機構應當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四條公共租賃住房配租面積與申請人的家庭人數相對應,具體配租面積由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因人員變動申請換租相應規定面積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向州(市)或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州(市)或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按照規定進行配租。
第十五條公共租賃住房房源確定后,州(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會公布。對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按照申請的時間段、選擇的公共租賃住房地點和相對應的戶型面積采取搖號、抽簽等方式公開公平公正配租,并向獲得配租的申請人發放配租確認通知書。配租方式、過程、結果等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領取配租確認通知書的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州(市)或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發出的入住通知書后30日內簽訂《云南省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未按期簽訂合同的,視為自動放棄,本次名額、指標作廢,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請。
第十七條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引進的特殊專業人才,行政區域內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行政區域工作的全國和省部級勞模、全國英模、軍人軍屬、退役軍人和其他優撫對象以及縣級以上政府表彰的見義勇為人員等,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條件的,可以優先配租。對符合條件并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租住公共租賃住房,可給予適當租金補助或減免。承租人收入低于當地規定標準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申請租賃補貼或租金減免。
第十八條企業參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可以優先向本企業符合條件的職工配租。
第四章 租賃管理
第十九條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期限一般為3—5年。租賃期滿需要續租的,承租人應當在合同期滿3個月前向州(市)或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重新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承租人享有按照合同約定使用公共租賃住房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公共租賃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轉租或閑置,也不得用于從事其他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承租人應當愛護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對房屋進行裝修和改變用途。因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或附屬設施損壞的,應當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二十三條承租人應當按時交納公共租賃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過程中發生的水、電、氣、通信、電視、物業服務等費用。
第二十四條公共租賃住房經營實施統一管理、分級定租。公共租賃住房租金以建設成本為基礎,根據承租人收入狀況和市場租金水平分級核定。租金原則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檔次市場租金的70%。具體分級租金標準由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結合當地實際、區分不同保障對象研究制定,定期向社會發布。
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可以從承租人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中支付。具體辦法、標準等由各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確定。
第二十五條公共租賃住房小區實行專業化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采用其他方式管理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六條承租人在合同期滿沒有續租或在合同期內終止租賃合同的,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七條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處理:
(一)采取提供虛假材料等欺騙方式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轉借、轉租或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三)改變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四)破壞或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五)拖欠租金和物業服務費累計6個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七)無正當理由連續閑置6個月以上的;
(八)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拒不騰退的;
(九)違反租賃合同其他約定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州(市)或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州(市)或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審核、公示、輪候、配租、退出等管理制度,確保租賃過程公開透明、租賃結果公平公正。
第二十九條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化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統,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對象檔案,動態監測住房保障對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經濟狀況變化情況。
各級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共租賃住房檔案,詳細記載規劃、計劃、建設和住房使用、運營等情況及承租人的申請、審核、輪候、租賃、退出和違法違約情況等有關信息。
第三十條州(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承租人履行合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建設、租賃、運營和監督管理等工作接受社會監督,設立公開舉報平臺(電話),暢通投訴舉報渠道。有關部門接到有關違法違紀行為舉報的,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及時處理。
第三十二條州(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持有的公共租賃住房資產出租收入、罰款收入和處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和國庫集中收繳管理的有關規定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公共租賃住房資產出租收入專項用于償還貸款、日常維護和運營管理。違法違規收取、貪污、挪用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州(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不得以公共租賃住房資產進行擔保。州(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與建設單位在合同中約定,建設單位不得將公共租賃住房資產作為融資抵押物。
第三十四條為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房地產中介機構或其他法人、其他組織、個人等違規出租、轉租公共租賃住房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公共租賃住房租賃、運營、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26年1月20日起施行,2012年3月5日印發的《云南省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來源/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發布、云南紅河發布
總編/楊銳責編/張云龍值班編輯/孔德云編排/朱海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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